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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古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古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升辉北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古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家电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30日,古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天河兰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造合同书》,委托广州兰石公司在雄风电器公司的厂房内建造“检测用恒温恒湿实验室”。实验室建成后,古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古某家电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实验室转让合同》,将实验室转让给古某家电公司。2004年7月26日,古某家电公司与雄风电器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含实验室所有权)合同》,明确约定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以及实验室内的被测试产品等其他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属古某家电公司所有,雄风电器公司不得擅自处分、侵占、挪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位于雄风电器公司厂房内的“检测用恒温恒湿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的所有权归古某家电公司所有这一事实,古某家电公司与雄风电器公司双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雄风电器公司是否对古某家电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争议焦点,雄风电器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是,雄风电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而古某家电公司又提出证据抗辩。所以,法院对于雄风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因此,雄风电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古某家电公司假设雄风电器公司拒绝其取回或者损毁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致使无法取回的,要求雄风电器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因为该请求所假设事实还没有发生,即古某家电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古某家电公司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古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检测用恒温恒湿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中山古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将“检测用恒温恒湿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拆除搬离。二、驳回原告中山古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2004年7月26日所签《场地使用(含实验室所有权)合同》第2条,上诉人确实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二、上诉人并未超过期限举证。三、2004年7月26日合同签约双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可以对抗被上诉人的。四、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又提出了抗辩证据是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古某家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拆除搬离位于其厂房内的检测用恒温恒湿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据以抗辩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本不存在。首先,诉争实验室由古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古某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委托广州天河兰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厂房内建造。之后,台湾古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实验室转让合同》将其转让给被上诉人。2004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场地使用(含实验室所有权)合同》,明确约定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得擅自处分、侵占、挪用。但上诉人自始至终无端阻止被上诉人使用并占用该实验室,拒绝被上诉人取回(拆除搬离),侵犯了被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其次,上诉人据以抗辩的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受让实验室后根本没有使用过该实验室,更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一分钱的业务关系,上诉人将其与台湾古某公司之间长期外贸合作破裂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混淆至被上诉人,作为抗辩被上诉人取回实验室的借口显然不成立。二、即使是上诉人藉词的所谓先履行抗辩权,也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一审开庭时)才提出所谓证据(实为上诉人与台湾古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的所谓证据不予认定采信显然是正确的,也是严肃的。综上所述,诉争实验室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端拒绝被上诉人取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于2006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距离上诉人于2006年4月24日签收《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未超过15天,即上诉人的举证未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古某家电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是在原审阶段当庭提交证据,已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古某家电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签收日期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存档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签收日期不一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查相关事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证据清单签收日期笔误的说明》,明确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于200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所持有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的签收日期即2006年5月5日属于原审法院书记员的笔误。另查明:2006年5月5日正处“五一”长假期间,法院不对外办公,而且作为证据提交人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接受授权的委托书授权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的举证行为是否已过举证期限,其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事由有责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上诉人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且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上诉人的逾期提供证据行为应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古某家电公司对涉讼物品行使所有权的诉请,未对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所提出的抗辩事由予以采纳的做法正确。上诉人雄风电器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情形,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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