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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朱某八组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阳县X乡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阳县朱某食品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淮阳县朱某食品经营处职工。

上诉人淮阳县X乡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朱某八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八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朱某某,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朱某食品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10日,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淮阳县X乡X村,东邻、南邻朱某九组所有的土地,北邻、西邻均为路,南北长73米,东西宽58米,面积为4234平方米。该宗土地原属朱某八组(原朱某大队第八生产队)所有和使用。1963年由淮阳县食品公司朱某食品经营处占用。1975年8月25日,朱某食品经营处与原告村X组签订了用地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卖给甲方地皮8.05亩,每亩土地向生产队付款130元,甲方一次性付清,地皮永远归朱某食品经营处,具体位置:东、南、北相邻第九生产队耕地或小坑,西邻生产大路。该合同除签有食品经营处朱某和、经办人高明广,生产队队长朱某荣、朱某然的名字外,还加盖有原淮阳县朱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淮阳县朱某人民公社朱某生产大队及淮阳县朱某食品经营处印章。在实际履行中,因清除地上附属物发生意见分歧,经朱某食品经营处报请食品公司同意,双方又多次协商补签了第二份合同,补签合同内容是:乙方将生产队八亩另五厘卖给甲方为基建地,低价为三级,每亩价款250元,一次由甲方付清。地面附属物(树7棵)由乙方处理,肥料清理属乙方。从合同签署之日起,地权永属甲方。该合同加盖了原淮阳县朱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淮阳县朱某人民公社朱某生产大队及淮阳县朱某食品经营处印章(第二份合同仍落款为第一份合同的时间),按当时的三级地每亩250元补足了地款847.5元,朱某八组伐掉树木。1979年11月20日,经原周口地区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周革建字x%第X号文件予以批复,该宗土地同意由朱某食品经营处使用。

一审认为,争议宗地虽原属原告村X组所有和使用,但从1963年占用,到1979年经政府批准由朱某食品经营处一直使用至今,长达46年之久。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证明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土地买卖合同,认为合同的签字及印章均属伪造,但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更没有证据能够否认被告提供的原周口地区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使用文件的真实性。原告虽然提出该批文的附件征地登记表中被被征地单位是朱某一组,但从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占用时间及原告诉状叙述的事实中应当认定朱某食品经营处使用的是朱某八组的土地,而不是朱某一组的土地。政府根据原周口地区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周革建字x%第X号文件,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1、2、3目的规定,将争议宗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朱某八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八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周革建字x%第X号文件批准的土地是一队的土地,占用的却是八队的土地,明显违反基本原则。八组的土地从1968年到2009年土地总亩数一直为301亩,证明食品经营处占地一直未经合法征用。合同显示地皮款是1046.5元,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却说支付1165元,这明显不符合单位的财务制度。1975年的合同笔迹系一人所为,印章不真实,且违反法律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适用一般是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三、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土地自1963年由朱某食品经营处占用,1975年双方签订了用地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补签了第二份用地协议。该两份协议上不仅有原朱某八队和朱某食品经营处的签章,而且有朱某生产大队和朱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的印章。虽然上诉人朱某八组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采信。(二)虽然原周口地区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周革建字x%第X号文件征地登记表中显示被征地单位是朱某一队,但实际上朱某食品经营处从未占用过朱某一队的土地,另外从征地时间、征地亩数等情况可以认定批准征用的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故该征地登记表中被征地单位朱某一队应当是当时打印错误。(三)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中朱某食品经营处使用争议土地不仅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而且经过政府批准并给予了一定补偿,故淮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淮政土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行政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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