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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江海轮船公司与VERITYCO.S.A.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芜湖江海轮船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S.A.,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露妮思柯瑞斯托都拉托斯(x),独立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芜湖江海轮船公司为与被告x.S.A.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6月24日和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所属“浦海集X号”轮在上海港吴淞口X号浮附近被被告所属“肯普莱迪”轮(M.V.x)撞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举证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本次事故是由于“浦海集X号”轮违反避碰规则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浦海集X号”轮有关船舶证书、“浦海集X号”轮船员名单和值班船员适任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浦海集X号”轮适航及船员配备适当、值班船员适任。

第二组证据: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上海港务监督航行警告、上海海事局航行通告、上海港潮汐表,以证明“肯普莱迪”轮未遵章航行,违反了有关规定。

第三组证据:“浦海集X号”轮海事报告、“浦海集X号”轮船长张亚平的证词及其所绘碰撞示意图、“浦海集X号”轮航行日志、轮机日志和车钟记录簿,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第四组证据: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费率表、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有关抢险费用的传真及原告的确认、海损检验申请及检验报告、“浦海集X号”轮抢修合同、抢修工程验收单、价格结算单及海损抢修工程款发票,以证明“浦海集X号”轮的抢险费用及修理范围和费用。

第五组证据:租船合同、原告与租家的租金结算确认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

第六组证据:海事签证调查交通费、安全服务费、港务监督管理费、船舶检验费、诉讼费用等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有关的费用。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上海海事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上海海事局查证的碰撞地点在黄浦江吴临5-1与吴临X号灯浮连线浦东侧水域。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检验报告及所附的“肯普莱迪”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车钟记录和“肯普莱迪”轮船长的事故报告,以证明事故调查情况及“浦海集X号”轮的损失情况;

2、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浦海集X号”轮的损失情况及修理费用的估算;

3、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报告,以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经评审应为人民币237,912.66元。

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分别出具了《完成举证说明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海事报告没有异议,对船长证词及示意图认为不准确,不能说明问题,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应核对原件;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检验估损价格偏高,修理时间过长,发票不能显示原告已支付抢险费及修理费;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为租船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无法质证,停航时间应以航海日志为准,原告所提供的“租金发票”不能证明该票所显示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而产生;

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除中国船级社临时检验收据外,其余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对原告庭后向上海海事局申请所提供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上海海事局对碰撞地点的认定没有依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资格对碰撞事故作出评判,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资格对“浦海集X号”轮的修理费用进行评审,且其估算的修理费用偏低。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浦海集X号”轮的适航情况、船员配备及适任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上海港黄浦江的潮流情况及当时的航行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及庭后原告提供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碰撞地点,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浦海集X号”轮进行了抢险作业,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浦海集X号”轮发生了停租损失,予以确认。但停租天数应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

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出具的检验费收据及上海海事局出具的签证、调查、交通费收据能够证明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予以确认。诉讼费支出不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应在判决时予以确定。其余发票和收据载明的费用支出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不完整,其对事故的判断不具有法定性,不予确认。对该报告中关于“肯普莱迪”轮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该报告所附的“肯普莱迪”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车钟记录和“肯普莱迪”轮船长的海事报告,系事故发生前后有关记录,予以确认。惟对海事报告中“肯普莱迪”轮船长对碰撞地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不完整,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8日,原告所属“浦海集X号”轮于1953时从吴淞口X号锚地起锚进口,慢车航行,欲靠上海港军工路X号泊位受载。在驶入隧道施工水域航道平吴临3-X号灯浮时,发现被告所属“肯普莱迪”轮在黄浦江X号灯浮上游出口。在过吴临5-X号灯浮后,发现“肯普莱迪”轮已过X号灯浮并驶向隧道施工水域航道。在驶近吴临X号灯浮时,“肯普莱迪”轮已驶入隧道施工水域航道,与“浦海集X号”轮形成紧迫局面。“浦海集X号”轮随即采取右舵避让,并立即左满舵、双车进三甩尾。被告所属“肯普莱迪”轮于同日2023时装载6,000吨矿石从上海港张华浜X号泊位离港出口,于2037时发现“浦海集X号”轮后,即采取满速倒车、停车、半速倒车等措施进行避让。终因距离过近,避让不及,两船于2041时许发生碰撞,“肯普莱迪”轮球鼻艏与“浦海集X号”轮左舷中部碰撞,碰撞夹角约为30°,碰撞地点在吴临5-1与吴临X号灯浮连线浦东侧水域。被告当庭陈述,“肯普莱迪”轮因受吃水限制,只能沿黄浦江10米等深线航行。“肯普莱迪”轮船长在事故报告中陈述,碰撞地点大约在31°。23N、121°。23E。根据“浦海集X号”轮船长的海事报告记载及“肯普莱迪”轮船长对事故经过的描述,碰撞前隧道施工水域有多艘驳船在作进口航行。

根据上海海事局2002年11月4日发布的航行通告显示,从2002年11月5日0900时起至2002年11月25日止,上述水域为隧道施工水域,航行船舶从施工区域的浦东侧水域通过,并实行单程通航,吴淞高潮前0.5小时至高潮后2小时为出口单程通航时间,吴淞高潮后2.5小时至3.5小时为进口单程通航时间。其余时间须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并听从吴淞控制中心的指挥。碰撞地点在该水域之内。碰撞当天吴淞高潮时间为1142时和2348时。碰撞时距2348时吴淞高潮前约1.1小时。

根据“浦海集X号”轮的海损检验报告记载,本次事故造成该轮左舷外板及第一和第二货舱之间船壳板受损,部分设备、管系及电缆损坏。事故发生后,“浦海集X号”轮即靠军工路码头(即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码头)进行抢险作业,并将集装箱卸载他船运输,产生装卸费、系解缆费、停泊费、理货费等抢险费用共计人民币46,783元。根据“浦海集X号”轮的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2002年11月19日靠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8日修理完毕离厂,共计修理10天,产生船舶修理费人民币505,245元。并支付了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海损检验费人民币532元,上海海事局海事签证、调查、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根据“浦海集X号”轮期租合同的约定,该轮租金每月人民币30万元,如发生船舶或货物遇到海损事故包括碰撞和搁浅而造成的延误停租。本次事故造成“浦海集X号”轮停航修理10天,产生停租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海损检验报告的估算,“浦海集X号”轮估计修理费用为人民币48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肯普莱迪”轮是否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损失。

另查明,“浦海集X号”轮船长82米,船宽13.3米,型深3.8米,总吨为1465吨,净吨为821吨。“肯普莱迪”轮船长170米,船宽27。6米,型深15米,总吨为19,864吨,净吨为11,551吨,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浦海集X号”轮与被告所属“肯普莱迪”轮于2002年11月18日在上海港黄浦江吴临5-1与吴临X号灯浮连线浦东侧水域发生碰撞,事实清楚,并已为上海海事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证实。该水域为越江隧道施工水域,航行于该水域的船舶应遵守上海海事局航行通告的规定。被告认为碰撞地点在隧道施工水域之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该水域虽然不是单程通航时间,但航行船舶仍应遵守各自靠右航行的航行规则。被告称“肯普莱迪”轮因吃水关系,航行于10米等深线水域,该水域正好位于隧道施工水域航道的进口侧。被告明知“肯普莱迪”轮受吃水限制,理应等待他船通过隧道施工水域时再行出口,或向上海海事局申请挂靠浮筒等待单程出口时间段出口,但“肯普莱迪”轮未能采取上述措施,以至于在出口航行过程中在隧道施工水域双向通航时间进入该水域,并因吃水的原因,无法驶在出口航道。同时,“肯普莱迪”轮了望疏忽,在碰撞前5分钟才发现在隧道施工水域有出口船舶,此时已无法等候该水域进口船舶通过,导致两船在隧道施工水域进口航道侧发生碰撞。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所属“浦海集X号”轮在航行至隧道施工水域吴临5-X号灯浮时,已发现了“肯普莱迪”轮已过X号灯浮并驶向隧道施工水域航道,理应加速航行尽量避免在该水域会船。虽然“浦海集X号”轮船长称前面有运沙驳船无法快速航行,但“浦海集X号”轮不属大型船舶,其吃水也不受该水域的限制,应加速超越运沙驳船而驶出该水域。然“浦海集X号”轮对局面未能作出准确的判断,慢车跟随运沙驳船航行,以至于无法在“肯普莱迪”轮进入隧道施工水域之前通过该水域。虽然“浦海集X号”轮作出了减少损失的操纵措施,但仍未能避免碰撞的发生。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船舶修理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修理的费用大于海损检验时估算的费用,由于实际修理费项目无法与检验估算的范围对应,本院无法核对,故应以检验估算的修理费用为准。被告虽然也对“浦海集X号”轮进行了检验,但由于未得到船方的配合,其检验项目不完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浦海集X号”轮不能继续航行,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转船运输,产生的抢险费用符合该公司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浦海集X号”轮的租船合同的约定,请求12天的营运损失,但根据该轮航海日志的记载,“浦海集X号”轮总共修理10天。原告未能就另外2天作出合理的说明,对此应予剔除。被告认为原告营运损失的天数应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其他费用的损失,除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海损检验费人民币532元和上海海事局海事签证、调查、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与涉案事故有关外,其余均不能证明与之有关,对此本院仅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利息请求合理,但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存款利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S.A.赔偿原告芜湖江海轮船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336,000元;

二、被告x.S.A.赔偿原告芜湖江海轮船公司营运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x.S.A.赔偿原告芜湖江海轮船公司抢险费用、检验费用、上海海事局签证、调查、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33,260。50元

四、被告x.S.A.赔偿原告芜湖江海轮船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原告芜湖江海轮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四项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承担5,853元,被告承担13,657元。被告承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建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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