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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与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潮州市兴达利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明晖楼五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文生,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梅溪东路证券营业部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X村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兴达利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诉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顾村公司)和被告潮州市兴达利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文生,被告顾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利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安公司诉称,199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顾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顾村公司将已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土地内80亩土地以每亩7万元的补偿价格与原告共同开发商品房,顾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前期开发工作原告指定委托被告兴达利公司全权代理,80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5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三次付清,定金20万元。该《协议书》得到兴达利公司确认。199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利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承包兴达利项目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兴达利公司承包基建,该合同亦得到顾村公司的的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投入800万元。但被告顾村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项目主体变更手续,亦未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致原告至今未获任何收益。故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1996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1997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并判决终止履行;判令被告顾村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8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00万元,总计1,000万元。

被告顾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的1996年7月7日的《协议书》及1997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也确实收到原告给付顾村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但未收到另600万元款项,其中原告主张的从兴达利公司接手的170万元款项并未产生,即使有该笔款项,应为150万元,且应由兴达利公司来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8日,顾村公司与兴利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一份,《协议书一》约定,顾村公司同意在盛某居住区已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沪地《94》X号)土地内一块30亩地规划内小学西面给兴达利公司参与开发商品房,兴达利公司按8万元/亩的价格补偿给顾村公司,30亩地补偿总额为240万元整。顾村公司协助兴达利公司办理该块地开发建设的有关手续,兴达利公司负责该块地开发建设的各项工作及全部经营活动,并承担建设所需的资金,包括政府规定所有收取的一切费用。顾村公司同意30亩地的补偿费合计240万元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兴达利公司先付定金20万元。兴达利公司如违约,顾村公司则有权没收20万元定金,及收回相等价值的土地或商品房的赔偿。顾村公司如违约,兴达利公司有权收回定金的一倍40万元。1996年7月7日,粤安公司与顾村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一份,《协议书二》约定,顾村公司同意在盛某居住区已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沪地《94》X号)土地内一块80亩地(规划内小学西面)给粤安公司参与开发商品房,粤安公司按7万元/亩的价格补偿给顾村公司,80亩地补偿总额为560万元整。顾村公司协助粤安公司办理该块地开发建设的有关手续,粤安公司负责该块地开发建设的各项工作及全部经营活动,并承担建设所需的资金,包括政府规定所有收取的一切费用。前期开发工作粤安公司指定委托兴达利公司全权代理。粤安公司同意80亩地补偿费合计560万元分三次付清,即第一次150万元已于签字前由兴达利公司付清,第二次200万元整于1996年7月9日前付清,第三次210万元在1997年3月底付清。上述地块中顾村公司已转让给兴达利公司的30亩地的协议书随本协议签字而失效。兴达利公司应在本协议书上签章认可。粤安公司如违约,顾村公司有权没收粤安公司20万元定金,以及收回相等价值的土地或商品房的赔偿。顾村公司如违约,粤安公司有权收取40万元定金,并赔偿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兴达利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二》上签章确认。1997年1月23日,粤安公司与兴达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兴达利公司承包开发上述《协议书二》所约定的80亩土地的商品房,粤安公司将原投入的本息1,000万元作为支付给兴达利公司的第一期承包款。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顾村公司作为确认方在《承包合同》上签章。案外人潮州市华建实业公司作为见证方也签章见证。

协议履行期间,1996年7月8日,粤安公司通过广发证券公司汕头营业部汇付给顾村公司款项200万元。1996年7月至1997年3月间,粤安公司与兴达利公司发生借款和融资款共计600万元。由兴达利公司暨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签章或签字确认。2000年5月11日,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菁,因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以(200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3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书认定,1996年7月至1997年3月间,粤安公司共借给兴达利公司800万元。除其中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以汇票形式投入顾村公司指定的账户外,余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形式支付,造成600万元下落不明。1997年12月17日,苏某某因负债出逃,致使粤安公司借出的资金,除350万元(包括广发汕头证券部投入200万元及兴达利公司先前投入的150万元)已投入项目开发形成实物资产尚存在主张权外,其余无法收回,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刑事案件审理期间,1999年4月23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曾找顾村公司下属顾村X村长汪永兴谈话,汪陈述:我当时代表顾村公司与苏某某签订合同后,苏某某先支付了20万元定金,这20万元定金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此后,苏某某又陆续支付了大约总共150万元左右的款项,这些款项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的。我记得粤安公司林菁又支付了一笔200万元的汇票给我村。此后粤安公司就再没有按协议书支付剩下的210万元了。2001年11月1日,粤安公司致函顾村X村镇X村委会,就广发证券公司汕头营业部汇付的200万元及兴达利公司遗留的债务,请求顾村公司协商解决。

上述《协议书二》、《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宝山区X镇X村的开发地块,顾村公司于1994年4月30日,取得“沪地(9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二》及《承包合同》后,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办理建设主体的变更及登记等事项。现顾村公司在该地块上建造了部分房屋,于2000年1月14日,取得部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将部分房屋出售。

兴达利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1997年12月25日被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协议书二》、《承包合同》、汇票委托书、借条、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信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粤安公司与被告顾村公司所签的《协议书二》及粤安公司与被告兴达利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因协议所约定的共同开发宝山区X镇X村地块的内容,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办理建设主体的变更及登记等事项,违反了国家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其行为自始无效。依附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承包合同也属无效。无效合同的款项应予返还,对于无效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责任。顾村公司收到粤安公司的20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至于粤安公司主张的粤安公司已替代兴达利公司履行了协议,兴达利公司前期已支付170万元,因协议无效,其约定的内容也属无效且兴达利公司未到庭应诉,故粤安公司现主张该17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粤安公司支付给兴达利公司的另430万元,因上述协议和承包合同无效,且粤安公司也未向兴达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顾村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一节,因无效合同自行为开始起即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顾村公司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与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与被告潮州市兴达利物资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兴达利项目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三、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支付);

四、对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00,530元,由原告汕头粤安经济开发公司负担75,398元,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兰珍

审判员王文耀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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