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朱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52年11月28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某,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某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杰,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案外人徐某某、周某某四人就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一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总资产为300万元。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上诉人将其在公司35%的股权作价10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1日支付上诉人90万元,余款扣除定金2万元后在2002年5月1日前支付。该协议书另约定周某某将其在公司20%的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书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上诉人)同意由乙方(上诉人)继续经营到2002年3月30日止,仍按原来的承包费结算,在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的费用和外债仍由乙方(上诉人负责)。”同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款2万元。

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徐某某两人经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其向徐某某的借款20万元。同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844,800元的银行汇票及徐某某交还的金额20万元的借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出某转让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上诉人购买出某的款项。现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864,800元,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债务抵销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即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虽与被上诉人存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但在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当中,均明确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出某款项的当日看到徐某某持有上诉人出某某20万元的借条,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同时明确徐某某将借条交还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将借条当场撕毁的事实。三个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陈述,故认定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在出某款中扣除2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有关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出某转让款时,接受徐某某的20万元的借条且实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其已知道徐某某将借款债权转给了被上诉人,也表明其已同意被上诉人在出某转让款中抵销20万元的借款债务。另外,被上诉人有关其在2002年4月1日支付上诉人的844,800元出某转让款中含有冰箱等物作价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出某债务与上诉人的借款债务足以抵销,故不作评判。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因相互转让出某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某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冯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出某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徐某某系被上诉人亲属,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且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纠纷,证人周某某系被上诉人朋友,且被上诉人尚有部分转让款未支付给周某某,证人吴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雇员,故上述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各证人的证言在抵销债务的时间、洗衣机等物品的折价款额、债务抵销时的在场人及交还欠条的时间等方面陈述均不一致,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各证人的陈述亦不一致,被上诉人与证人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证人证言均系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所作谈话记录中称,转让股权的各方当事人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并交付欠条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2002年2月28日;三名证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均称各方当事人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并交付欠条系在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确认证人徐某某系其亲属,证人吴某某在其陈述中确认其系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出某。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就其主张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受让了上诉人所持有的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约定转让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称其未付清余款系由于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抵销债务的事实,但其在原审期间就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中,证人周某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被上诉人具有股权转让关系;证人徐某某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亦是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证人吴某某系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述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被上诉人就上述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关于各方当事人曾达成抵销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承担上诉人的相应利息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转让款864,8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余18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钱款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2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1,000元,上诉人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冯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5,2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603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文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