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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上海鸿惠建材有限公司、陈某乙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云浮市云城区荣华富花岗岩石材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兴,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星座5A。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武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1982年5月16日,汉族,住(略),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远美居材料行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惠公司)、被上诉人陈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鸿惠公司起诉要求陈某乙承担因蓝彩石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损失x.80元,提供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定书为证。该裁定书裁决的内容明确鸿惠公司应赔偿案外人康新公司合成石材料损失费x元,检测费用700元,返工费用x.90元,补偿律师费9000元,以及仲裁费x.90元,共计x.80元。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鸿惠公司并已履行支付x.80元给康新公司。陈某乙是有质量问题的蓝彩石的供应商,对因质量问题而造成鸿惠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鸿惠公司的起诉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鸿惠公司另要求陈某乙赔偿损失共计x元,鸿惠公司为证明该项请求成立而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乘座飞机或汽车的付款单据,因鸿惠公司的上项请求中,已包括有返工费用x。90元,而往返的车费应属于返工费,所以,鸿惠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鸿惠公司及陈某乙均认为不合格的蓝彩石由梁某某生产,庭审中,梁某某亦承认其曾向陈某乙销售蓝彩石,但是认为其与陈某乙约定的质量标准与陈某乙与鸿惠公司约定的标准不同,因此对依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报告确认其生产的蓝彩石有质量问题其不予认可。经查梁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SN/x-93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依据是相同的。根据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梁某某对其不利事实的确认,该院确认梁某某是有质量问题的'蓝彩石'的生产商,所以,鸿惠公司起诉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梁某某应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理,梁某某关于检验标准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陈某乙向鸿惠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梁某某生产的,所以,鸿惠公司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梁某某对陈某乙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陈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x。80元给鸿惠公司;二、梁某某对陈某乙的上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鸿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陈某乙负担,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因为上诉人并没有将蓝彩石直接销售给鸿惠公司,陈某乙销售给鸿惠公司的蓝彩石也难以证实是上诉人生产的;上诉人与陈某乙之间没有质量异议,而且上诉人与陈某乙之间是来样加工的,与鸿惠公司和陈某乙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并非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当驳回鸿惠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因为《产品质量法》只有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承担责任后的追偿的规定,而没有承担连带赔偿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也应当由陈某乙承担责任后,再向上诉人追偿。三、实体处理错误。1、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蓝彩石是陈某乙直接销给鸿惠公司的,但是,本案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蓝彩石就是上诉人所生产。原审认定涉案蓝彩石是上诉人生产缺乏证据。2、上诉人生产的蓝彩石是严格按照企业自身的标准加工生产,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由于我国对蓝彩石没有统一标准和合格证制度,质量完全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即使涉案蓝彩石是上诉人生产,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因为两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执行'国家标准',而上诉人的产品并非以'国家标准'生产,是按照企业自身标准和陈某乙的来样标准生产。如果以国家标准来要求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3、原审判决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的蓝彩石存在质量问题实属错误,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上诉人没有派人到场;送检的蓝彩石只有一块;无法肯定送检材料就是上诉人生产;鉴定依据出口标准不合法。4、按照仲裁裁决书,鸿惠公司赔偿该批蓝彩石的损失是x元,而上诉人只收取了陈某乙的货款是x元,如果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在x元范围内承责。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鸿惠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鸿惠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和8月11日,鸿惠公司与上海康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订单,其中包括订购合成石,具体包括有'蓝彩石'740件。2004年7月30日,鸿惠公司与陈某乙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远美居材料行签订《订购合同》,约定鸿惠公司向陈某乙购买'蓝彩石'等合成石,用于履行与康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此后陈某乙向梁某某定货蓝彩石,蓝彩石在梁某某处生产完毕后,由鸿惠公司委托陈某乙找运输公司,将康新公司所需要的'蓝彩石'直接运往康新公司承包的天津市眼科医院工地。康新公司在完成'蓝彩石'铺设后,发现石材四周出现了起翘变型的质量问题,便将相关情况致函鸿惠公司进行交涉,鸿惠公司亦将该情况告知陈某乙要求其进行协商处理,但没有结果。2004年5月13日,康新公司、鸿惠公司以及陈某乙共同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相关'蓝彩石'的质量进行检测。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依据是SN/x-93,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结果出来后,各方仍不能将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康新公司就'蓝彩石'质量问题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认定'蓝彩石'不合格,并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定书。裁决鸿惠公司应向康新公司赔偿合成石材料损失费x元,检测费用700元,返工费用x.90元,补偿律师费9000元,以及仲裁费x.90元,共计x.80元。仲裁结束后,鸿惠公司依仲裁结果向康新公司作出了赔偿。而鸿惠公司多次向陈某乙和梁某某提出赔偿要求,但遭拒绝。为此,鸿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乙赔偿损失x。80元和承担相关费用x元;并要求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也由陈某乙和梁某某负担。

本院另查明,在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有《石材定货单》数份,订货单的订货单位是陈某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中远美居材料行,订货名称为蓝彩石,规格为800×800×15等的内容;而且定货单里有陈某乙以及陈某乙委托的物流公司已提货字样。另外,梁某某还提供了《广东省石材产品质量监督站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蓝彩石(人造石)是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该报告的检验依据是SN/x-93和x-2001,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依据SN/x-93相同。

本院认为,鸿惠公司和康新公司签订的《购货订单》、鸿惠公司和陈某乙签订的《订购合同》、陈某乙和梁某某签订的《石材定货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依法有效,各方应对所供应的蓝彩石质量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对于梁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被告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梁某某与鸿惠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梁某某确实是鸿惠公司所购蓝彩石的生产者,而鸿惠公司向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产品责任纠纷,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适当的,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梁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赋予了产品购买者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获得赔偿的选择权,结合本案的实际,从购买者鸿惠公司的角度来看,虽然涉案蓝彩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蓝彩石的质量问题究竟是生产者梁某某造成还是销售者陈某乙造成是无法确定的,而陈某乙和梁某某对于蓝彩石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也是客观的,因而鸿惠公司将陈某乙和梁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是合法的。原审法院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依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与鸿惠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梁某某上诉认为本案中具有质量问题的蓝彩石无证据证实是其生产,即使是其生产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鸿惠公司向陈某乙购买的蓝彩石,是直接由物流公司在梁某某处运送到康新公司在天津市眼科医院的工程所在地,该工程所在地的蓝彩石经检测为不合格,依据逻辑推理,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属于梁某某生产。基于梁某某否认涉案有质量问题的蓝彩石为其生产,梁某某必须举证反驳,但其并无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有质量问题的蓝彩石系梁某某生产。至于梁某某认为其生产的蓝彩石系合格产品的问题,由于梁某某所提供的《广东省石材产品质量监督站的检验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结果,而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则是康新公司、鸿惠公司和陈某乙共同委托的结果,况且两种检测的依据是一致的,故本院认为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更具有公信力,可以认定梁某某生产的蓝彩石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梁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收取陈某乙x元蓝彩石货款,却要赔偿蓝彩石损失x元不合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所涉的蓝彩石经过两次转卖,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自然存在价差,况且产品责任的大小并不是以产品的原价为依据,应以产品造成的损失大小为依据。故本院认为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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