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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元月14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郭某乙、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1997年6月23日到2004年9月24日均为友联煤矿合伙经营者,其中郭某乙投资x元,杨某某投资x元,并有刘某某出具投资证明为证,1999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刘某某、陈太山)必须保证在20个月内退完乙方的投资(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1月30日),具体办法是:甲方每月退给乙方投资的5%,有钱给钱,没钱给煤,煤价按当月的行情而定,在退款的20个月内乙方不要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付款。随后,双方陆续签订多份协议,但未能履行。2004年9月24日,原告郭某乙、杨某某收到被告被告刘某某退还投资款。

2004年10月9日郭某乙、杨某某以刘某某私自转让煤矿,侵犯其合伙权益为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某某否认转让煤矿,伊川县人民法院下发(2004)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后二原告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发(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伊川县人民法院(2004)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4页查明事实中:刘某某提交二原告郭某乙、杨某某等七人证明“我们在伊川半坡小郭某友联煤矿的原投资本金偿清,利息与刘某某同志另算,与矿上无关”,此份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原审认为,二原告郭某乙、杨某某向友联煤矿投资x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投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就投资款是否约定利息,首先双方在1999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在20个月内退完乙方投资(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1月30日),在退款的20个月内不要利息,而被告没有履行该约定,直到2004年9月24日才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应视为被告违约。其次依据伊川县人民法院(2004)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证据及查明事实,刘某某自己提交证据中,明确显示“利息与刘某某同志另算。”应视为刘某某对投资款利息的认可及自愿承担。关于投资利率的具体约定,二原告称月利率3分,但其提交证据并不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达不成一致意见,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自2000年4月30日至2004年9月24日(投资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郭某乙、杨某某投资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00年4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4日止;其中原告郭某乙投资本金为x元,原告杨某某投资款本金为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乙、杨某某与我均为伊川县X乡小郭某友联煤矿的合伙人,我作为该矿的合伙人之一,无义务向被上诉人郭某乙、杨某某支付投资款,更不用支付利息。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利息与刘某某同志另算”是郭某乙、杨某某等人为领取投资款给案外人李某石书写的,对我无约束力,且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已转移给了煤矿的新负责人刘某锋,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郭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杨某某辩称,1999年12月16日,刘某某与我们达成了退款协议,但他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一直违约。2004年刘某某擅自将煤矿以59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离矿外出,后我们二人及其他合伙人多方打听才找到刘某某,要求其还款付息,刘某某才将我们的投资本金归还,并答应利息另算。伊川县人民法院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该事实。我们投资后,从未收到任何收益,并停止工作多年,因此,上诉人应支付利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郭某乙、杨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石侵权纠纷一案,2004年11月1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乙、杨某某虽然原为伊川县X乡小郭某友联煤矿的合伙人,但因其与刘某某等达成退伙协议,故本案的郭某乙、杨某某及刘某某均为适格的当事人。因刘某某在1999年12月16日的协议中约定必须保证在20个月内退完郭某乙、杨某某的投资款,在退款的20个月内不要利息,而刘某某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已生效的伊川县人民法院(2004)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利息与刘某某同志另算。”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达不成一致意见,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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