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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溜至民权县X乡王某集市,盗窃刘xx现金60元时,被刘xx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跑与刘文静厮打,致刘文静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犯罪转化过程中的情急犯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适用缓刑。并提供了村委证明及20份群众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溜至民权县X乡王某集市,盗窃刘xx现金60元时,被刘xx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跑与刘xx厮打,致刘文静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0年4月29日上午在王某集会上窃取被害人刘xx60元现金的事实和被刘xx发现后为逃脱与刘文静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其与邻居王xx、苏xx、赵xx四人到王某集上赶会,其四人在一个玉摊上看玉时,一个女的贴到其身上,其感觉衣服外兜一动,看见那个女的往北跑了,一摸衣兜里的60元钱没有了,四人就往北撵那个女的,上前抓住了那个女的,女的提出到东边找个没有人的地方说说,其不同意不让她走,其俩就互抓起来,打报警电话后,派出所的干警来了把那个女的带派出所去了。

3、证人苏xx、赵xx、王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xx的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民权县王某派出所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民权县王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王某会上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派出所,有女民警王xx和乡政府女干部陈x对王某某身上进行检查,在其乳罩中查出人民币两卷,一卷57元,另一卷60元。

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之伤为轻微伤。

6、领款条,证明被害人刘xx被盗的60元,从派出所已领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民权县X镇X村委证明、村民陈修章等20名群众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母亲双目失明,两个子女无人照顾,家庭生活困难,与犯罪构成无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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