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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被害人房某乙堂弟房某斗因涉嫌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甲以为房某斗办理取保候审为名,先后三次向房某家属索要现金x元。2009年6月23日,房某斗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张某甲仍然向房某索要现金5000元。2010年1月28日,房某斗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以其未虚构为房某斗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也未骗取房某现金x元,房某斗家人曾主动付其现金x元为由进行辩解、辩护。其已将该现金交中间人徐某,要求徐某退还房某斗家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害人房某乙堂弟房某斗因涉嫌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能让公安机关将房某斗取保候审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房某家属现金x元。2009年6月23日,房某斗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张某甲仍以为房某斗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房某索要现金5000元。2010年1月28日,房某斗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9年夏天,我朋友徐某带着他老家的三个亲戚找我,要我打听房某斗被抓的情况,我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吃了饭。后来我打听到房某斗被乔某派出所刑事拘留了,一个月后,徐某让我帮忙问房某斗是否符合取保候审,并让他亲戚往我的银行卡上汇了5000元钱。后来我打听到房某斗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后就把5000元给了徐某。徐某和房某斗的家人曾到荥阳楚楼水库给我x元钱,但吃过饭后我又退给了徐某。

2、被害人房某乙陈述:2009年5月18日,我和我弟弟房某某、外甥张某丁找到徐某来荥阳找到张某甲,我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见面,我们请求张某甲帮忙将我弟弟房某斗放出来,张某甲打电话问了情况后,告诉我事情能办,但要我们给他拿钱,我们就把x元钱给了张某甲。过了两天,张某甲要我们到荥阳送钱。我和我姐房某丙、姐夫张某、外甥张某丁、外甥女张某丁及徐某到荥阳捷欧咖啡店里见到张某甲,张某甲许诺只要钱到位,37天内把房某斗放出来。我姐房某丙拿出x元给徐某,徐某当时将钱给了张某甲,钱是用红色塑料袋包着。2009年5月24日,张某甲又打电话说省督察组在荥阳督察,事情不好办,又向我们要钱。我往徐某的卡上汇了x元,徐某将钱给了张某甲。2009年8月5日,张某甲又要求我给他汇5000元钱,我就将钱汇到他的卡上。之后他就一直推脱此事。2010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看到房某斗的判决书,我才确信被骗了。我报案前徐某告诉我张某甲退了5000元,并把这5000元给我了。

3、证人房某丙的证言:2009年5月份,我堂弟房某斗因盗窃在荥阳被关进看守所了。我通过我家邻居徐某介绍找到张某甲,徐某、房某他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给张某甲x元要他帮忙把房某斗取保出来。几天后我和房某、徐某等人到荥阳找到张某甲,在荥阳一个咖啡馆里又给了张某甲x元。之后房某又给徐某汇了x元,要他将钱给张某甲。后来房某又给张某甲汇了5000元。

4、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份我和房某、张某丁、房某某来荥阳找到张某甲,我们在荥阳第一招待所见面,房某请求张某甲帮忙找人将房某斗放出来,张某甲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问房某斗的情况,打完电话后,张某甲告诉我们事情能办,但需要花钱,房某就给了他x元,当时没有打条。过了几天,张某甲告诉我取保候审能办成,我和房某、房某丙、张某、张某丁、张某丁到荥阳捷欧咖啡店里见到张某甲,张某甲许诺只要钱到位,37天内把房某斗放出来,房某丙拿出x元钱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就将钱收起来了。又过了一、两天,房某往我的卡上汇了x元,要我将钱给张某甲。我就和王某某、乔某某到荥阳找到张某甲,在荥阳一个水库游船上将钱给了张某甲。2009年8月初,房某又给张某甲汇了5000元钱。之后他就一直推脱此事。2009年11月或者12月份张某甲将5000元退给我了。

5、张某丁的证言:2009年5、6月份,我舅舅房某开车,我爸爸、妈妈、弟弟、徐某一块来荥阳一个咖啡厅里见到张某甲,我妈妈房某丙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给了张某甲。

6、乔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某要我开他的车跟他到荥阳,我们又接住徐某到荥阳楚楼水库,见到一个叫张某甲的人,徐某将x元交给张某甲。我听他们说话的意思是徐某在找张某甲办事,办的事是人被派出所抓了,想活动一下把人放出来。吃完饭后我和徐某、王某某就回郑州了。

7、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徐某要我跟他到荥阳给张某甲送钱,让他帮忙办理房某斗取保候审的事,我们和张某甲以前就认识。我又叫上乔某某开我的车到荥阳楚楼水库,见到张某甲后,徐某将x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当时就将钱装起来了。吃完饭后我和徐某、乔某某就回郑州了。

8、荥阳市公安局乔某派出所民警丁某某的证言:我不认识张某甲,从没有人向我打听房某斗一案的情况。

9、银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房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房某丙、张某丁、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能为房某斗办理取保候审,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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