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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初字第2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媚、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董小元因收购废品问题产生矛盾。2006年6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菜刀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旧木材厂董小元的出租屋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入董住房内趁其熟睡时,持菜刀砍董,董被砍后极力反抗,被告人李某某挥刀继续朝董连砍后逃离现场。董被砍后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董小元系因右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向他要回200元钱,他不给,被害人就找人打他,他被迫离开顺德,被害人对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他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砍了被害人的大腿,其伤害的故意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确。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应该有一个过程,不是“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小元同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容里捡废品并租住在一处,2006年5月因收购废品问题两人产生矛盾,李某某花400元请董小元等人吃饭,事后李某董要回200元,之后董又要求李某回那200元,并找人威胁李。同年6月20日,李某迫离开顺德移居到中山市。李某某因此对董怀恨在心,在中山市购买一把菜刀意图报复。次日下午李某某携带菜刀窜到佛山市顺德区,躲藏在容桂街道办容里旧木材厂董小元的出租屋附近,伺机作案。等到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溜进董的住房内,趁董熟睡持菜刀猛砍董的腿部,董被砍后极力反抗,李某某继续挥刀砍划。打斗声惊醒了董的妻子和同出租屋居住的娄某某夫妇,李某某遂逃离现场。董被砍致右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淡绿色长袖上衣一件、暂住证一张,在其携带的黄色蛇皮袋里的铁桶内搜获两把菜刀及一条淡绿色长裤,均予以扣押。上述物品经李某某辨认,确认两把菜刀中写有“斩骨刀”字样的一把是他用来砍伤被害人董小元的,确认所搜获的上衣和裤子是他作案时穿着的。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被害人董小元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她和董小元就在容里旺格路的出租屋内睡觉,她被打斗声惊醒,看见一男子正与董小元在屋内打斗,董小元大喊他的脚和脖子被斩断了,她即开灯,看见董小元满身是血倒在床边地上呻吟,砍人的男人已跑出房门外。她马上追出去,双手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转过头来用力甩开她,快步逃离了,她看清该男子就是李某某。她马上叫邻居老乡报警,不久救护车和警车来到,董小元已死亡了。当时进入宿舍用刀砍董小元的只有李某某一个人,她追出房门也没有看见其他人。关于事情的起因,张证实,当月的7至X号,李某某的三轮车和收购的铜线被容里社区民警中队扣留,李某某怀疑是董小元报的,就要董小元赔他200元,董不赔,所以发生争吵。最终董小元还是赔了200元给李某某。后董和老乡宋中于又一起去找李某某退钱,李某退钱,还拿起木棍追打董。到三天前,董小元和宋中于叫了一些老乡,去找李某某算帐并要打他,但李某某发现后马上逃跑了。所以李某某怀恨在心,就砍死了董小元。

经辨认照片,张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是砍死董小元的人,并辨认出被害人董小元。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董小元的老婆和与她同宿舍的小好和小趁三人跑到苗某宿舍,说董小元在宿舍里被建国人杀死,叫苗某她报警,董小元的老婆还说她当时想抓住建国,但被建国挣脱逃走了。随后董小元老婆和小好夫妇到容里报警,苗某到董小元的宿舍门口,看见董小元光着上身躺在床前地下,满身是血,叫人送他去医院。不久警察赶到现场,发现董小元死了。关于事发原因,苗某实,年前有一个四川籍的小偷偷了一些电机、铁之类的东西想卖给董小元,建国知道后,就叫那个小偷卖给他。董小元知道后,就找人不让建国向小偷收购东西,建国怕董小元找人打他,就拿出400元请董小元喝酒吃饭。后来因为董小元向那个小偷收购赃物,被派出所将其三轮车扣押。苗某某和建国的三轮车也因此被扣押了。建国在这件事上就怪董小元,要董小元退回一半酒钱,董小元就给建国200元。6月初,董小元又要建国还回那200元,建国不给,并动手打了董小元,董小元便找人去建国的宿舍打建国,没找着,就打了建国的老婆,并天天叫人在建国的宿舍门口等建国。建国就不回宿舍,他老婆也离开宿舍走了。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董小元。

3.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2日凌晨2时左右,他在宿舍里面睡觉,突然听到董小元和他老婆大叫救命,他马上起床来到董的住处,看见董小元坐在床前地上,说他的脚被建国砍断了。此时董小元的老婆冲了出宿舍追建国。一会儿董小元的老婆返回来,同时亮灯,见到董小元已躺在地上,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他的左小腿、右大腿、左手、左腹部、左脸、左颈部都有伤口。董小元的老婆说刚才是建国用刀砍伤董的,她想抓住建国,但他挣脱跑了。医生来后发现董小元已经死亡。建国砍董小元的原因估计是为了大家捡破烂后将一些物品卖出去,董小元欠建国一点钱,前两天他们为此事在住处争吵起来。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董小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和娄某某睡在出租屋的房间里,听到隔壁的董小元的老婆张某某喊她俩,说建国来了,砍了小元。他们马上起来,看见张某某冲出宿舍门口,董小元坐在地板上,对小好说他的腿让建国砍断了。这时,张某某从外面跑回宿舍,说她刚刚跑出去抓建国,但被建国挣脱跑了。她夫妻就和张某某三人到容里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关于事发原因,刘某实,四天前,董小元和建国因为收购废品的问题发生口角,吵架后,建国和其老婆搬走了,去向不明。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受害人董小元。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中旬,李某某跟别人收购了十多市斤重的带皮铜线,小元知道了这件事就说李某某抢了他的生意,要李某客,否则就找人打李,其后李某某在家里请他们一伙人吃饭,花掉了400元。杜某某知道花了那么多钱之后心里很不服气,在6月的上旬夫妻俩就找小元还回200元,小元当即还了200元钱给李某某。但过了半个月,小元觉得自己吃亏了,向李某某要回那200元,他们夫妻俩就跟小元吵了一架。当天晚上小元就叫来十多个河南老乡,他们找不到李某某就打了杜某某几巴掌。她怕小元他们再来欺负她,就跟李某某搬离这宿舍。6月20日他们去了中山石歧,李某某说要回去找小元算帐。6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李某某悄悄走了,到22日清晨5时许拿着一个胶袋回来石歧,他从胶袋取出一把砍刀,说他找小元去了。当天中午12时,他们俩正准备坐车回老家时,在总汽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带走。杜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董小元,并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顺德容桂带回中山石岐的砍刀以及李某某作案当天所穿的衣服、裤子予以指认。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持刀砍、划辩护人董小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交代事件的起因与苗某某等证人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李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董小元,并对他砍人时所持菜刀、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及他被抓获时所携带的随身物品、砍人的现场均予以指认。

(四)顺公刑技法尸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小元左颌面部一处、左颈部二处、左胸部至左腹部一处、左手背一处、右大腿下段前侧一处、左胫前一处创口,左手背第一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股动脉断裂,股直肌、股内侧肌、缝匠肌断裂。董小元符合右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佛公(顺)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容里旺格路容桂铨洪木器厂后一出租屋内的现场情况。经勘查提取了多处血迹。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李某某购买刀具,从中山市窜到顺德报复行凶,事前有预谋,并且选择杀伤力大的“斩骨刀”作为作案工具,在夜深人静、没有灯光的情况下挥刀砍、划被害人,虽然李某某交代他只是想教训被害人,不想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但从其作案的环境、时机、工具等客观因素看,李某某存在报复行凶而不计后果的主观心态,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经查,被害人董小元被李某某砍伤后,董的妻子和老乡当即报警并通知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医务人员到现场时,证实董小元已经死亡。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被害人董小元的威胁的情况下产生报复行为,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对李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陪审员李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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