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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胜皓祥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南洋实业大楼七楼g座,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融泽大厦2a。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胜皓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业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李镔,被上诉人郑州胜皓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皓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胜皓祥公司与海基业公司于2003年1月3日签订《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海基业公司授权胜皓祥公司为其河南省内销售支付密码系统的独家代理商;胜皓祥公司于协议签订一周内向海基业公司支付人民币(下同)50万元市场保证金,即取得海基业公司授权的代理区域或海基业公司产品的代理权;胜皓祥公司支付的市场保证金,在海基业公司产品通过胜皓祥公司代理区域内人民银行的选型入围并在胜皓祥公司取得代理区域内购销合同后,胜皓祥公司同意海基业公司从应收胜皓祥公司产品货款中冲抵;胜皓祥公司作为海基业公司的独家区域代理,经海基业公司同意,可在代理区域内成立海基业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并以成立的分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须得到海基业公司书面承认;胜皓祥公司承担在所代理区域内成立海基业公司分公司的费用;海基业公司向胜皓祥公司提供授权区域内成立海基业公司分公司所需的材料。同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胜皓祥公司应缴纳的市场保证金50万元,鉴于胜皓祥公司注册新公司的需要,海基业公司同意胜皓祥公司先支付30万元市场保证金,其余20万元于同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否则,双方协议的《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无效,海基业公司退还胜皓祥公司已缴纳的市场保证金。《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签订后,胜皓祥公司应尽快开展市场工作,在2003年2月底之前安排海基业公司前往郑州考察,并安排人行郑州支行行长与海基业公司董事长见面,否则该协议无效,海基业公司退还胜皓祥公司已缴的市场保证金。同时补充相关规定,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条款相抵触,依补充协议条款执行。2003年1月9日,胜皓祥公司将市场保证金30万元汇到了海基业公司。此后,就剩余的20万元市场保证金,胜皓祥公司一直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月6日,海基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杨锋在河南办理了设立海基业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所有事宜,并于同年1月18日,任命杨锋担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同年1月21日,海基业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杨锋为分公司负责人。同时,杨锋以海基业公司名义全程参与了同年3月河南省支付密码系统选型招标活动。同年3月28日,中标确认书告知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海基业公司未中标。胜皓祥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海基业公司退还市场保证金30万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海基业公司辩称,胜皓祥公司虽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支付市场保证金,但胜皓祥公司委托案外人杨锋全程参与了郑州人行主持的产品招标,双方以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使原协议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胜皓祥公司并未按约定使海基业公司的产品在郑州人行中标,致使海基业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胜皓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0万元市场保证金属于市场风险的一部分,故海基业公司有权不予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特别是对胜皓祥公司缴付海基业公司市场保证金的时间及胜皓祥公司未按时缴付所产生的后果进行了补充和变更。根据合同效力优先的原则,后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优先于原合同的效力,因此,补充协议中有关市场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的约定,其效力应优先于原代理协议原条款的效力。现胜皓祥公司未按时支付海基业公司剩余的20万元市场保证金,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已因胜皓祥公司未按时缴付剩余之保证金的行为而解除,海基业公司应当退还胜皓祥公司已缴纳的市场保证金。现海基业公司无故不予退还,违反了协议约定,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海基业公司。因海基业公司的产品并未在招标中中标,故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已不存在,故胜皓祥公司要求海基业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海基业公司辩称,杨锋乃胜皓祥公司之委托人,他以设立河南分公司及参与郑州人行招标活动的形式代表胜皓祥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但在整个诉讼期间,海基业公司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杨锋是胜皓祥公司的委托人,庭审中,又无法找到杨锋本人出庭作证,故对于杨锋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海基业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判决:一、胜皓祥公司与海基业公司于2003年1月3日及同年1月8日签订的《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二、海基业公司应退还胜皓祥公司市场保证金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审法院判决后,海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胜皓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胜皓祥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并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海基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杨锋”缺乏事实依据外,其余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海基业公司与胜皓祥公司先后签订《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已由双方确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的义务。从两份协议书的文意来看,双方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双方应该不会对协议书的理解产生歧义;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市场保证金的缴纳、退还和协议生效的条件上,显然有了明确的改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变更了原先签订的《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符合双方缔约的客观事实,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鉴于胜皓祥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市场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间的协议即自然无效,海基业公司理应按约退还胜皓祥公司市场保证金。至于海基业公司以杨锋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为由,主张协议继续有效一节,且不论杨锋身份不明的事实,即使杨锋的身份不存在争议,杨锋的行为依法亦不能对抗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胜皓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正确的。海基业公司无视《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以双方间的协议继续有效而不予退还市场保证金的理由,既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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