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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郏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7日14时0分,马海田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路东段火豹门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蔡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蔡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即蔡某乙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左股骨上段斜行骨折。4.脑震荡。5、失血性休克。共住院412天,花医疗费x.84元。经鉴定蔡某乙左股骨上段斜行骨折丧失功能26.41%,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海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蔡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程建军,该车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蔡某乙的电动车经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费共计655元。3,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豫x号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花医疗费x.84元,请求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范围内予以主张,其下余x.84元本案中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x.2元、误工费x.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由于豫x号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款为8000元.故保险公司只能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655元,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伤残系数较低,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问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保险公司以马海田无证驾驶拒赔财产损失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受害人的伤残不予赔偿,有悖于该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蔡某乙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910元。

宣判后,中保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保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其他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蔡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郏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郏县财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其他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意见,因为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理交强险,最终目的就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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