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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格来纳亚洲塑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来纳亚洲塑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超英,被上诉人格来纳亚洲塑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来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畹秋、沈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睿公司与格来纳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格来纳公司向海睿公司提供三色杯(塑杯)、ps片材、冻冻果(塑杯)等,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交货地点和方式为按需方指定的仓库,由供方按时送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到三天内必须发货,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当月25日开具给需方。合同签订后,海睿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4分别向格来纳公司支付58万元和27万元,共计85万元,格来纳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8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格来纳公司于2002年4月至7月底先后将三色杯806,400元、ps片材12吨、冻冻果杯291,600只、快乐筒642,440只送至上海快雪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快雪厂),共计价值483,611。60元。2002年4月26日,格来纳公司支付上海冷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狗公司)货款2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快雪厂法定代表人为方小明,住所地为青浦区X路X号;冷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小明,注册地为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实际经营地为青浦区X路X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格来纳公司是否向海睿公司履行了85万元的交货义务。格来纳公司认为其按海睿公司委托书的要求,向冷狗公司交付价值483,611.60元的货物及转划给冷狗公司27万元,余款96,388。40元抵作冷狗公司欠格来纳公司的货款,故其已履行85万元货款的交货义务。格来纳公司因此所提供的委托书传真复印件虽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其提供的由冷狗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委托书的内容一致。而且依合同约定格来纳公司应于款到三天内发货,但在交易过程中海睿公司未向格来纳公司发出过任何交货指示,过了履行期限也未向格来纳公司催要货物,显然不合常理。而格来纳公司的实际交货行为却均符合委托书的要求。海睿公司认为冷狗公司出具的证明盖有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章,而不是公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就证明材料本身而言,其证明的内容与双方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海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或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故该证明具有证明力。基于冷狗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了委托书的内容,故委托书同样具有证明力。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格来纳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及按海睿公司要求划款27万元至冷狗公司,故海睿公司要求格来纳公司返还货款85万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但格来纳公司主张余款96,388.40元应清偿冷狗公司欠其货款,因格来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格来纳公司应返还该笔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由于双方合同已过履行期,而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合同未提出相关意向或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合同的继续履行已失去其实际意义,故准许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海睿公司、格来纳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格来纳公司返还海睿公司预付款96,388。40元;三、格来纳公司偿付海睿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上述预付款的利息;四、海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568元,由海睿公司负担12,029元,格来纳公司负担1,539元。

判决后,海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格来纳公司应提供的货物为三色杯、ps片材、冻冻果杯,但格来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快乐筒这一货品,该货品非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格来纳公司不能其证明送货是在履行双方合同。格来纳公司提供其已履行85万元货物交货义务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而与之相印证的加盖冷狗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章的证明也不是有效证据,格来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冷狗公司设置总经理办公室。由于格来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故其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格来纳公司答辩称:海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睿公司、格来纳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格来纳公司供应海睿公司三色杯(塑杯)、ps片材、冻冻果(塑杯),价值人民币300万元。格来纳公司于20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向快雪厂交付了价值483,611。60元的三色杯、ps片材、冻冻果杯、快乐筒。

本院庭审期间,格来纳公司称其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系由方小明代表海睿公司起草后传真至海睿公司,格来纳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内容,将海睿公司支付的27万元转划给冷狗公司,并将余款抵冲冷狗公司欠格来纳公司的货款。格来纳公司并接受方小明的指令,将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快雪厂。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睿公司与格来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现双方就格来纳公司是否履行85万元货物的交付义务产生争议。格来纳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供了送货单、加盖海睿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传真件及由案外人冷狗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双方2002年4月15日的合同看,双方约定格来纳公司应于款到三日内交货,而根据送货单,格来纳公司早在合同订立前的2002年4月8日已经送货,说明格来纳公司送货在先,海睿公司付款在后,并且送货单显示格来纳公司所送货物是系争合同上并未约定的“快乐筒”及“快乐筒盖”,显然格来纳公司的送货行为与双方系争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格来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货品、发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更重要的是,本院注意到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均系案外人快雪厂,而格来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快雪厂与海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证明快雪厂系受海睿公司委托收取该些货物,故本院认为该些送货单与本案系争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该些送货单不予采纳。格来纳公司为证明其系受海睿公司指令送货、划款至冷狗公司,提供了加盖海睿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一份传真件的复印件,对该传真件的形成,据格来纳公司陈述系由冷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在格来纳公司起草后,使用格来纳公司的传真机传真至海睿公司处,由海睿公司盖章确认后再传真回格来纳公司。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格来纳公司未能提供可以进行比对的原件,故该份委托书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方小明出具委托书是否经海睿公司授权,格来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格来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委托书是由海睿公司传真给格来纳公司;再次,该委托书载明将海睿公司支付给格来纳公司采购资金中剩余资金划转至冷狗公司。由于该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为2002年4月25日,而格来纳公司最后交货日期是同年的7月12日,因此从时间上判断,当时格来纳公司及海睿公司均不可能知道海睿公司采购款还有多少剩余资金;最后,格来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海睿公司与案外人冷狗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不是一份有效证据,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认定是海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委托书本院不予采纳。格来纳公司还提供了由冷狗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亦欲印证上述送货单及委托书。该证明的内容与上述委托书基本相同,但该证明进一步证实海睿公司将余款冲抵冷狗公司原欠格来纳公司货款的处理意见。本院注意到,海睿公司从格来纳公司处购买的冷饮产品虽为冷狗公司专用,但格来纳公司未举证证明海睿公司与冷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他们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关系,本院认为也应由冷狗公司向海睿公司支付货款,而该证明却将海睿公司支付格来纳公司的货款冲抵冷狗公司欠格来纳公司的款项,显然既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流程,而格来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冷狗公司是否欠付格来纳公司款项以及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等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亦不予采纳。另外,格来纳公司还提出,海睿公司在支付其27万元货款的支款单上有“付货款(冷狗)”字样,该“冷狗”即指冷狗公司,说明海睿公司是明知其支付的27万元系代冷狗公司支付。但本院注意到,该支款单系海睿公司向其开户银行支取钱款的凭据,其在该凭据中注明“冷狗”字样,并不当然得出该“冷狗”二字即指冷狗公司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为海睿公司明知其支付的27万元系代冷狗公司支付。因为双方均确认本案系争货物为冷狗公司专用,上述“冷狗”字样也可能指冷狗产品或冷狗品牌,且本院认为海睿公司如要向冷狗公司付款的话,其可直接将支款单的收款单位名称填写冷狗公司,而无须经格来纳公司转帐。因此,该支款单不能证明格来纳公司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格来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格来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分析,从该笔业务中获得最大利益的是冷狗公司或冷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小明。而格来纳公司在以往与冷狗公司的交往中,已对冷狗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方小明的诚实信用产生了怀疑,但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仅凭收到海睿公司的钱款及一份真伪不明的“委托书”而轻信方小明,却从未与海睿公司核实方小明是否接受海睿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系争合同海睿公司一方的经办人,就轻率地将货物送至案外人快雪厂仓库,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格来纳公司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格来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85万元交货义务,双方系争合同实际未履行,格来纳公司无权占有海睿公司该笔货款,现海睿公司要求格来纳公司返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海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指定仓库告知格来纳公司及确认样品,以致双方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对此海睿公司也有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睿公司要求格来纳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证据的采信及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格来纳亚洲塑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上海海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万元;

四、上诉人上海海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3,568元,由上诉人上海海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0元,被上诉人格来纳亚洲塑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3,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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