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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30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周某己、耿某某一起在北京市X乡镇X街金彦双仁饭店酗酒。其间,王某丁与周某己因劝酒发生争吵并互殴,砸坏了饭店的隔断墙、椅子、餐具等物品。饭店老板李某乙打电话报警。23时许,良乡北潞园派出所张某、袁某某、肖某某、马某等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处理此事。当传唤王某甲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王某甲拒不上车,并用拳头打伤民警肖某某眼部。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强制带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上下睑肿胀,球结膜充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马某、袁某某、张某、耿某某、王某丁、周某戊人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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