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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某某、陈某某返还保证金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将保证金10万元于2005年10月15日交给陈某某的事实,有陈某某向其出具的盖有经建公司君紫花园管理部印章和陈某某签名的收条,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作为君紫花园管理部主任应该知道经建公司及君紫花园管理部均没有拍卖房屋的资质和营业范围,但其却以拍卖房屋保证金名义收取他人款项,并且收款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很明显是为了不法获取他人款项。至于陈某某收取薛某某的款项能否视为经建公司收取,鉴于陈某某不法获取他人款项的目的很明显,而收取房屋拍卖保证金也不属于经建公司的经营范围,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将收取薛某某的款项交给经建公司,因此,薛某某所交款项不能视为经建公司收取。陈某某作为直接收款人有义务向薛某某返还该款。经建公司称陈某某是盗用、偷盖管理处的印章及基于陈某某伪造原东山区人民法院的收款收据而将款项交给薛某某,但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经建公司作为陈某某的用人单位以及单位印章的所有者,对其员工和属下管理处的印章有管理的义务,因公司未履行此义务,造成了薛某某的损失,故经建公司应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薛某某在未调查清楚经建公司有无拍卖资质的情况下,就将款项交给陈某某,薛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院对其要求的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人民币10万元给薛某某。经建公司对款项的返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陈某某负担,并由经建公司对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后,经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由于陈某某采取不法手段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正在进行刑事侦查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由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给陈某某存在自身的过错,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用承担清偿责任。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的过错,所以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由于违约责任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过错来判定承担责任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存在过错,却不进行按份分担责任不当。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改判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某某和薛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在陈某某担任经建公司君紫花园管理部主任期间,陈某某收取了薛某某的10万元现金,并向薛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薛某某老板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拍买君紫花园X号楼X、301、401、701房其中一套的保证金。君紫花园管理处陈某某,2005年10月15日。'由于薛某某并无实际参与相关某房屋拍卖,故薛某某要求经建公司和陈某某返还保证金。但经建公司称该公司并无收到该款项,故拒绝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并于2005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但经建公司并未收到天河区公安分局的刑事立案通知书。由于经建公司拒绝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故薛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建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经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陈某某作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另查明:经建公司君紫花园管理部是经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陈某某系君紫花园管理处主任。经建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物业管理;室内装修;水电设计、安装;园林绿化、排水设施维修、保养;房地产中介服务;家庭劳务服务,停车场经营(限分支机构凭执照及许可证经营)。经建公司君紫花园管理部的主营范围是:物业管理;水电设计、安装;园林绿化、排水设施维修、保养;房地产中介服务;家庭劳务服务。

本院认为,薛某某向原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是要求经建公司返还拍卖保证金,故本案性质应为返还财产纠纷,原审认定为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某收取薛某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陈某某签名并加盖经建公司物业管理部公章的《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经建公司上诉认为陈某华有涉嫌犯罪的嫌疑,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经建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某案,不但该案并未经公安机关某事立案,而且即便已立案,上诉人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有过错的,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况。对于经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由经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基于该公司未履行对其员工和单位印章进行管理的义务,而不是因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由经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适当的,故经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经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薛某某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却不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二项,该院驳回了薛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客观上薛某某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经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上诉人经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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