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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村**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481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中国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日本籍,住日本国名古屋北区山天西町XX丁目XX番地。

原告徐XX与被告中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由于被告系日本国居民,双方不仅缺乏了解,而且婚后又未共同生活,自2000年夏季后也无被告的任何音讯,夫妻感情不复存在,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中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中村XX于2000年3月29日在上海市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除被告从日本来上海与原告相会2次外,未共同生活,俩人聚少离多。自同年夏季至今,被告未再返沪,也无音讯,彼此分居达4年之久,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结合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但因长期分居,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尤其在分居期间双方又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未主张财产分割,且被告又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中村XX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月新与被告中村生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徐XX可在15日内,被告中村XX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审判员洪庄花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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