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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赵新房(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皮某某及薛小先(已判刑)、薛小波、王睿、魏先亚(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彭桥镇X村赵楼组一水坑边将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罪犯薛小先已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杨×、井××、薛×、邹××、王××证实,有被害人杨××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提取笔录、协议书、收条、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抓获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皮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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