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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华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逄振东,公司法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上川公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6律师。

上诉人华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振东、丁某,被上诉人上海创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了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创侨公司向华纺公司订购规格为x/x(36÷36)×l14/50×58的各色素色面料坯布83,255米,单价为每米人民币34.50元,各色色织面料17,998米,单价为每米人民币38。50元,各色印花面料25,691米,单价为人民币38元;交货时间,素色面料2003年1月10日开始交至同月25日前全部交清,色织面料2003年1月20日前全部交清,印花面料2003年1月10日前全部交清;交货地点为华纺公司送货至创侨公司指定服装厂;外观及内在质量均在开裁前提出异议;创侨公司先付人民币70万元预付款,见汇票传真后华纺公司发货;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未违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对产品的具体质量要求做了明确规定。

创侨公司以汇票形式分别于2002年12月6日、2003年2月24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给付华纺公司货款人民币70万元、8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353,167.85元,共计付款人民币2,553,167。85元。

华纺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同日,交付了样布。此后,一直未向创侨公司交货。

2003年1月3日,华纺公司发传真给创侨公司,声称地中海兰在10日前入库;兰色请创侨公司确样,25日全部交清;浅米X号全部交清;砂色面料生产有困难,但已尽力解决,可在2月15日前交清。创侨公司收函后,回复认为2月15日的最终交期可能会影响公司最终成衣交期,希望在元月30日前能收到至少1万米的成品,其余可以春节后再行交货。2月11日,华纺公司开始正式向创侨公司交付素色面料。

后华纺公司由于生产上的问题,色织及印花样布多次均未能达到客户的要求。为此,双方在2003年2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取消了色织和印花订货。此后,创侨公司多次发传真给华纺公司,告知其延期交货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创侨公司生产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要求华纺公司退换不合格产品及承担布匹修补费用。华纺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回函,承认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许诺补偿创侨公司坯布1,500米相同规格的布料。

2003年3月初至3月17日间,创侨公司退坯布到华纺公司工厂整理回修,共计11,870。60米。华纺公司修补好,面料返还创侨公司。但华纺公司未将补偿的面料给创侨公司。

自2002年12月17日到2003年3月26日,华纺公司共向创侨公司送素色面料坯布75,382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合同标的物分为“素色”、“色织”和“印花”三个部分,双方对各部分的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尽管双方在此后的补充协议中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也只是取消“色织”和“印花”两个部分,而双方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未予变更。所以,合同对“素色”部分的交货时间,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华纺公司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合同标的物。虽然华纺公司曾向创侨公司表示在2月15日前交货,但未取得创侨公司同意,也未按创侨公司的“在元月30日以前能收到至少x米”的要求供货,华纺公司在2月11日后才陆续供货,属迟延交货,构成违约。

关于质量问题,虽然创侨公司对华纺公司提供的坯布曾提出质量异议,华纺公司也按创侨公司的要求召回了部分坯布进行整改,并将经过整改的坯布再次提供给创侨公司,但是创侨公司接受了货物,且未就整改过的坯布的质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予使用。故应视为华纺公司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

华纺公司没有在合同规定或创侨公司同意的期限内交付合同标的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创侨公司要求华纺公司按原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纺公司应按双方变更合同后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创侨公司实际给付货款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华纺公司应偿付创侨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65,95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创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5。20元,由创侨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1.35元(已预交),华纺公司负担人民币8,253。85元,

原审判决后,华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三天内将合同签字盖章并寄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寄交被上诉人合同时已过三天,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合同是否生效。(2)从2003年1月10日至25日,被上诉人未办理汇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约定,“见汇票传真后发货”,被上诉人负有先办理汇票付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未办理汇票,上诉人有权不发货。(3)上诉人2003年2月11日发出的是样布,而非正式交付素色面料。(4)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被上诉人不及时通知交货地点是合同没有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先付款义务,又不及时认定合同效力和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主要过错方,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侨公司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的合同,创侨公司拟制了合同条文并由此向华纺公司发出要约,华纺公司在接受要约后在合同上盖了公章,明确作出了履行合同的承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从双方的交货及付款情况看,双方对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并无异议,现华纺公司提出本案系争订购合同效力待定、创侨公司未告知合同是否生效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创侨公司指定服装厂,从履约情况分析,华纺公司也将部分货物送至上海菁英丝绸时装有限公司等厂家,现华纺公司在上诉时提出创侨公司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原因之一,对此华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和事实过程也无法印证华纺公司的观点,故本案中不存在创桥公司未及时告知交货厂家而造成迟延履行的事实。(三)对于约定的“先付人民币70万元预付款,见汇票传真后华纺公司发货”,该约定对“汇票传真”是70万元预付款还是之后的付款,双方各执一词,从实际情况看,创侨公司第二次付款时间在2003年2月24日,华纺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交付了5,000多米素色布料,华纺公司认为70万元预付款是合同成立保证金、创桥公司应另外付款后再发货的观点与其交付布料的时间、行为不相符,故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华纺公司据此认为在收款前可拒绝发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华纺公司应于2003年1月10日开始发货,到同年1月25日应全部交货完毕。事实上华纺公司第一次交货时间已在全部交货完毕时间之后,故应认定华纺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华纺公司认为2月11日交付的5,000多米布料是样布的观点显然有违常理,也与双方约定的样布数量不符(每次发货前送样布10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华纺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5。2元,由上诉人华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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