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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和街道办事处暹岗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朝阳,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

负责人:何某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暹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某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下称暹岗第一经济社)、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暹岗村民委员会(下称暹岗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暹岗第一经济社于1985年、1991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之土名为'深窿'的荒山的山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系引发本案的争议的主要原因。因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已被推平,又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现已无法查实上诉人具体的承包范围及当时的种植情况。虽然暹岗第一经济社在2004年第一次测量的图纸中显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63.009亩,但暹岗第一经济社对该测量结果予以否定,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承包土地面积的真实性。上诉人仅以第一次测量的图纸主张被上诉人应以63.009亩为标准补偿其青苗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暹岗第一经济社提出本案争议的土地因村石场的开发,已于1991年被征收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应贯彻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对待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避免任何某方利益受损。在协调村民个人和集体重大利益问题时,农村社区集体应发挥其重要作用。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社区X组织必须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第十九条规定,社区X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暹岗第一经济社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对土地测量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后,决定采用村委、驻村X组、社委前任老干部和知情人士等重新确定的土地测量方案,对本经济组织中没有明确具体承包面积的土地在集体和个人之间进行界定和分配,该行为没有违反《村X组织法》的规定。暹岗第一经济社的做法考虑到集体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不存在歧视少数村民利益的情况,也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因此暹岗第一经济社经村民代表大会多数票通过对村民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划分和确定补偿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确定其承包土地的面积为63.009亩,缺乏相应的合同或其他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按照15.487亩计算。

根据2000年7月4日暹岗村征地青苗补偿规定,暹岗村山地补偿分二级补偿,一级树补偿每亩x元;二级树补偿每亩x元。暹岗村自2000年起一直适用该补偿规定对该村范围内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故被上诉人暹岗第一经济社以每亩x元作为被征收土地上果树的青苗补偿款的标准符合暹岗村第一经济社的实际情况,未损害村民的利益。被上诉人暹岗第一经济社应补偿上诉人青苗补偿款15.487×x=x元。被上诉人暹岗村委会与本案的争议无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暹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亩x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黄某甲15.487亩的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款x元。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承担2424元,上诉人黄某甲承担x元。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承包经营荒山被征用63.009亩事实的证据充分。上诉人于1985年与暹岗第一经济社签订了永久性承包经营深隆(土名)荒山(约140亩)的合同。当时虽然对四至范围未明确写清楚,但标明的面积为'方地',意思指整块荒山,否则会像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其他地块一样标明面积为'一份'。1990年双方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经营深隆'1△'(指一片)'方山'(应该是荒山)。按常识理解,应该是指整个荒山,两份合同书的表达意思其实很明确,两被上诉人不过是混淆概念。上诉人当时承包经营的深隆荒山共有约140亩,上诉人一直在此耕种和种植果树。这次被征用的是63.009亩,剩下的约80亩(无论是山上还是山脚)到目前为止还种满上诉人所有的果树。这足以证明经济社所谓的上诉人只承包经营山脚一块的主张不成立。2004年4月至5月经济社通知所有承包户到被征用土地现场测量面积。上诉人依约到了现场,双方确认测量结果。当时主持测量的是经济社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还有副社长何某林,小组长黄某祺等人参加,并请来粤北测绘公司的人来测量。一审判决书'经济社对该测量结果予以否定',轻而易举地将从经济社调查到的、本应构成经济社对事实自认的证据推翻。根据从经济社调取的第一次测量图纸,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荒山标号为'9'。原本只有上诉人的名字,很显然'生产队'和'待查'字样是后来加上去的,字迹明显不同。由于征地补偿款是一个固定数,分给上诉人多,则集体就小了,村民分红的基数就小了,某些村民自然容易产生不满意。但村民不满意不能随意改变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的范围,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无论是《村X组织法》,还是《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均明确,村民委员会和社区X组织只能处理属于集体收益的财产。第二次土地测量是两被上诉人假民主决策的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违反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二、上诉人的青苗补偿款的标准为4.3万元/亩。根据村委会2002年7月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第1条之规定,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为每亩4.3万元。这些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不是集体财产。2000年7月4日村委会制定的征地青苗补偿规定,严重侵害村民的合法财产权,违反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暹岗村委会应与经济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暹岗村委会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它是《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而且它实际上收到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负责返还给上诉人。因此,暹岗村委会与经济社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青苗补偿款x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暹岗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85年5月1日,上诉人与暹岗乡第一生产队(暹岗第一经济社的前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荒山一份。合同上只注明该承包的荒山的期限为永久,并没有明确注明承包荒山的面积或四至范围。1990年1月1日,上诉人与暹岗村第一生产队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注明上诉人承包土名为'深窿的荒山1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承认,承包合同的耕地明细表上记载上诉人承包的深窿荒山面积'1Δ'应解释为'一亩',但并不是准确的数据,双方并未对承包荒山的实际面积进行丈量。

2002年7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甲方)与被上诉人暹岗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的土地约x平方米,折合6753亩。甲方按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水利设施维修分摊、青苗、果树林木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及地块内的全部设施等综合补偿给乙方,并采取全部地块平均并一个单价全包的方式,补偿标准为每亩12.3万元,其中土地补偿价为每亩8万元,青苗补偿价为每亩4.3万元。协议还约定,协议征地面积为暂定,待提交测量结果后另签补充协议确定,补偿款多退少补。争议地按协商意见或按行政裁决,法院判决执行,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地补偿款由甲方暂扣。甲方支付的综合补偿费由乙方负责再分配,甲方不再对该补偿费的再分配事宜负任何某任。

协议签订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对暹岗村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包括上诉人所承包荒山中的涉案土地。2004年4~5月间,暹岗第一经济社雇用测量公司对未明确面积的山地进行测量,并由经济社社委干部和承包户等到现场进行丈量。据上诉人称,在当时丈量时,由经济社派出的代表在各承包户承包的土地之间和在已被征收土地的界限范围内打木桩,标清各自的范围,然后由经济社和承包户确认测量界限后,由测绘公司进行丈量。经测量,上诉人承包的山地有63.009亩。

2004年6月17日,暹岗第一经济社张贴根据第一次测量结果计算的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部分社员对上述测量及分配方案有异议,并向经济社和村委反映问题,使暹岗第一经济社山埔至山窿的征地补偿无法解决。为解决争议,暹岗第一经济社决定由村委、驻村X组、社委及经济社前任老干部和十二名知情人士等组成工作组对争议的土地作出划界方案,进行第二次测量。经采取第二次测量的方案,上诉人的承包的山地面积确定为15.487亩。

2004年7月13日,暹岗第一经济社发布《关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即深窿)征地社员青苗补偿款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表明,由于暹岗村一社山埔至山窿(深窿)征地过程中部分社员对青苗补偿款提出异议,经开发区X组、村两委和社委共同研究,决定于当日在村委会议室召开一社全体户代表家长会议,对青苗补偿款问题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每户一票的原则对是否同意社委、村委、驻村X组测量的分配方案(第二次测量的方案)或承包户个人带社委干部测量的分配方案(第一次测量的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当天应到会户数代表为191户,实际到会户数189户,发出票数189张,实际收回票数176张,弃权13张。在收回的176票中,有效票171张,废票5张,在171张有效票中,同意按社委、村委、驻村X组测量方案进行分配的共142票,同意按私人带社委干部测量的方案进行分配的共29张。根据投票结果,同意按社委、村委、驻村X组测量的方案进行分配的村民人数已经超过半数,会议通过决议,按此方案分配青苗补偿款。上诉人因不满意上述分配方案,遂于200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已被征收的63亩青苗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0年7月4日,暹岗村民委员会制定《重申制定暹岗村征地青苗补偿规定》。依该规定第4项第(2)关于山地补偿办法如下:一级树补偿每亩x元;二级树补偿每亩为x元。据被上诉人暹岗第一经济社称,从2000年起暹岗村就按此标准补偿村民被征收的果树,上诉人对此不予否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林业局与萝岗镇政府、萝岗镇政府与暹岗村委会签订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书》,欲证明虽然本案被征地块山顶林木被列为防护林,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林木的所有者享有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书》是复印件,况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支付青苗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包的荒山的面积及四至,因此对上诉人承包荒山的面积,应由双方补充达成协议,或者根据当地承包土地的习惯确定。在双方对上诉人承包荒山的四至情况有争议的情况下,虽然2004年第一次测量的图纸中显示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63.009亩,但暹岗第一经济社对该测量结果予以否认,该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的依据。而村委会、驻村X组、社委前任老干部和知情人士等重新确定的土地测量方案,是在综合考虑当地承包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该测量方案经暹岗第一经济社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故该测量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土地承包面积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5.478亩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征地补偿的标准,虽然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土地开发建设中心与暹岗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青苗补偿款为4.3万元/亩,但该标准并未针对暹岗第一经济社的实际情况予以分类。暹岗第一经济社根据2000年7月4日确定的青苗补偿方案,按1.8万元/亩予以补偿符合暹岗第一经济社的实际情况,并未损害村民利益。上诉人主张按照4。3万元/亩的标准补偿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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