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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工业园科韵路X-26禾田大厦六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戈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延福大厦X室。

负责人杜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戈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望龙腾公司)、上诉人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戈仪,被上诉人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与东方国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向东方国际公司租赁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一套,租期自2002年1月9日至2003年1月8日止;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东方国际公司房屋押金和电话押金13,000元;上述租房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经东方国际公司验收认可后15天内,由东方国际公司返还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电话押金则在60天内返还。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积极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其应当负责维修。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拒不维修,东方国际公司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承担。之后,双方又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2年5月9日起,租赁的X室调整为X室。原押金11,000元调整为17,800元。后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又支付东方国际公司房屋押金6,800元。2002年7月12日凌晨,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租赁的X室房屋发生火警引发大楼喷淋系统喷水,同层楼面及以下楼面房屋因此而进水,导致楼内设备及他人财产受损。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于租期届满时退出系争X室。东方国际公司至今未返还房屋和电话押金。2003年3月11日,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诉至法院,诉称: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国际公司应在租期届满后,返还房屋及电话押金,现双方租期已届满,故要求东方国际公司返还押金19,800元。

原审中,东方国际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租赁事实无异议,对押金数额亦无异议,但由于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在租赁期间造成了东方国际公司的损失,且损失大于押金,故不同意返还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押金。同时,东方国际公司提出反诉,认为,由于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在租期内发生失火,从而导致大楼自动喷淋系统工作,进而使大楼设备受损及其他客户的财产损坏。为此,东方国际公司花费了房屋抢修工程款(包括大楼电器设备)75,000元,电梯抢修费21,800元,客户电器抢修费15,600元,补偿客户16,450元,共计128,850元。现要求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9,050元(已扣除押金19,800元)。

针对东方国际公司的反诉,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辩称,东方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己方的电脑失火启动自动喷淋系统,其认为东方国际公司的消防系统或保安措施存在严重缺陷,要求驳回东方国际公司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东方国际公司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起火原因在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一方。对此,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则认为上述判决书没有确定火警原因,不能成为认定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应当赔偿东方国际公司所谓损失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租房押金应于合同期满后,东方国际公司验收认可后15天内返还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电话押金应在60天内返还。但因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在租赁期间,其承租的房屋内曾发生火警引发大楼喷淋系统喷水,造成了大楼内房屋、设备及他人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发生在自己租赁房屋内的火警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东方国际公司依据该事实向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关于东方国际公司的消防系统或保安措施存在严重缺陷之说法,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东方国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望龙腾公司和中望龙腾上海公司19,800元。二、中望龙腾公司和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东方国际公司124,370元。

判决后,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认为虽然在己方承租的房屋内发生了火警并引发大楼自动喷淋系统工作,但若当时大楼值班人员及时关闭喷淋系统,即可避免损失后果的扩大,故东方国际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还认为,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票中,存在未填写购货人名称或日期等情况,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据此,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东方国际公司的反诉诉请。

东方国际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认为大楼喷淋系统一经启动,即无法人为控制停止;而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几张发票虽然存在没有填写日期或购货人的情况,但根据己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发票的真实性。据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中,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就其上诉要求提出:在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明地板损失的发票中,存在没有填写购货单位的问题;抢修施工费发票中亦存在未填写客户名称和发票日期的情况。故上述两张发票没有证明力。

对于上述意见,东方国际公司辩称,根据大楼的物业管理单位中房物业市中管理处出具的通报,可以印证大楼的电梯抢修花费了21,800元;至于证明地板损失的发票,当时确实没有注意到发票中的瑕疵,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在承租东方国际公司的房屋期间,因其承租的房屋内失火,引发大楼内自动喷淋系统工作,并进而导致大楼内的财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应对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现中望龙腾公司及中望龙腾上海公司虽对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票提出异议,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发票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大楼因消防系统喷淋而导致地板受损及电梯受潮损坏系客观事实,且根据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印证其地板及电梯损失金额,故东方国际公司提供的发票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东方龙腾公司及东方龙腾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1元,由上诉人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中望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葛珉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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