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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梁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梁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梁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张某乙。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袁庄新建居委会X栋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镇桃花苑社居委会桃花园西区X幢X房。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石梓塘办事处)金马村。因本案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丙、徐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张长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己,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同案人易兵、陈某桥、刘某平、陈某喜等(均另案处理)密谋报复安徽籍人。2005年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准备好枪支、砍刀、铁水管等作案工具后,与上述同案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一楼的某无名士多店前,采取持枪威胁、持刀砍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梁某、徐某、蒋某某,致使被害人梁某死亡,被害人徐某、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蒋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均属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丙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320元,合计x.2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医疗费约x元,误工费9394.66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554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后期手术费x元及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x.76元。

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邹某某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3、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同案人易兵、陈某桥、刘某平、陈某喜等(均另案处理)密谋报复安徽籍人。2005年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准备好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后,与上述同案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一楼的某无名士多店前,采取持枪威胁、持刀砍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梁某、徐某戊、蒋某某,致使被害人梁某死亡,被害人徐某戊、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戊、蒋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均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庭审时公开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其在石井朝阳租住的房子内看电视。当时房内有包括其在内共有九个人,有三男一女在打麻将。突然,有一辆小面包车在其租住的房子对面停下来,并从车上下来约十名男子,每个人手上都拿着砍刀之类的工具,冲进其租住的房子持刀砍人。其被他们砍中头部及四肢。

2、被害人徐某庚陈某证实:其是2005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的一无名士多店里面被他人砍伤的。当时其和梁某、陈某及一名女子一起打麻将,另外还有其女友吴某芳、梁某的女友,陈某的女友'翠翠'及士多店的老板及老板娘。大约零时30分,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士多店门口,七、八名男子拿着刀冲进士多店。其见状往士多店厕所跑,后被一男子追上,头部被砍了一刀,其就倒在地上昏了过去。等其清醒过来,发现其身上多处被砍伤。

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晚上11时许,其与徐某戊、梁某、魏利在石井朝阳一士多店内玩麻将时被大约七到九人持铁水管和砍刀冲进来殴打。当时还有其老婆刘某某,梁某的女友徐某阳和徐某庚女友'小燕'和档口的老板蒋某某及他妻子在场。案发当时,其听到对面饭店的老板娘尖叫就回头看了一眼,发现一伙人持铁水管和砍刀冲向其所在的档口。其就立即冲到洗手间,接着徐某戊和'小燕'也逃到洗手间,只剩下梁某站了起来,结果被人用刀砍倒了。那些人一进门就砍梁某,然后砍蒋某某,只有一个人砍徐某戊。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其在东方医院看到梁某的女友,她说当时有一个人持一支手枪威胁他们说'不要动',她只看了一眼就低下头没敢再看。案发前几天,其在石井朝阳联队大街看到梁某和一个外号叫'冬明'的人及陈某喜等人在一起。案发后其在东方医院听梁某的女友说可能因为梁某想不给钱把'冬明'等人的面包车拿过来才被人殴打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零时许,其和朋友在石井朝阳联队的一间无名档口内玩。到了约零时25分左右,突然有十几个人手持砍刀和铁棍冲进档内,推开女的,开始对3个男的用刀猛砍。他们砍了约10分钟后就乘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往石井方向逃跑了。其等人即报警。被砍的三个男的分别是蒋某忠、梁某和'大勇'。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晚上11时许,其丈夫蒋某某在朝阳联队其住的地方看电视,其在旁边看其他人打麻将。这时有一伙人手持砍刀和铁水管之类的东西冲进来,其丈夫被那伙人砍伤,另外还有梁某、徐某戊他们也被砍伤了。

6、证人梁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0日24时许,其看见一部小白色面包车停在其小食店对面的士多店,然后从车上下来八、九个男青年手持刀和铁棍等打人,之后就开车走了。被砍的人是专门收小食店、士多店等保护费的。他们每月来档口收取200元保护费。收其保护费的'阿勇'被砍伤送医院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凌晨约1时,其在石井朝阳联队的档口内听到隔壁档口有吵闹打斗的声音便走出去看。刚走到发生吵闹的档口门口,就有五、六名手持砍刀的男子冲出来,其中一个对着其说'这里还有一个',其马上跑回档口拉上卷闸门并报警。几分钟后其打开门走到那档口看,发现其老乡梁某、徐某戊及档主蒋某某三人被砍伤倒在地上。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前的两个月左右,'阿民'的一个小老乡在石井朝阳联队被一伙安徽人打了。'阿民'为此很生气,就说要报复那些安徽人,还说那些安徽人经常欺负他的老乡,向他老乡收'保护费'。2005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阿民'打电话给其说要借其金杯面包车去打架,其没有借给他。'阿民'当时有些生气,说他今晚就是走路也要去搞。过了约十分钟,'阿民'打电话给'阿斌',叫'阿斌'过去帮他们开车。到了当晚11时30分左右,其接到'阿民'的电话称'搞定了',其当时猜测到'阿民'可能把那伙安徽人打了。到了午夜12时左右,'阿民'打电话给其,叫其开车到白云山制药厂广场去接'阿斌'。于是其就开车去到那里,后'阿民'就开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过来,车上有'阿斌'及七、八个其不认识的人。'阿斌'下车后就坐上其车的副驾驶位置。'阿民'和几名男子从长安之星车上抱了十几根铁棍放在其车上,并将一个黑色软皮包交给'阿斌',对'阿斌'说明天将这些东西还给'老五'。在他们搬铁棍的时候,其听到一名男子用抱怨的口气说'叫你们别砍头'等。案发第二天中午,其和'阿斌'开车到石井新庄村大门口找到'老五',其将那黑色软皮包交给时感到皮包内是一把手枪,'阿斌'将皮包交给'老五'。

经过辨认照片,证人范某某指证被告人邹某某就是其所说的'阿民',他是在2005年10月中旬在石井朝阳村联队某档口砍人的其中一人。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花名叫'老五'。2005年10月份在石井朝阳联队一士多店发生的致一死二重伤案件的受害人与其老乡刘某平有矛盾。刘某平在案发当日与周爱民、'小黄毛'等共七、八个人用刀、铁棍刀朝阳寻仇,砍断一人的手。事后周爱民打电话问其死人没有,并告诉其是刘某平、'小黄毛'与他本人干的事。在周爱民等人打人的第二天下午4时至5时,周爱民叫人把打架用的铁水管、刀之类的工具拿到石井新庄闸门口给了李健,并把其和'老六'事前借给他(周爱民)的一支仿左轮手枪也叫给了李健。

经过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指证被告人邹某某就是周爱民,他参与了2005年10月份在石井朝阳村打架,他和刘某平等人将对方打成一死二重伤,并事后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死人,还说是他们几个人干的,叫其不要说出去。

10、证人陈某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老乡陈某桥打电话给其说他出事了,要逃跑。其就问出什么事了,陈某桥就说他和'爱民'等人一起在石井朝阳的一个档口里面将一个男子砍死并将两个男的砍伤了。后来其听说朝阳有人被砍伤了砍死了,砍人的人是拿着枪、刀去的,就意识到这件事是陈某桥等人干的。

经过辨认照片,证人陈某癸指证被告人邹某某就是'爱民',其听陈某桥说他与此人一起参与了2005年10月份在石井朝阳砍死一人伤两人的事件。

11、被害人蒋某某、徐某庚就诊材料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戊被伤害后就医的情况。

12、被告人邹某某及被害人徐某庚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被害人徐某庚身份情况。

13、公(云)勘(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1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庚损伤属重伤。

1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老乡易兵和'阿桥'在朝阳乘坐安徽籍搭客仔的车时因车费问题被安徽人打了一顿。2005年9月份,一名老乡开一部五十铃货车途经朝阳村路口时被安徽人殴打并勒索2000元。案发前几天,其和刘某平、'黑子'等人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经过朝阳村时又被那帮安徽人拦下,打了刘某平一个耳光,还要其等人给他们2000元,最后还抢了'黑子'一部手机。于是其等人就萌发了报复的念头,大家都同意去打他们一顿。2005年10月20日晚上零时许,易兵驾驶其借来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搭载其和刘某平、陈某桥、陈某喜、'黑子'、'芭子'及另两个其不知名的老乡拿着枪、砍刀、柴刀等工具一起来到朝阳村里。其等人在朝阳村里发现曾欺负过其等人的三个安徽人和一名女子正在一档口打麻将,还有几个女的在旁边看。其等人认准目标后决定动手,当时其手持一把向老乡借来的仿制左轮手枪冲在最前面并大叫'不要动',其他人一拥而上持砍刀对那几个安徽籍男子砍打。一名安徽籍男子跑进一厕所内,刘某平见到后马上冲进去砍他。因为当时其拿着枪,其为了镇住他们,就向地下连扣了两下扳机,但是两枪都没有打响。这时一名女子手里拿着手机跑出了档口,其就冲出去拦住她,叫她把手机拿给其,其接过手机并在一旁看住她,以防她去叫人或报警。其他的老乡继续在里面砍那几个安徽籍男子。约一分钟后,在里面砍人的老乡就出来了。易兵在车上伺机接应,看到大家出来了就发动汽车搭载大家去到同和白云山制药厂的一广场边,其叫易兵停车,打电话叫范某某开车过来。范某某开着金杯面包车过来后,其将枪用小提包包好,连同其他人所用的砍刀一起放到范某某的车上,并叫易兵跟着范某某一起将枪和刀还给'老五'和'阿生'。后来其回到湖南郴州,2005年11月8日或9日其返回广州后被抓。报复安徽人用的刀是其向'阿生'借来的,枪是其向'老五'借来的。

被告人邹某某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320元,共计x元。

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0元、误工费1968.37元、护理费19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37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安徽省萧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梁某的结婚证及离婚协议、火车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害人梁某的亲属关系和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庚医疗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广州东方医院收款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情况通知单、医药费收据、长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火车票3张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因被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伤害而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

对于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但本案系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同案人蓄谋报复被害人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应当对其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邹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是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规定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6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丙、徐某庚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某党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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