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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焕东贸易株式会社与韩国越泉通商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475-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商初字第475-X号

原告韩国焕东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X区桃花洞X号进道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李炳侯,上海市炳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锦宁,上海市炳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越泉通商海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X区茶洞131番地三德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焕东贸易株式会社诉被告韩国越泉通商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四案,原告于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锦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为原告将盐从天津新港运至韩国釜山港,双方除在合同上规定食盐不能污染,同时还书面约定尤其避免船舱壁污染食盐。199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4份提单,造成4份提单下食盐污染,使原告遭受6500美元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出具4份提单、(略)’INC.与原告、(略)’INC.与被告的二份租船合同、崔某海保函、“调查报告”。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崔某海证明没有盖章,而且没有正本,不应视为公司行为,即使是真实的,办事处出具保函也应是无效的,不应确认其效力,而且“证明”应是出给大连丰顺船务代理公司的,因此对大连丰顺船务代理公司有保证义务,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出具四份提单、一份被告与大连丰顺船务代理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货损事实无异议,对保函及(略)’LINC.能否代表被告及(略)’LINC.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法律关系有争议。原告认为(略)’LINC.代表原告,因此(略)’LINC.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崔某海证明代表公司,应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被告认为被告与(略)’LINC.签订的租船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崔某海证明无正本不能认定,即使有正本也是向大连丰顺船务代理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证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托运人为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方为原告、承运人为案外人大连丰顺船务代理公司的四份提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这四份提单向被告主张索赔。原告与(略)’LINC.的租船合同及飘(略)’LINC.与被告的租船合同只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崔某海作为被告天津办事处业务人员,出具的发生货损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是被告及业务人员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应确认为被告的行为。崔某海的证明是给案外人大连丰顺船务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只对大连丰顺船务代理公司负保证义务,不构成原、被告保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64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国焕东贸易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总计2432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略)),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显章

代理审判员贾明

代理审判员石福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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