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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加坡)有限公司与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杨某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奚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新加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北欧中心××号国际商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浩仑、陈某某,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汪某,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杨某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号上海世贸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称某新加坡公司)与被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菱公司)、上海旭杨某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下称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以及第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某中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新加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吴浩仑、被告东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和汪某、被告旭杨某算组以及被告奚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复棣、第三人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和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至10月,其与被告东菱公司签订八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菱公司提供相应的化学品,货物目的港为上海,被告应在货物提单签发之日起85日内支付货款,其货款总计美金246,9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其在与被告东菱公司协商过程中,东菱公司表示其客户上海旭杨某易有限公司(下称旭杨某司)愿意承担上述货款的支付责任,而旭杨某司歇业过程中成立了清算小组,成员为奚某某、罗某某,并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注明原公司股东奚某某、罗某某为清算责任人和保结人。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东菱公司、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连带支付货款美金246,99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东菱公司辩称,旭杨某司作为原告在华东地区的代理商,其并不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于是寻找东菱公司作为其外贸代理商。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是先由旭杨某司向东菱公司付款,再由东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旭杨某司无法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直接向旭杨某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由东菱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东菱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杨某算组辩称,旭杨某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系争八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亦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系争货物。而且,旭杨某司从未表示愿意承担西安系争八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责任。因此,被告旭杨某算组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奚某某、罗某某辩称,她们已依法完成了对旭杨某司的出资责任,不应承担旭杨某司歇业后的债务。而且,旭杨某司注销材料中列明奚某某、罗某某承担旭杨某司保结责任的签名是虚假的。因此,被告奚某某、罗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系争货款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们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中国公司辩称,被告东菱公司认为进口系争货物是接受某中国公司的委托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01-CI-367S-W合同及相应提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1,020元;

2、01-CI-415S-W合同及相应提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41,495元;

3、01-CI-440S-W合同及相应提货单、包装单、报关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23,724元;

4、01-CI-441S-W合同及相应提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38,965元;

5、01-CI-452S-W合同及相应提货单、包装单、报关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22,760元;

6、01-CI-462S-W合同及相应提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61,347元;

7、01-CI-489S-W合同及相应提货单、包装单、报关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15,858元;

8、01-CI-495S-W合同及相应提单、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美金41,830元;

9、东菱公司发给原告要求配合审计的“查账函证”,证明被告东菱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的本案系争货款;

10、01-CI-412S-W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菱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流程和操作惯例,说明被告东菱公司仍欠原告货款美金246,999元;

11、上海市公证处对前列证据材料3、5、7中的提货单、报关单、发票所作公证书,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12、系争合同中货物报关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菱公司之间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菱公司与旭杨某司之间系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13、宋建雄、徐冰系东菱公司员工的材料,证明宋建雄、徐冰系代表东菱公司与原告签订系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4、旭杨某司的工商注销材料,证明奚某某、罗某某系旭杨某司的清算责任人和保结人;

15、奚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奚某某、罗某某的法律主体资格;

16、第三人某中国公司的确认函,证明某中国公司从未与被告东菱公司、旭杨某司签订过“总协议书”;

17、第三人某中国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中国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关系;

18、原告调取的报关材料,证明被告东菱公司系本案系争货物的真实买方,而非外贸代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东菱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东菱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仅证明联系过程;对证据9,因其为复印件,且被告东菱公司从未向原告发过该份传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的一张记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14、15、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无关。第三人某中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东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东菱公司、旭杨某司与第三人某中国公司签订的总协议书,证明本案系争的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受该总协议书约束,货款支付责任应由旭杨某司直接承担;

2、01-CI-367S-W合同、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3、01-CI-415S-W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4、01-CI-440S-W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5、01-CI-441S-W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6、01-CI-452S-W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7、01-CI-462S-W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8、01-CI-489S-W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9、01-CI-495S-W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东菱公司履行了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10、第三人某中国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发给东菱公司的催款通知,证明某中国公司代表原告某新加坡公司向被告东菱公司催款;

11、旭杨某司于2002年4月8日发给东菱公司的函,证明东菱公司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及时向旭杨某司转达,旭杨某司回函证实其未向东菱公司支付全额的货款;

12、多期“造纸信息”,证明旭杨某司系第三人某中国公司的经销商;

13、提货单三份,证明第三人某中国公司系代表原告某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

14、三份名片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某中国公司通过上述人员联系业务;

15、两分传真件,证明被告东菱公司、旭杨某司与第三人某中国公司之间的总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

16、声明一份,证明旭杨某司系某集团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由第三人某中国公司提供。

被告东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某新加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至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东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论据2至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并不清楚;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该三被告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某中国公司对被告东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10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11、12、13、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16,认为不应作为证据。

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旭杨某司歇业申请报告,证明旭杨某司歇业的时间;

2、上海天马私营经济开发区招商办事处出具的收条,证明旭杨某司向开发区上交了公章在内的所有经营材料;

3、罗某某的手迹,证明原告摘录的工商资料中罗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

4、奚某某的手迹,证明工商资料中所谓奚某某要承担旭杨某司歇业后的债权债务的签名是虚假的。

原告某新加坡公司对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东菱公司对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中国公司对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中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某中国公司与原告某新加坡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均是辅助性的,除非明确授权,否则无权代表某新加坡公司进行实体权利的处分。

原告某新加坡公司、被告东菱公司以及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对第三人某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其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6,因该分证据材料的提供人某中国公司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东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鉴于其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即多份“造纸信息”,因被告未提供该报纸原件,且该报纸复印件上未加盖提供复印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证据13即“提货单”,因其中签章为“某(香港)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证据15,因该两份传真件左上角传真信息标明日期为“16/x”,而传真件中注明发件日期分别为“2001/10/18”、“2001/10/29”,且该两份传真件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东菱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某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某新加坡公司与被告东菱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19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7日、10月11日签订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合同编号依次为01-CI-367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7月31日前)、01-CI-415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前)、01-CI-440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前)、01-CI-441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前)、01-CI-452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前)、01-CI-462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前)、01-CI-489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10月30日前)、01-CI-495S-W(约定的装运时间为2001年10月30日前)。上述8份买卖合同货款分别为美金1,020元、美金41,495元、美金23,724元、美金38,965元、美金22,760元、美金61,347元、美金15,858元、美金41,830元、总计美金246,999元,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日起85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新加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菱公司收到了货物,并向海关报关、缴纳了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被告东菱公司未向原告某新加坡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东菱公司在向海关办理系争货物报关手续时,对其中编号为01-CI-367S-W、01-CI-415S-W、01-CI-441S-W、01-CI-462S-W、01-CI-489S-W、01-CI-495S-W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易,同时还分别向海关提交了被告东菱公司与旭杨某司签订的国内买卖合同,在这些国内买卖合同中均注明了相应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编号。

第三人某中国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向被告东菱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就被告东菱公司欠付原告某新加坡公司本案系争货款予以催讨。

本院还查明,原告某新加坡公司与第三人某中国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某新加坡公司委托第三人某中国公司就产品提供咨询服务。该协议还规定,第三人某中国公司应利用合理的方式与客户联系,答复客户的要求。

本院另查明,旭杨某司于1998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奚某某。该公司于2002年9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注销事宜并决定成立清算小组,成员包括被告奚某某、罗某某,奚某某担任清算小组组长。2002年10月24日,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其中注明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奚某某、罗某某承担。2003年4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旭杨某易有限公司注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东菱公司、旭杨某算组、奚某某、罗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院诉讼享有管辖权。

根据本庭审情况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东菱公司是否作为旭杨某司的外贸代理,系争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如被告东菱公司所称应直接约束旭杨某司;第二,原告某新加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款的要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系争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某新加坡公司与东菱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在新加坡和中国境内,而新加坡和中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故根据该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上述合同所生争议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条之规定,该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前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到的问题在该公约适用范围内,因此,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到的问题显然不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内,故应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系争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东菱公司与旭杨某司之间国内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系争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涉及的当事人被告东菱公司、旭杨某司和第三人某中国公司的住所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对于本案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问题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东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和旭杨某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对原告某新加坡公司提出被告东菱公司与旭杨某司之间为卖买关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合而言,被告东菱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旭杨某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某新加坡公司在与被告东菱公司签订本案系争的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就知晓此种代理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东菱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的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旭杨某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东菱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某新加坡公司支付系争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东菱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东菱公司已收取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且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东菱公司应按系争8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系争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在被告东菱公司未支付系争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某新加坡公司有权对未支付的价款部分收取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某新加坡公司依约交货后,被告东菱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新加坡)有限公司美金246,999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银行规定的美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美金42,515元自2001年11月20日起算、美金23,724元自2001年12月9日起算、美金38,965元自2001年12月8日起算、美金22,760元自2001年12月13日起算、美金61,347元自2001年12月26日起算、美金57,688元自2002年1月16日起算)、

二、原告某(新加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旭杨某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奚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1元,由被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新加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杨某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奚某某、罗某某、第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胡永庆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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