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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隆富银宾馆有限公司与尹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上海宝隆富银宾馆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隆富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增义、徐某,均系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隆富银宾馆有限公司(下称宝隆宾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3)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5日,由宝隆宾馆为甲方、尹某为乙方,双方协商订立《美发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原由其自营的宝隆富银宾馆裙楼二楼美发厅交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3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承包金每月为人民币10,800元(以下币种同),先付后租,每月兑现,每月15日前交次月承包金;6月5日-6月15日为免租期。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规定:“1、乙方须按时交纳承包金,逾期每日按3%支付滞纳金,超过三天,甲方有权没收抵押金并终止合同。2、甲方违反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壹万伍仟元整。3、乙方违反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壹万伍仟元整,其新添设备属甲方所有。”合同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1、甲方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美发厅内水、电维修由乙方负责解决。2、甲方提供分机电话一部。3、……。4、甲方在每间客房内服务指南上,将美发厅的分机号码列上去。……。”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8、乙方如需改动房屋结构,应征得甲方同意。9、本合同有效期不变,合同期满乙方将装修硬件完好交给甲方。”签约当日,尹某即向宝隆宾馆支付押金10,800元,另支付2003年6月15日至7月15日止的承包金10,800元,并与宝隆宾馆办理了美发厅设备的移交手续,取得了美发厅的经营权。6月15日,尹某因经营条件不理想,向宝隆宾馆发函提出终止合同。当月18日,宝隆宾馆(甲方)、尹某(乙方)双方经协商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一份,内容为:“因‘非典’影响,双方约定对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月10,800元修改为2003年10月份后为每月8,500元,直至2005年6月15日。嗣后,尹某于同年7月15日、8月19日、9月16日先后三次向宝隆宾馆支付承包金5,200元、8,000元、8,000元。10月8日,尹某再次致函宝隆宾馆,提出美发厅漏水及重新装修问题并要求与宝隆宾馆法定代表人面谈,宝隆宾馆未予答复。同年10月24日,宝隆宾馆致函尹某,内容为:“……尹某先生还未到财务处缴纳10月16日至11月15日的租金。经宾馆领导研究,同意你在2003年10月29日前缴纳……”因尹某收信后仍未缴纳承包金,宝隆宾馆遂于2003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中,尹某不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又拒不同意缴纳承包金,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宝隆宾馆和尹某经协商后自愿订立的《美发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且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尹某取得美发厅的承包经营权后,应按约向宝隆宾馆支付每月的承包金,现尹某仅实际支付承包金至2003年10月15日止,其对应先付后用的承包金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付,显属不当。合同中虽未对宝隆宾馆所交付的美发厅所需满足的适用条件做明确规定,若该美发厅确有房屋漏水问题,尹某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可另行提起诉讼以明确各自的义务,而不应消极地以拒付承包金的方式解决。现宝隆宾馆以尹某拒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尹某支付已实际使用美发厅期间应缴纳的承包金17,000元,可予准许。但宝隆宾馆在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没收尹某承包押金的情况下,同时请求判令尹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依据不足;因依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1、3两项文义,实际均为乙方违约时,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该两项却设定了两种违约处罚标准,两者只能择一适用。据此判决,尹某给付宝隆宾馆承包金17,000元;宝隆宾馆要求尹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隆宾馆与尹某签订的《美发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终止执行,尹某缴纳的承包押金10,800元归宝隆宾馆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元,由宝隆宾馆负担600元,尹某负担1,172元。

判决后,上诉人尹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宝隆宾馆签约前隐瞒重大事实,存在停电话、拆广告牌等违约情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宝隆宾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宝隆宾馆当庭承认,确未将上诉人尹某承包的美发厅广告列入被上诉人宝隆宾馆的客房服务指南上。上诉人尹某对其尚欠被上诉人宝隆宾馆两个月的承包金亦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和被上诉人宝隆宾馆之间所签订的《美发厅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尹某取得美发厅的承包经营权后,理应按约支付每月承包金,先付后做,现上诉人尹某实际支付承包金至2003年10月15日止,尚欠被上诉人宝隆宾馆两个月的承包金未予支付,显属违约,被上诉人宝隆宾馆依约请求判令系争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可予准许。上诉人尹某以押金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必再行支付违约金。原审判令上诉人尹某支付所欠承包金17,000元,及没收承包押金10,800元,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宝隆宾馆存在未将美发厅的电话号码广告列入宾馆客房服务指南上等违约行为,因上诉人尹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尹某可就此另行解决,但不能作为拒付承包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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