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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李某和同班同学周×在教室发生口角,李某纠集程某某、杜某某、郭×、闫×(二人在逃)等人于2010年2月27日晚把在邓州市花洲网吧上网的周×拉出后殴打致伤。经鉴定,周×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宋××、白×、王××、李××、金×、蒋××、被害人周×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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