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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诈骗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州刑二终字第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乙,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日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施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日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系吉首监狱服刑人员。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施某癸、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诈骗一案,古丈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6)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问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张某某、张某辛、施某癸、张某壬、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犯有诈骗罪:

1、2006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妻的姐姐周兰菊得知古丈县X乡X村张某某要找对象,便邀约被告人张某辛用假结婚方式去诈骗财物。同年2月8日,胡某某与张某辛来到野竹村周兰菊家。胡某某作介绍人,通过周兰菊介绍,张某辛使用假名“吴四翠”,假装同意与张某某结婚,并索要彩礼6000元。张某某将6000元现金送给胡某某后,同年3月1日,张某辛趁机跑脱。事后张获赃款4000元,胡某某获赃款2000元。

2、被告人张某辛在张某某家诈骗时,得知野竹村张某某也要找对象,便回到吉首邀约了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戊,商议采用假结婚方式去诈骗。同年2月26日,张某辛与杨某戊来到张某某家,杨某戊使用假名“雷春艳”,并假装同意与张某某结婚,并索要6000元“抚养费”。张某甲则假扮杨某戊的父亲,在吉首通过电话向张某某索要6000元“抚养费”。张某某将6000元现金付给张某辛和杨某戊后,同年3月1日,张某辛和杨某戊趁机跑脱。事后张某辛、杨某戊各获赃款2500元,张某甲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2006年2月8日,胡某某将一个自称是“吴四翠”的女人介绍给他作对象,他给了“吴四翠”6000元。2月26日,“吴四翠”从吉首带来一个自称是“雷春艳”的女人,并将“雷春艳”介绍给同村村民张某某作对象,张某某给“雷春艳”6000元介绍费。在张某某与“吴四翠”办理结婚手续后,吴与雷便溜走了;⑵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2006年2月26日下午,“吴四翠”将一名自称“雷春艳”的吉首女人介绍给张某某作对象,张某某付给“雷春艳”6000元。次日,张某某与“雷春艳”去吉首认亲,在吉首“雷春艳”便跑了;⑶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妹夫胡某某将“吴四翠”介绍给张某某作对象。张某某的娘给“吴四翠”6000元。“吴四翠”还带了一个女人以相同的方式诈骗了同村的张某某财物的事实;⑷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胡某某与“吴四翠”合谋将吴介绍给张某某作对象,吴拿到6000元后,与张某某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就跑了。胡某某获赃款2000元的事实;⑸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证明张某辛与胡某某合谋用假结婚手段骗取张某某6000元,并与张某某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就跑了。胡某某获赃款2000元的事实;⑹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张某辛、杨某戊用假结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000元,自己获赃1000元的事实;⑺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张某辛用假结婚手段骗取张某某6000元,张某辛获赃3500元的事实;⑻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张某辛用“吴四翠”的假名与张某某办理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3、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庚得知有人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了周国君,又邀约了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邀约杨某己,四人商议用假结婚方式去诈骗。杨某己使用假名“陈金花”,陈某丁假扮成杨某己的叔叔,随后四人便与辰溪县介绍人窜至内蒙古自治区X镇市。杨某庚假扮周国君的亲戚,通过当地介绍人将杨某己介绍给刘某,杨某己用“陈金花”假名假装与刘某登记结婚,骗取刘某现金x元。尔后杨某己趁机跑脱。事后杨某己分得赃款6000元,杨某庚、陈某丁各获赃款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杨某庚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杨某庚邀约陈某丁和周国君,再由陈某丁邀约杨某己一同去内蒙古丰镇市,用假结婚手段骗取刘姓男子现金x元,杨某庚获赃1600元;⑵被告人陈某丁供述,证明陈某丁邀约了杨某己(即张玲)与杨某庚等人在内蒙古丰镇市骗取一刘姓男子x元的事实;⑶被告人杨某己供认,2006年2月,她伙同杨某庚、陈某丁在内蒙古骗取一刘姓的男子x元的事实。

4、2006年3月初,福建省连诚县人罗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来吉首找对象。被告人施某癸得知该消息后,告知了被告人向某丙,向某丙邀约了张某甲、杨某戊,四人商议利用假结婚方式诈骗罗某某。杨某戊化名“张火花”,张某甲假扮杨某戊的父亲,向某丙、施某癸为介绍人,假意介绍杨某戊与罗某某处对象,杨某戊假装同意嫁给罗。尔后,杨某戊、张某甲随罗某某到福建省连诚县罗的家中,以索要“娘家费”的名义,骗取罗某某现金9000元及价值1700元的金项链。事后,杨某戊获赃款4000元,张某甲获赃款1000元,施某癸获赃款300元,向某丙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16日,吉首市一姓石的给自己介绍一个自称“张火花”的女人作对象。罗某某将9000元付给自称是女方父亲的人,又花2000余元买金项链等首饰送给“张火花”。随后,“张火花”等人便跑了;⑵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施某癸邀约杨某戊和张某甲在福建用假名“张火花”以假结婚的手段骗取罗某某现金9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杨某戊用“张火花”的假名和张某甲用“张忠兴”的假名与向某丙等人,在福建用假结婚的手段骗取罗某某现金9000元,同时杨某戊还骗取了罗1700余元的金首饰,杨某戊获赃4000元,自己获赃1000元,向某丙获赃200元的事实;⑷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的时候,向某丙伙同施某癸、张某甲和杨某戊商量去福建骗婚。向某丙未去福建。张某甲等人骗婚回来后,分给向200元的事实;⑸被告人施某癸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施某癸、向某丙、张某甲、杨某戊商量后,由张某甲带杨某戊在福建骗取了一姓罗的男子x多元现金。施未去福建。事后施获赃款3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戊在福建省连城县罗某某家诈骗时,得知当地的罗某某想去吉首找对象,张某甲便在福建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向某丙、张某壬,并商议在吉首利用假结婚方式诈骗罗某某。罗某某跟随张某甲、杨某戊来到吉首后,由张某壬用假名“张小华”,假装答应嫁给罗某某,向某丙假扮张某壬的父亲,张某甲、杨某戊为介绍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罗某某现金6000元。事后,张某壬获赃款2700元,向某丙获赃款1000元,张某甲获赃款600元,杨某戊获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11日,自称“张火花”的女子及其父亲在吉首给罗某某介绍了一名叫“张小华”的女人作对象,罗给一名自称是“张小华”父亲的人付了6000元的现金。之后,在吉首火车站买车票时“张小华”等人跑了;⑵被告人张某壬的供述,证明张某壬受张某甲邀约,张某壬用假名“张小华”,向某丙假扮其父亲,骗得罗某某现金6000元,事后张某壬获赃款27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张某甲伙同向某丙、杨某戊、张某壬在吉首诈骗了罗某某6000元现金。张某甲获赃款600元,杨某戊获赃款500元,张某壬获赃款2700元的事实;⑷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证明向某丙受张某甲邀约伙同张某壬骗取了罗某某6000元现金。事后张某壬获赃款2800元,向某丙获赃款1000元,张某甲获赃款600元,杨某戊获赃500元的事实。

6、2006年正月的一天,张某甲、杨某戊、杜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常德市X镇左某某家。杨某戊化名“雷春艳”,张某甲假扮其继父,杜某某为介绍人,将杨某戊介绍给左某某作对象,杨某戊假装同意嫁给左某某,三人以假结婚方式诈骗左某某现金4000元。杨某戊在与左某某相处期间,单独骗取左现金2000元。事后,杨某戊获赃款4000元,张某甲获赃款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了骗走财物的事实;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邀约杨某戊、杜某某去骗婚,杨某戊化名“雷春艳”,张假扮其继父,杜某某为介绍人,在常德市一姓左的男子家里,骗得4000元现金。张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杨某戊伙同张某甲、杜某某去骗婚,在常德市骗取左某某4000元。之后,自己又单独骗得2000元现金。张某甲获赃款1000元,杜某某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

7、2006年1月11日至13日,张某甲、杨某戊、刘士宁(另案处理)窜至望城县X镇代军良家,杨某戊用假名“雷春艳”,张某甲假扮其继父,刘士宁为女方介绍人,通过代军良将杨某戊介绍给胡某某作对象。杨某戊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胡某某现金x元。事后杨某戊获赃款5000元,张某甲获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了被骗的事实;⑵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杨某戊被张某甲安排用“雷春艳”的假名与胡某某假结婚,骗得x元现金,事后杨获赃款5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安排杨某戊用“雷春艳”的假名与胡某某结婚,骗得胡x元现金,事后杨获赃款5000元,张获赃款2500元的事实;⑷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腊月,一个自称姓张的老头,与其继女自称是“雷春艳”及张士宁来到代军良家,要求代给“雷春艳”在常德找婆家,代将雷介绍给胡某某。在回吉首办结婚证的过程中,姓张的老头向胡要了x元,之后便跑走了的事实。

8、2005年农历11月的一天,施某癸通过熊书全夫妇(另案处理)得知浏阳市人卢再华要在吉首找对象,施便邀约向某丙去诈骗。随后,向某丙邀约了陈某丁,陈邀约了杨某己,杨某己化名“陈金花”,向某丙假扮杨某己的父亲,施某癸、陈某丁、熊书全夫妇为介绍人,杨某己假装同意嫁给卢再华,向某丙向卢再华索要“娘家费”x元。尔后,向某丙又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由其假扮杨某己的母亲。陈答应后并以杨某己母亲的身份,在向某丙临时租在吉首市的一民房内,配合向某丙等人向卢再华索要“娘家费”。在骗取卢再华x元现金后,向某丙等人趁机跑走。事后杨某己获赃款7000元,陈某丁、施某癸、向某丙各获赃款1800元,陈某某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份,其子卢再华经他人介绍与一自称“陈金花”的女人处对象。卢再华随“陈金花”到了“陈金花”家里,“陈金花”的父母向卢再华索要了礼金x元、介绍费6000元。卢再华付钱后,“陈金花”等人便跑走了的事实;⑵被告人施某癸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份施某癸伙同向某丙、陈某丁和杨某己去浏阳行骗。杨某己使用“陈金花”假名,向某丙假扮其父亲,以杨愿意与卢结婚为由骗得卢再华x元现金。事后施获赃款1800元现金的事实;⑶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向某丙与施某癸、陈某丁、杨某己、陈某某一同骗婚,骗得浏阳人卢再华现金x元,杨某己获赃款7600元,陈某丁、向某丙各获赃款2000元,施某癸获赃款1800元,陈某某获赃款1000元;⑷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陈某丁与向某丙、杨某己、施某癸、陈某某一同骗婚。杨某己化名“陈金花”,向某丙假扮父亲,陈某某假扮母亲,向某丙办理了假迁移手续。杨某己假意与浏阳人结婚,骗取浏阳人x元。杨某己获赃款7000元,施某癸、陈某丁、向某丙各获赃款1800元,陈某某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⑸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向某丙供述的诈骗情节相一致,证明陈某某与向某丙、陈某丁等以假结婚方式骗了一个浏阳的男子;⑹有书证假户口迁移手续在卷佐证。

9、2005年12月10日,杨某庚、张某甲、杨某戊、张荐英(另案处理)与辰溪县人肖李、周玉茹、周志成三人来到长沙县X镇周菊香家。杨某戊用假名“雷春艳”,张荐英用假名“向华燕”,张某甲假扮杨某戊的父亲和向华燕的姨夫,杨某庚为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长沙县X镇X村朱某现金7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05年12月10日,朱某被一伙吉首的以介绍对象为名骗了7400元现金;⑵被告人杨某庚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杨某庚得知长沙有男青年要找对象,便邀约张某甲去诈骗,张某甲邀约杨某戊、张荐英,张某甲假扮女方的亲戚,骗了对方7000元,杨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⑶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杨某戊化名“雷春艳”,张假扮其继父,以假结婚方式诈骗了长沙一男子钱财的事实;⑷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向华燕”以假结婚方式骗了一个长沙的男子,参加该次诈骗的有杨某庚、张某甲等人;⑸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当地人黄湘云介绍,一个自称“向华燕”的吉首女子介绍给朱某作对象,同伙还有向的父亲和亲戚及介绍人,被骗了7400元。

10、2005年12月的一天,张某甲、杨某戊、张荐英、杜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余姚市X镇X村。杨某戊用假名“雷春艳”,张某甲假扮其父亲,杜某某与陈某某为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姚某某现金x元。事后杨某戊获赃款6000元,张某甲获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一个自称是“雷春艳”的女人,与雷的父亲及雷的亲戚,以假结婚方式骗走姚某某x元;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张某甲与杨某戊、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浙江余姚骗婚,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姚某某x元,其中介绍费、路费共6000元。杨某戊获赃款6000元,张某甲获赃款2500元;⑶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杨某戊与张某甲、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浙江余姚骗婚。杨某戊化名雷某艳,张某甲假扮杨的父亲,杜某某、陈某某作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姚某某x元;⑷有杨某戊以“雷春艳”的假名与姚某某登记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11、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沅陵县人孙科金要为其长子孙云红找对象,便邀约陈某丁去诈骗。陈某丁邀约了向某丙和杨某己,向某丙邀约了陈某某。之后,杨某己用假名“陈金花”,向某丙用假名“陈千生”假扮其父亲,陈某某假扮杨某己的母亲,杨某某与陈某丁为介绍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孙云红父子现金9100元。事后,杨某己获赃款4000元,陈某丁获赃款1000元,杨某某、向某丙各获赃款900元,陈某某获赃款600元。向某丙被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抓获后,退回孙云红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通过杨某某介绍一自称“陈金花”的女子给孙云红作对象,孙家付了8500元给自称是“陈金花”的母亲的妇女,又付给杨某某介绍费600元,共被骗9100元。事后追回6500元;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杨某某与向某丙、陈某丁及两个女子在沅陵骗婚,以假结婚方式骗取孙科金父子8000余元和600元介绍费。杨某某获赃700元;⑶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向某丙与杨某某、陈某丁、杨某己、陈某某在沅陵骗婚。杨某己化名“陈金花”,向某丙、陈某某假扮杨的父母,杨某某、陈某丁作介绍人。杨某己用化名“陈金花”与男方办理了假结婚手续,骗得现金8000元,杨某己获赃4000元,陈某丁获赃1000元,杨某某、向某丙获赃900元,陈某某获赃600元;⑷被告人陈某丁供述与被告人向某丙供述一致,证明共获赃款8000余元;⑸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陈某某与向某丙、陈某丁等人在沅陵骗婚,陈获赃600元的事实;⑹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证明杨某某和陈某丁安排去骗婚,杨某己用“陈金花”假名,向某丙和另一个妇女假份其父母,陈某丁办理假结婚手续,骗得8000元。杨某己获赃款4000元的事实;⑺向某丙书写的悔过书以及赔偿协议,证明向某丙被吉首市红旗门派出所抓获后表示悔罪,并愿意赔偿孙云红经济损失。

12、2005年12月5日,杨某己用假名“陈金花”,陈某丁假扮其叔叔,陈某某假扮其母亲,向某丙与施某癸为介绍人,五人以虚假婚姻方式骗取了在吉首市X镇务工的益阳县X乡X村何某某现金6500元。事后杨某己获赃款3000元,陈某丁、陈某某、向某丙各获赃款600元,施某癸获赃款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被骗的事实;⑵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吉首市矮寨电厂做工的益阳小何要求时果山给其介绍对象。时果山找到施友德,要求施给益阳小何介绍对象。后来,施友德和施某癸给益阳小何介绍了一个丹青女子作对象。事后施友德给时果山250元的介绍费;⑶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中秋后的一天,时果山找到施友德,并要求施给一个益阳男子介绍对象。后来,施某癸和老向找到施友德,并带来一个丹青女子介绍给该益阳男子作对象。之后,施友德向老向要得500元介绍费,并给时果山分了250元;⑷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认他邀约施某癸、陈某丁、陈某某,陈某丁邀约杨某己骗婚的事实。⑸被告人陈某丁、施某癸、陈某某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被告人向某丙供述的诈骗情节相一致。

13、2005年11月17日至19日,张某甲、杨某戊、李九生(另案处理)、张荐英、张天启(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湖南省醴陵市。杨某戊化名“雷春艳”,张某甲假扮其继父,李九生假扮张荐英的父亲,通过株洲县X镇张有财等人将杨某戊介绍给张某某作对象。诈骗张某某现金7000元。杨某戊又单独向张某某索要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3021元。事后,杨某戊获赃款4000元,张某甲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被骗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戊、张某甲供认了诈骗张某某的事实;(3)有杨某戊用雷春艳假名与张某某办理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14、2005年10月19日,张某甲、杨某戊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金华市,杨某戊用假名“雷春艳”,张某甲假扮杨的继父,通过当地介绍人将杨某戊介绍给胡某某作对象,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胡某某现金x元。事后杨某戊获赃款6000元,张某甲获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19日至23日期间,其与吉首一自称“雷春艳”的女子谈对象,并付给其继父x元。之后,雷和其继父在浙江省金华火车站跑走了的事实;⑵被告人杨某戊、张某甲均供述了于2005年10月份,杨某戊使用假名“雷春艳”与胡某某谈对象,张某甲假扮其父,骗取胡某某财物的事实。

15、2005年10月的一天,张某甲、陈某丁、向某丙、杨某己伙同鲁成玉(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去诈骗。之后,杨某己用假名“陈金花”,张某甲假扮其父亲,向某丙与陈某丁分别假扮其亲戚,鲁成玉为介绍人,以假结婚方式诈骗来吉首找对象的湘乡人董某现金x元。事后杨某己获赃款5500元,陈某丁、向某丙获赃款1200元,张某甲获赃款8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向某丙、杨某己均供认了诈骗湘乡人董某的事实;⑵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鲁成玉与向某丙、陈某丁、杨某己、张某甲以介绍对象方式骗取一湘乡男子财物的事实。

16、2005年9月22日,张某甲邀约向某丙和陈某丁去诈骗,通过沅陵县颜学清等人将龙元贵(另案处理)介绍给沅陵县X镇X村张白云。龙元贵化名“龙先珍”,张某甲化名“张显刚”,充当女方介绍人,向某丙和陈某丁分别假扮龙元贵的父亲和叔叔。之后张某甲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张白云现金8000元。事后龙元贵获赃款4000元,张某甲、陈某丁、向某丙各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梁学英的儿子张白云经人介绍与一自称“龙先珍”的女子结婚,之后该女子跑走了。梁学英家被骗走8000元的彩礼的事实;⑵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8月份,张某甲带着一个姓龙的二十五六岁的妹子找到颜学清,并要颜给龙妹子介绍对象。之后,通过一个张婆婆把龙妹子介绍给沅陵一姓张的小伙子。张某甲向男方索要扶养费和介绍费,小伙子的母亲当场付给张某甲3000元介绍费,颜学清分得800元介绍费;⑶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向某丙均供认了骗取张白云财物的事实;⑷有报案案件登记表和龙先贵使用“龙先珍”假名与张白云办理的假结婚手续在卷佐证。

17、张某甲与龙元贵等人在张白云家诈骗时得知该村张会国要找对象,便又邀约向某丙去诈骗。向某丙邀约了张某壬,张某壬用假名“张小华”,张某甲为女方介绍人。张某甲、向某丙、张某壬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张会国现金8000元。事后张某壬获赃款5000元,张某甲获赃款1600元,向某丙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其子张会国与一自称“张小华”的女子处对象。之后该女子跑走了。张会国被骗8000元的事实;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壬、向某丙均供认了诈骗张会国的事实;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张某壬使用假名“张小华”与张会国办理的假结婚证在卷佐证。

18、2005年9月的一天,向某丙通过鲁成玉(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湖北襄樊市人朱孔军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了张某甲与杨某戊、张荐英去诈骗。杨某戊化名“雷春艳”,张某甲假扮其叔叔,张荐英假扮其表妹,向某丙为女方介绍人,之后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朱孔军现金8800元。事后杨某戊获赃款4000元,张某甲、向某丙各获赃款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向某丙、张某甲、杨某戊均供认了诈骗事实;⑵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鲁成玉得知湖北襄樊一男子在吉首找对象便联系向某丙,要向某丙介绍一个女子。向某丙又联系了张某甲,张某甲带来一个女子。由鲁成玉将该女子介绍给襄樊男子。

19、2005年7月的一天,向某丙通过鲁成玉得知衡山县王某某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陈某丁去诈骗,陈某丁邀约了杨某己。杨某己化名“陈金花”,陈某丁假扮其父亲,向某丙与鲁成玉为介绍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王某某现金x元。事后杨某己获赃款6000元,陈某丁、向某丙各获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份,王某某经人介绍与一自称“陈金花”的女子处对象,并由女方办理了结婚证,尔后女方跑了。王某某被骗了x元;⑵被告人向某丙、杨某己、陈某丁供认了诈骗事实;⑶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鲁成玉与向某丙及姓陈的男子等人以给王某某介绍对象为手段骗得王现金x元。

20、2005年农历7月的一天,向某丙通过徐平(古丈县人)得知宁乡县X乡X村有人要找对象,便与张某甲商议去诈骗。张某甲、向某丙邀约张某壬与廖永银(另案处理),张某壬化名“张小华”,廖永银化名“小胡”,张某甲假扮廖的舅舅,将廖永银介绍给胡杰,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胡杰现金6800元。之后,又将张某壬介绍给孟再良,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孟再良现金5800元。

被告人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7月,徐平将带来的两名女子中一矮个女子介绍给胡杰作对象,将一姓张女子介绍给孟再良作对象。次日两个女人在宁乡县城跑了,胡杰被骗走6000元,孟再良被骗走5800元的事实;⑵被告人向某丙、张某甲、张某壬均供认了诈骗事实;⑶证人徐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一个姓向的老头要徐平把老吴的二个女亲戚介绍去益阳找对象。徐平带老吴及二个女的等人在益阳找到了对象。事后,徐平才得知老吴等人骗取了男方的财物。经徐平辩认,参与诈骗的老吴就是张某甲;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诈骗孟再良、胡杰的人在陈训军家里住过。经辩认参与诈骗的人有张某甲和张某壬。

21、2005年5月1日至14日,张某辛、杨某戊窜至双峰县X镇X村。杨某戊用假名“雷春艳”,张某辛用假名“吴四翠”并充当杨某戊的姨,通过当地介绍人将杨某戊介绍给曾某某。之后张某辛、杨某戊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曾某某现金x元。事后,杨某戊获赃款9400元,张某辛获赃款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1日至14日,一自称姓吴的妇女将一自称“雷春艳”的女子介绍给曾某某作对象。曾某某给介绍人吴姓的妇女5800元介绍费。随后又给“雷春艳”提供的账号存入6200元,雷还索要了现金600元。之后,“雷春艳”跑了;⑵被告人杨某戊、张某辛均供认了诈骗事实。

22、2005年5月的一天,向某丙通过麻阳人介绍得知山西省一男青年(被害人基本情况不祥)在吉首找对象,便邀约了陈某丁、张某甲二人去诈骗。陈某丁邀约杨某己,杨某己化名“陈金香”,张某甲假扮其父,并叫来张的配偶杨亚丁假扮其母,陈某丁假扮杨某己的舅舅,向某丙为女方介绍人,将杨某己介绍给山西男青年作对象,骗得该男子现金x元。事后杨某己获赃款5000元,其余赃款被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平分。

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丙、杨某己、张某甲、陈某丁均供认了诈骗事实,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23、2004年12月21日至31日,张某甲通过徐瓦匠(身份不详)得知沅陵县X乡(原丑溪口乡)双岩溶村覃某某要找对象,便邀约了陈某丁和李九生去诈骗。陈某丁邀约了杨某己,杨某己化名“李梅”,陈某丁化名“向水田”假扮其舅舅。将杨某己介绍给覃某某作对象,骗得覃某某现金x元。事后杨某己获赃款5000元,余下赃款被张某甲、陈某丁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覃某某陈述,证明2004年12月28日,当地一个叫徐瓦匠的人将一自称“李梅”的女子介绍给覃作对象,并索要礼金、介绍费、路费。覃给自称是“李梅”舅舅和“李梅”二人付了x元。之后,“李梅”和其舅舅伺机跑了;⑵被告人陈某丁、张某甲、杨某己均供认了诈骗事实;⑶有杨某己化名“李梅”与覃某某办理的结婚手续在卷。

24、200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向某丙、张某甲、陈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去诈骗。之后便窜至沅陵县X镇(原佣坪乡)施通溪村蔡黑子家中。陈某某化名“杨来花”,向某丙自称姓杨并假扮女方介绍人,胡某某为男方介绍人,将陈某某介绍给蔡黑子作对象,陈某某假装答应嫁给蔡黑子。随后胡某某、向某丙、陈某某三人将蔡黑子父子带至泸溪县X镇张某甲、陈某丁事先租好的出租屋“看家”,张某甲假扮女方的父亲,张某甲找来的姓杨妇女假扮女方的父母。之后张某甲、向某丙、胡某某、陈某某、陈某丁等人以虚假婚姻方式诈骗蔡黑子现金4400元。事后,向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各获赃款250元。

被告人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9月,胡某某将一自称姓杨的泸溪女子介绍给其子蔡黑子作对象,后该女子在泸溪县城跑了,被该女子骗走4400元;⑵被告人向某丙、张某甲、陈某丁均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证人证某相符合。

25、2004年10月的一天,张某甲、陈某丁、向某丙、杨某己、李九生(另案处理)、陈某某等人得知苏州市人吴家华在吉首找对象,便商议去诈骗。杨某己化名“李梅”,李九生假扮李梅的父亲,张某甲假扮陈某某的父亲,向某丙则假扮女方的介绍人,将杨某己介绍给吴家华作对象。骗得吴家华现金x元。事后,杨某己获赃款8800元,张某甲、陈某丁、向某丙均获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丙、杨某己、陈某丁均供认诈骗事实,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26、2004年农历8月中秋前后,张某辛窜至泸溪县X镇X村,化名“吴四翠”,经石远君、向远银介绍,张与该村符某某登记结婚,骗走符某某现金3000元后,张某辛便趁机跑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个自称吴四翠的妇女登记结婚,分两次送给吴6000元现金,吴在符家住了一段时间后,就失踪了的事实;⑵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证明张某辛通过石大姐介绍,以“吴四翠”假名与符某某假结婚,骗取符3000元现金后就走了的事实;⑶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四翠”与符某某经判决离婚。

27、2004年6月的一天,张某辛邀约杨某戊去山西省利用假结婚方式诈骗,杨某戊化名“雷春艳”,张某辛化名“吴四翠”并假扮杨某戊的姨。之后在山西人张建青的介绍下,将杨某戊介绍给原平市索培祥作对象。诈骗索培祥6600元现金后,张某辛和杨某戊趁机跑了。事后,张某辛与杨某戊各获赃款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4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辛称自己在山西骗了一个男的,住了七八个月了,便邀约杨某戊去骗婚。杨某戊化名“雷春艳”,张某辛假扮杨某戊的姨,骗得山西原平市人索培祥6600元现金。之后在太原市趁机跑了。事后,杨、张二人各获得赃款3300元;⑵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与杨某戊的供述相一致,证明张某辛邀约杨某戊在山西太原市用假结婚手段骗取索培祥6600元现金的事实。

28、2004年4月中旬的一天,向某丙通过他人得知沅陵县X乡X村宋心智要找对象,便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去诈骗,张某某邀约了张仁玉(另案处理),张仁玉化名“张春香”,向某丙假扮女方的介绍人,张仁玉假装同意嫁给宋心智。向某丙则将宋心智父子带到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吉首市X乡X村符张秀家(另案处理)“看家”,并要符张秀假扮张仁玉的母亲,张某某则假扮张仁玉的舅舅,向宋索要“抚养费”8000元。张某某与张仁玉等人骗得宋心智现金8000元。之后张仁玉趁机跑了。事后,向某丙、张某某各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7日,杜远德给宋天尧之子宋心智介绍一个自称“张春香”的女子作对象,女方拿走8000元现金。之后,该女子便跑了的事实;⑵被告人向某丙、张某某均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证人证某相符。

29、2004年2月的一天,胡某某与张其兴(已判刑)、林通全、吴生云、杨梅莉(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南京市江宁区X镇,后通过田庭风介绍,杨梅莉和吴生云假装同意,分别与该镇男青年史某某、周某某结婚,先后骗取史某某现金x元,周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4月,史某某通过当地人介绍一个叫杨梅莉的女子作对象,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年3月5日,杨跑走了,被骗走x元;⑵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某被吴生云以假结婚方式骗走x元;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其兴与胡某某、老林、姓吴的和姓向杨的女子到南京骗婚,骗得x元;⑷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胡某某邀约吴生云去骗婚,吴又邀约杨梅莉,参与骗婚的还有老张、老林。到了南京后,吴生云骗了姓周的x元;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伙同张其兴等人诈骗史某某、周某某财物的事实;⑸有查获的吴生云与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30、200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某甲、李九生、陈某某(李、陈二人另案处理)及“徐瓦匠”窜至沅陵县X乡(原棋坪乡)石平平家。陈某某化名“杨来花”,张某甲化名“谢恩满”假扮陈某某的叔叔,李九生假扮陈某某舅舅,张某甲安排向某丙在吉首准备男方来女方“看家”的地方。骗得石平平现金8000元。事后张某甲获赃款330元,向某丙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腊月,“徐瓦匠”、李九生和另一个自称是“谢恩满”的人,带一个矮个子女子,介绍给石平平作对象。李九生自称是女方的舅舅,“谢恩满”是女方的叔叔,石平平到了女方看家后,付了8000元娘家费。之后,女的就跑了;⑵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供认了诈骗事实,与证人证某相符。

31、2003年腊月的一天,向某丙通过他人得知泸溪县X镇一谭姓男青年在吉首市找对象,便邀约鲁成玉、吴戊香、李志红(吴、李二人均另案处理)去诈骗。吴戊香化名“梁微翠”,李志红假扮其父亲,骗得谭某现金6500元。事后吴戊香获赃款2800元,余下赃款被向某丙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证明2003年农历腊月,向某丙通过泸溪县X镇杨顺景得知兴隆场一谭姓的男子要找对象,向邀约鲁成玉、吴戊香去骗婚,吴戊香假装愿意与谭姓男子结婚,骗得6000元。向获赃600元;⑵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戊香用假名“常迎春”骗了泸溪一谭姓男子的5000元,吴获赃2800元,向获赃700元,鲁获赃700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丙邀约吴戊香等人以假结婚方式,骗取了泸溪兴隆场一谭姓的男子6000元。

32、2003年12月2日,向某丙、张某某、舒相贵(另案处理)、张小萍(已判刑)相互邀约去诈骗,向某丙与张小萍窜至湘潭县X镇X村,张小萍假装同意嫁给该村江山,之后向某丙、张小萍将江山带至古丈县,骗走江山现金8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明2003年12月12日,被自称是古丈县X乡的女子张小萍骗走8750元,参与诈骗的还有自称是张小萍的哥哥的人和介绍人姓向的老头;⑵被告人向某丙张某某的供认了诈骗事实;⑶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湘西的舒相贵和老向带了一个叫张小萍的女子,苏术其将张小平介绍给江山作对象,收了8000余元现金后,这伙人便跑了。张某某此部分犯罪事实已判决。

33、2003年4月,向某丙与张某某、张小萍邀约去沅陵诈骗。之后向某丙将张小萍带至沅陵县X乡(现二酉乡)六坪村,通过该村向景良将张小萍介绍给宋某某,张小萍化名“陈小萍”并假装答应嫁给宋某某。之后向某丙等人将宋某某带至吉首市,先后两次骗得宋某某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4月,通过向景良介绍,自称是“陈小萍”的女人给宋某某作对象,宋分两次付了7500元现金。之后张小萍等人跑了;⑵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证明2003年4月,向某丙与张某某商议去骗,张邀约张小萍。向某丙带张小萍到男方家,张假装答应嫁给宋某某,张某某在吉首安排应付男方看家事宜,陈千生假扮其父亲,骗得7000元;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小萍与张某某、向某丙在沅陵骗婚,骗得宋某某7000元的事实;⑷赔偿损失收条证明张小萍被抓获后,赔偿了宋某某的损失。

34、2002年10月的一天,杨某庚邀约梁承兴(已判刑)跟随辰溪县介绍人去诈骗。梁承兴邀约了万某某、李梅英(二人另案处理),在泸溪县城找到了杨某庚。杨某庚将梁承兴三人介绍给辰溪县介绍人。之后梁、万、李三人与辰溪县介绍人在衡山县骗婚未得逞后又来到了韶山市,通过宁乡县X镇X村李文标将万某某介绍给韶山市X乡X村民唐某某,骗得唐现金8000元。同月20日,万某某趁机跑了。事后杨某庚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10月份,唐某某被一个自称“万某某”的女子以假结婚方式骗走现金x余元;⑵被告人杨某庚供述,证明杨某庚与梁承兴、万某某等人,通过辰溪县城的一个老婆婆,在长沙附近骗了一个男的。事后分得1000元钱;⑶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八月,和梁承兴、李梅英在韶山市一个地方,骗了一男子。参与的有梁承兴、泸溪县的杨某庚及两个介绍人,梁承兴以“万穆军”假名假扮万的哥哥,其他人为介绍人,骗得8000元;⑷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由杨某庚提供诈骗信息,梁承兴带万某某和李梅英去诈骗,事后给杨某庚分赃的事实。

35、2002年农历6月的一天,杨某庚邀约张其兴(已判刑)和梁承兴去诈骗。之后杨某庚等人窜至浙江省衢州市,将万某某介绍给当地的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骗得现金5000元。事后杨某庚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杨某庚的供述,证明2002年农历6月,杨某庚邀约梁承兴、万某某、张其兴到衢州诈骗,骗得现金5000元,万某某拿了2500元,杨某庚分得800元;⑵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与梁承兴、泸溪的杨某庚、张其兴到了浙江衢州市骗婚,具体是由梁承兴联系的,万某某获赃款2000元;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庚邀约了梁承兴、万某某、张其兴到衢州诈骗,骗得现金5000元,万某某拿了2500元,其余三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辛、张某甲、杨某戊、向某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被告人陈某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曾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系吉首监狱服刑人员。被告人向某丙、陈某丁、杨某戊、张某壬在归案后,退赔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张某甲、杨某戊、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向某丙、陈某某、杨某庚;被告人杨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陈某丁、张某壬;被告人向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施某癸;⑵吉首市人民法院(2002)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州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湘西自治州看守所(2003)州公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丁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湘西自治州看守所服刑,于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⑷泸溪县人民法院(2004)泸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湘西自治州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庚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湘西自治州看守所服刑期间没有得到减刑,于199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⑸本院(2005)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OO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O六年六月十一日止;⑹罚没款缴款书三份,证明陈某丁退赔了x元,杨某戊退赔了4000元,张某壬退赔了赃款1140元;⑺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丙退赔了6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施某癸、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给被害人介绍虚假婚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向某丙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丁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1次,诈骗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戊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2次,诈骗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己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9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庚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4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辛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5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癸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壬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共同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2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9100元,数额较大;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4、5、6、7、9、10、13、14、15、16、17、18、20、22、23、24、25、30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向某丙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5、8、11、15、16、17、18、19、20、22、24、25、28、30、31、32、33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4、1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丁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3、8、11、12、15、16、19、22、23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24、25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施某癸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4、8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1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诈骗犯罪中的第8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11、12次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某丁、杨某庚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流窜诈骗作案19次,情节特别恶劣,罪行严重,对其二被告人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辛、张某甲、杨某戊、向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该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对该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向某丙、杨某戊、张某壬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该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壬、胡某某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己提出是被陈某丁胁迫才参与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向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杨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施某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三点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其全是主犯不当;3、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向某丙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丁上诉辩称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杨某庚、杨某己,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以认定,量刑不当,其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要求改判。

上诉人杨某戊上诉提出两点意见:1、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审未考虑其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己上诉辩称其是被同案人陈某丁胁迫后参与诈骗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

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施某癸、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给被害人介绍虚假婚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较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向某丙诈骗19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丁诈骗11次,诈骗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戊诈骗12次,诈骗财物金额x元,且系流窜作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己诈骗9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庚诈骗4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辛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施某癸诈骗3次,骗取财物x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壬诈骗3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3次,骗取财物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诈骗2次,骗取财物金额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1次,骗取财物金额9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陈某丁在参与的诈骗犯罪中多次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施某癸在参与的3次诈骗犯罪中有两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有1次犯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诈骗犯罪中1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己是被同案被告人陈某丁邀约后参与诈骗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某丁、杨某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辛、张某甲、杨某戊、向某丙、陈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该五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对该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向某丙、杨某戊、张某壬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该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壬、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对该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三点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其全是主犯不当;3、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三点意见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的诈骗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没有错误;其次一审对其主从犯的认定是客观的,并未全部认定其在每次犯罪中均是主犯;再次,上诉人张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于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原审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理由,不能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向某丙上诉辩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丙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对其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上诉辩称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杨某庚、杨某己,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以认定不当。其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要求改判。经查,上诉人陈某丁确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杨某庚、杨某己的行为,这有上诉人陈某丁的供述、公安人员审讯陈某丁的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对此证据已举证、质证,但未认证,未认定其立功事实不当。上诉人陈某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虽有立功情节,但不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在未认定其立功的情况下,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只判其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但原审判决送达后,公诉机关未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上诉人陈某丁定罪量刑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上诉提出两点意见:1、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原审未考虑其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没有错误;原审已考虑其立功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上诉辩称其是被同案人陈某丁胁迫后参与诈骗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同案人陈某丁胁迫杨某己参与诈骗,但杨某己是被同案人陈某丁邀约后参与诈骗的,在每次诈骗中多是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但原审对其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向力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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