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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154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北外滩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所(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1998年3月被告赴美国旅游,至今未归,并且1998年9月起双方中断联系,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1998年3月被告赴美国旅游,至今未归,同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中断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之子叶昌的证词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结合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应予离婚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住房等问题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刊登费6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徐文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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