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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胜利航运公司与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经终字第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胜利航运公司(DSR-(略))。送达住址,天津市X路X号国际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B.Y.Lee,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大同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国胜利航运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8日,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骏业公司)委托德国胜利航运公司(下称胜利公司)承运2个20尺集装箱,自天津新港至美国纽约。2000年5月5日胜利公司签发(略)号提单,载明发货人: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HERO((略))(略).,LTD.],收货人: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略).),通知方: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承运船舶:(略)轮(略)航次,货物:天水柠檬酚酸,运费到付。上述货物于2000年6月20日抵达目的港,胜利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收货人未交货款赎单,造成骏业公司涉案提单项下货款损失36,726.40美元,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风险责任自签发正本提单接收货物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在交付,收回正本提单前属胜利公司及其代理人掌管期间,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之义务。胜利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掌管期间,致使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提走,造成骏业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胜利公司赔偿骏业公司货款损失36,726.40美元,违约金自2000年7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息4.4375%;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胜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上诉人骏业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未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货物之权利。涉案提单记载:收货人——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收货人的约定是向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交付货物,本案中,上诉人依该约定交付货物,已经适当履行提单初步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提单应经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背书后方可转让,而该提单未经背书,被上诉人虽取得提单,但不拥有经背书转让后的提单权利,无从拥有提单所表征的货物权利。2、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保留货物权利的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在FOB交易条件下,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在交付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被上诉人不再拥有涉案货物的权利。3、提单作为准物权证券,其表彰的权利是货物占有权,而非货物所有权,所以,取得提单本身不能证明拥有提单所表彰的货物的所有权。涉案提单既然在“收货人”栏内载明: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则证明货物已经处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控制,而且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有权通过提单背书对货物进行处分,而非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及银行手续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骏业公司答辩理由为:1、本案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所签发的三套正本提单,当然拥有诉权。即使从所谓提单物权凭证这一通常的说法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三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却不能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在持有三套正本提单并且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如认为提单已经转让,应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那其应该举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有关证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银行手续费是完全正确的。正是由于上诉人之无单放货,造成被上诉人货款无法收回而产生了银行利息损失,上述费用是可以预见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提交的三套正本提单、上诉人认可无单放货的传真、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的三份收付款通知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且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承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为FOB价格条款,租船人应为货物的买方。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签发了全套正本海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上诉人,双方即形成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虽为记名指示提单,收货人为凭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指示,但被上诉人以托收方式(D/P)结汇时,买方并未付款,托收银行将全部单据退回,提单并未发生流转,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托收银行控制,被上诉人合法持有提单无需记名指示人的背书。上诉人所称涉案提单应经美国国际化工采购公司背书后方可转让,而该提单未经背书,被上诉人虽取得提单,但不拥有经背书转让后的提单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FOB价格条款,货物装船仅表明风险转移给买方,货物所有权并不同时发生转移。本案中因买方并未付款赎单,被上诉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仍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上诉人所称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在交付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被上诉人不再拥有涉案货物的权利等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内负有谨慎保管之义务,并有义务保证凭正本提单交货。由于上诉人的过失,致使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提走,造成被上诉人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既收不回货款,又无法控制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货款损失及银行手续费的处理意见及数额确定正确,应予维持。对货款损失的利息亦应予保护,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原审将利息损失表述为违约金有误,应予更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德国胜利航运公司(DSR-(略))赔偿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6,726.40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银行手续费210.05美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1元全部由上诉人德国胜利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春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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