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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4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健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9时,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轿车,在东建材灯饰广场内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灯饰广场澳的利门口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交通费1443元、误工费7203.6元、护理费41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二十五页及每日清单,医疗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有关情况。3、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为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原告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票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30日9时,被告张某乙驾驶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在东建材灯饰广场内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灯饰广场澳的利门口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脑震荡、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x.63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州亚志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张某乙驾车不慎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医疗费x.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20元,住院53天共计1060元。三、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53天共计1590元。四、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酌定90天,误工费为5178元(x元/年÷365天×90天)。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为3830元(x元/年÷365天×90天)。六、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七、由于被告张某乙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3830元、误工费51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x.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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