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威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礼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信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9。
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X号E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索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林家弄X号,在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威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机电)、被告上海索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祥机电)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22日至2001年11月22日止。200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又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其他事项(竞业限制义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补偿费的前提下,乙方承诺在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兼职。”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除立即停止该款所属违约行为外,还应赔偿或连带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赔偿金不低于乙方所得补偿费的二十倍。”200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多次泄露原告商业秘密,遂于同年8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即生产和销售原告的同类产品:乳化机、涂料设备等。2001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甘某、汪伟、费明生、茅建忠等六人成立了被告索维机电,被告索维机电的企业性质、生产产品和销售情况和原告类同或完全一致。2002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还成立了被告索祥机电,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索祥机电的企业性质、生产产品与原告的企业性质和生产产品属于同一类。被告索祥机电是被告索维机电进行配套生产产品的制造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索维机电和被告索祥机电明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仍将被告王某某作为股东任职使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与原告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计人民币17。95万元;2、被告索维机电、被告索祥机电应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被告王某某不得在被告索维机电、被告索祥机电处任职就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和业务,期限至2004年8月29日止。
被告王某某、被告索维机电、被告索祥机电辩称: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规定,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劳动争议仲裁机关。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1年8月24日又单独签订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以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内容为准。”故该保密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履行保密协议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某某违反该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起诉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次,原告并未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本案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最后,《保密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在争议发生后,向对方发出书面专函一次;提出方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该条款体现了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排除司法管辖,选择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本案应先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威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威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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