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贵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所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5),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翠屏道宝佩街X号,上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凯迪克大厦403B。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8日、12月2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进行证据交换。2004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邱贵溪,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中信公司申请,证人吴正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03年1月30日,被告黄某某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某应于2003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补亏金额人民币70,000元整,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某曾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黄某某未支付余款。原告中信公司几经交涉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信公司支付补亏金余额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645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03年2月按照约定每一期到期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6月25日止)。

原告中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3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协议,及2003年7月18日,致苏州中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兴公司)的函(落款为原告中信公司)。证明原告中信公司所诉事实的由来,即协议第1条所载明的补偿款,实际是被告黄某某对其伪造原告中信公司印章,致函苏州中兴公司将原告中信公司的应收款指定汇付至其妻杨元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中信公司名誉损失所作的补偿。

2、原告中信公司商务部2001年及2002年1-5月损益表。证明该期间的亏损为人民币8万余元,该数额是作为确定系争协议中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中信公司名誉损失数额人民币70,000元的计算依据。

3、2002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参与签订的《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应当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并在财务管理方面明确部门不得坐支。

4、原告中信公司认为盖有被告黄某某伪造其他公司印章的若干协议。原告中信公司以此证明被告黄某某不但伪造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还伪造原告中信公司客户的印章与原告中信公司签订合同。

5、2003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03)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前述证据1中,2002年7月18日致苏州中兴公司的函,落款处中信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黄某某伪造的事实,同时也是本案系争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原告实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

7、证人吴正萍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当时作为原告中信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吴正萍发现被告黄某某伪造原告中信公司印章致函苏州中兴公司的事实。

8、2003年1月27日,原告中信公司代理人刘某某录制的其与被告黄某某用手机通话的录音材料和文字记录。证明系争协议的签订并非突然袭击,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在签订系争协议前,存在协商系争补偿款数额及如何支付的过程。

9、2002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就被告黄某某离开原告中信公司应办理手续事宜,双方之间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并且最终签订了系争协议。

10、周某某证言。(原告中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

11、元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元元(被告黄某某的妻子),被告黄某某伪造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致函苏州中兴公司,指定将原告中信公司应收款汇入元基公司,被告黄某某具有企图转移原告中信公司应收款的直接动因。

12、原告中信公司使用印章的规定。

13、原告中信公司的用章记录。

证据12-13,证明用章记录中没有被告黄某某申请需致函苏州中兴公司而使用原告中信公司印章的记载,也证明原告中信公司从未在前述致苏州中兴公司的函件上盖章。

被告黄某某辩称:系争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中信公司要求其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经营亏损费显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资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原告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某某已经另案起诉要求撤销系争协议,并主张原告中信公司应向被告黄某某返还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黄某某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1年1月起受雇于原告中信公司,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5月,原告中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工资。2002年6月,双方签订了具有承包性质的《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原告中信公司将其商务部交由被告黄某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直至2002年12月,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也同时终止。2003年1月30日,原告中信公司约见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黄某某曾经于2002年7月擅自以原告中信公司名义发函要求苏州中兴公司将原告中信公司应收票款汇给案外人元基公司,造成原告中信公司名誉损失为由,提出要求被告黄某某补偿经营亏损费人民币70,000元,但并未提出所谓的被告黄某某伪造印章的事由。由于当天是除夕日,被告黄某某对原告中信公司所述情况无法核实,但是由于担心上述行为一旦给原告中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将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兼顾被告黄某某也急于返乡过年,于是匆忙地在原告中信公司已经拟就的协议上签了字,同时还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其余人民币50,000元可以分期支付。原告中信公司则将对被告黄某某以其名义致函苏州中兴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春节过后,被告黄某某查阅了商务部的有关文件和财务记录,发现自己前述与原告中信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首先,被告黄某某通知苏州中兴公司汇款给元基公司并未越权。其次,商务部曾向原告中信公司报告收到苏州中兴公司所付款项,并将由元基公司签发的支票交给了原告中信公司,原告中信公司收款后也未提出异议。第三,被告黄某某以原告中信公司名义指定汇款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中信公司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黄某某认为,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其仅为领取原告中信公司工资的雇员,原告中信公司经营的亏损理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中信公司的经营亏损,被告黄某某在系争协议中承诺补偿经营亏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证明,原告中信公司已经收到了苏州中兴公司的应付票款,原告中信公司在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仅以被告黄某某发函的行为为对价,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所谓的经营亏损,显失公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增加其答辩意见为,其已经按照系争协议全面履行。系争协议达成时,双方已经考虑到被告黄某某可能会支付余款,也可能会不履行支付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原告中信公司对系争致函指定汇款行为采取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意设定否则条款,将履行或不履行两种情形在协议中予以约定,供被告黄某某在签约后进行选择。被告黄某某基于前述重大误解的事由,签约后作出了不履行支付余款的选择,被告黄某某选择履行“否则条款”的行为本身,实际就是全面履行系争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外,系争协议对被告黄某某履行不支付条款的责任已经明确约定了对待条款,不应当扩大到利息责任。因此,原告中信公司的诉请同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3)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收据及民事诉状。证明被告黄某某已经先于原告中信公司另案起诉主张撤销系争协议。

2、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公司经营亏损。

3、户名为被告黄某某的《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证明自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原告中信公司每月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

4、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中信公司《关于业务部门机构变更及2002年度干部聘任的通知》,载明聘任被告黄某某为业务三部经理。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中信公司经营亏损。

5、2003年1月30日,系争协议。证明原告中信公司选择一个特殊的时间(除夕),提出被告黄某某擅自发函事件,在客观上给被告黄某某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制造了障碍,致使被告黄某某在没有核对事实的情况下,轻率地签订了系争协议,违反了被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证明所谓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支付对价显失公平。

6、2002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某收到苏州中兴公司应付款后向原告中信公司作出的报告。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到苏州中兴公司应付款人民币42,656元后,已经向原告中信公司报告收款情况。

7、2002年11月4日,元基公司签发的收款人为原告中信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1,313。28元的支票。证明苏州中兴公司将应付款人民币42,656元汇给元基公司后,元基公司已经用支票的形式如数汇给了原告中信公司。同时证明原告中信公司没有因为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受到经济损失,原告中信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并无任何异议。

8、2002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参与签订的《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证明被告黄某某通过签订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协议,获得了原告中信公司的部分经营自主权,因此被告黄某某通知苏州中兴公司向元基公司汇款,具有合同依据。同时证明在2002年6月之前,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中信公司只是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此前原告中信公司的经营亏损。

9、商务部垫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在前述经营管理办法签订后,被告黄某某在其负责经营期间垫付了流动资金,由于原告中信公司未向被告黄某某归还垫付款,导致被告黄某某无法维持商务旅游部的经营,故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中信公司协商决定,由被告黄某某向苏州中兴公司发函要求将前述应付款项直接汇付至元基公司,再由元基公司汇付给原告中信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再次垫付的款项。

原告中信公司不同意被告黄某某的答辩意见,反驳称:系争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备忘录之后,再经过一个多月的对帐和协商才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中信公司突然要求被告黄某某签订2003年1月30日协议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经过公安部门的鉴定,2002年7月18日,被告黄某某致函苏州中兴公司函使用的是其伪造的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为此,原告中信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损失。在涉案《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达成之前,被告黄某某实际上已经作为该部的负责人以管理办法载明的方式经营,以此前商务部经营亏损数额为参照数,来确定赔偿数额,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损失是具有事实基础的。

原告中信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中信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6,该报告是被告黄某某单方面出具的,是不真实的。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7,即元基公司签发给原告中信公司的支票,原告中信公司认为并不能证明就是前述苏州中兴公司汇付的款项,数额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3、9、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某某认为实际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审计单位的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某某认为实际是被告黄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正当行使经营权的行为,原告中信公司无权直接作出被告黄某某伪造印章的认定,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告黄某某对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中信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证据规则规定的期限,该证据的递交违反证据规则。而且该证据仅认定印章的不一致,并未认定被告黄某某伪造印章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黄某某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通话录音是未经被告黄某某同意私自录制的,其中仅能辨认出被告黄某某的声音,而且内容不完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2003年1月27日,其没有与原告中信公司代理人刘某某通话,原告所称手机上反映的通话时间实际是可以伪造的。关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中信公司已经告知被告黄某某用章规定,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已经知晓该规定。关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黄某某认为该记录并不完整,原告中信公司仅提供了2002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的用章记录,不能排除被告黄某某在上述期间外进行了用章登记,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中信公司应当提供全部的用章记录。

经审理查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4日,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书载明,原告中信公司安排被告黄某某到业务四部经理岗位工作,劳动期限为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02年11月11日止。同年12月28日,原告中信公司发出“关于业务部门机构变更及2002年度干部聘任的通知”,聘任变更黄某某为业务三部经理。2001年2月至2002年6月期间,原告中信公司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工资。

2002年6月14日,原告中信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双方建立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该办法载明被告黄某某作为商务旅游部部门主管负责人,在支出大于毛利的情况下,由其负责亏损填补;总毛利在人民币35,000元以下,在扣除支出后,由部门主管分配;总毛利在人民币35,001元以上部分,部门主管与原告中信公司按7:3比例分成。载明每月头三天完成结算前一月盈亏,倘若有亏损,由被告黄某某在第四天内负责填补。财务管理方面约定,设专门帐户及银行帐号,对商务部进行考核,由财务部管理;在需要的情况下,部门主管暂借款为客户开票的,在客户还款后,部门主管有优先权取回暂借款,部门不得坐支。该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载明,被告黄某某负责应收款追款工作,并负责弥补由此对原告中信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七条载明该管理办法从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2002年7月18日,在被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其以原告中信公司的名义向苏州中兴公司发函,载明“本公司与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于2002年6月1日开始,委托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我司商务客户业务。请将票款汇至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号。”苏州中兴公司收函后向元基公司汇付票款人民币42,656元。2002年11月4日,元基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签发支票,支付人民币41,313。28元。元基公司是被告黄某某之妻杨元元作为股东之一而设立的公司,杨元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就双方之间终止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中信公司应向被告黄某某归还所列家具,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信公司补亏费用人民币12,675。19元,于备忘录签署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该备忘录还约定,原告中信公司负责自行对外处理由被告黄某某在2002年6月至10月之间发生的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被告黄某某应提供及时的协助。

2003年1月30日,以原告中信公司为甲方,以被告黄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系争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补偿给甲方因乙方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间作为甲方商务部负责人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支付该补亏金的方式为:在2003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自2003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直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但最迟应在2003年6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否则,甲方将放弃第2条的承诺。2、甲方对乙方于2002年7月18日以甲方的名义,致函苏州中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将票款汇至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予以确认(附2002年7月18日函)。3、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系争协议项下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虽表述为被告黄某某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作为原告中信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损失,但是该款性质实为针对被告黄某某向苏州中兴公司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信公司所作的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系争协议的签订是否具备事实基础,其中的否则条款应如何理解;2、被告黄某某认为系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中信公司认为,系争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是2002年7月18日,被告黄某某实施了伪造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致函苏州中兴公司,要求该公司将应付票款人民币42,656元汇至元基公司的行为,被告黄某某承诺向原告中信公司赔偿损失。被告黄某某作为商务部负责人在其承包期间虽享有经营权,但是并没有资金运作权,《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部门不得坐支,因此被告黄某某致函指定汇款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签约当时并未涉及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待查的情况。系争协议第2条是双方当事人在交涉过程中,原告中信公司应被告黄某某的要求增加的,若被告黄某某没有实施伪造原告中信公司印章的行为,其就不会要求增加该条款。鉴于被告黄某某尚未履行支付余款的行为,因此,原告中信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擅自致函指定汇款行为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中信公司虽然收到了元基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1,313。28元,但是该款在数额上与涉案苏州中兴公司向元基公司支付的款项不一致,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黄某某认为,签订协议当时,作为赔偿款确定为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了系争致函指定汇款行为项下款项人民币42,656元。被告黄某某于签约当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后,针对余款人民币50,000元的支付问题,由于被告黄某某当时对前述票款人民币42,656元是否已经归还给原告中信公司的事实无法核对,因此要求在协议中设定否则条款,以备其签约后经过核对帐目再行选择。若确定已经将该款归还给原告中信公司了,其将不用再支付余款。事实上,经过对帐,被告黄某某发现该款已经由元基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归还,所以被告黄某某不支付余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协议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系争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是,针对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7月18日致函苏州中兴公司指定汇款至元基公司的行为,由被告黄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缔约时的客观事实状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系争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照第1条约定支付赔偿款余款人民币50,000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是原告中信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致函苏州中兴公司指定汇款行为的不予确认。因此,被告黄某某于签约当日即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原告中信公司按协议设定的否则条款,取得了基于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向被告黄某某追究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黄某某以选择原告中信公司对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不予确认为对价,放弃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鉴此,原告中信公司应当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另行向被告黄某某行使对涉案致函指定汇款行为不予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信公司以系争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余款的主张,与协议约定内容相悖,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此,被告黄某某所持其在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与否实际与协议第2条的致函指定汇款行为项下款项相对应,并设定否则条款的主张,与协议载明的内容相符,该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中信公司认为,系争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中信公司主要以其提供的证据8证明其主张。

被告黄某某认为,首先,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其仅为领取原告中信公司工资的雇员,原告中信公司经营的亏损理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中信公司的经营亏损,被告黄某某在系争协议中承诺补偿经营亏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约定显失公平。系争协议应予撤销。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增加了系争协议存在两项重大误解的事由。一方面,被告黄某某认为其并未实施名誉侵权行为,而其在签约时却误认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黄某某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系获得原告中信公司盖章确认,并已向原告中信公司进行报告,同时该行为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其已经向原告中信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其以原告中信公司的名义指定汇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被告黄某某通过元基公司已经将收取的款项归还给了原告中信公司,却误以为尚未归还。签订系争协议后,经过核对帐目,被告黄某某发现系争指定转付的款项,已经向原告中信公司归还。因此,签约时被告黄某某就此同样存在重大误解。被告黄某某强调以其证据6-9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系争协议中虽将系争款项人民币70,000元表述为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损失,但是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确认该款的性质,实为因被告黄某某就其涉案致函指定汇款行为而承诺向原告中信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因此,被告黄某某再以协议约定由其承担亏损,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系争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重大的确定,应当从误解的对象是否为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及误解是否造成了对误解者的重大不利后果两个方面来认定。被告黄某某就其所称系争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核心在于签约时其缺乏就有关事实进行核实的条件,事后经过仔细核查,才发现2002年7月18日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中信公司的侵害。由此可见,根据被告黄某某的主张,签约之时其对相关事实系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并在此基础上就侵害实施作出了认可。而事实上,被告黄某某作为前述系争行为的实施者,就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的正当性,即其所称涉案指定汇款函件上有原告中信公司的印章,及该行为系其在承包期间合法行使经营权,并已经向原告中信公司报告等事实,客观上被告黄某某在签约之时就可以提出主张,并在系争协议上予以体现。相反,根据系争协议的内容,反映出原告中信公司对被告黄某某前述致函指定汇款行为持有异议,并设定了在按期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0元的前提下,方予以认可的条件,被告黄某某就此未持有异议,协议第3条甚至明确双方无其他争执。即系争协议形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就被告黄某某前述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的不正当性达成了一致,并未体现出被告黄某某就相关事实不能确定并保留异议的客观状态。更何况,在签约的同时,被告黄某某即履行了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0,000元,以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再次确认其签约当时所作出的补偿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系争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被告黄某某就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的重大误解的事由。至于被告黄某某称经过事后核实,认为事实上元基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汇付给原告中信公司的主张,由于被告黄某某就此所提供的证据7,即元基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签发的支票,在数额上与苏州中兴公司向元基公司汇付的款项的数额不一致,而且该数额的形成系被告黄某某单方面进行相关费用的冲抵后得出,被告黄某某就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黄某某所持该部分主张,可以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否则条款,在原告中信公司另案向其行使对致函苏州中兴公司指定汇款行为不予确认的权利时,通过充分举证进行抗辩的方式提出异议。

关于原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8录音谈话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录制虽事先未经被告黄某某许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中信公司是以侵害被告黄某某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该录音谈话资料的情况下,该录音谈话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结合该谈话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6,原告中信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黄某某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就其真实性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9,虽然可以证明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实施了垫付款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的正当理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总之,在被告黄某某就其主张重大误解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认为系争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处理本案,因此本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元,由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