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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1956年7月10日,台湾省彰化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超,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水金,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军营九号大院F5-X栋。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超、卢水金,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3年,原告在中国大陆申请了汽车座椅套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x,名称为:'汽车座椅套(x)'外观设计专利权。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汽车座椅套,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x,名称为:'汽车座椅套(x)'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专利号为:x,名称为:'汽车座椅套(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获得了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2004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3、原告购买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

4、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实物的照片以及被告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对比照片。

5、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4、5,拟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被告的产品是不一样的。2、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x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2、其它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图片,拟证明含有中国结图案的汽车座垫是市场上一个普遍使用的产品,本案的汽车座垫特征也是中国结图案,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发票,拟证明被告的生产都是以订单方式进行,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只有被原告指控的这一笔。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缴纳的是2005年6月27日前的年费,不能证明该专利目前的法律状况。为此,原告当庭提交2005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图片反映的产品系由其它厂家生产的主张;而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则认为发票上反映的品名规格系被告自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亦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则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关于被告证据2、3,因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亦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座椅套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x,名称为:'汽车座椅套(x)'原告为专利权人。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报登载的图片所示,'汽车座椅套(x)'是由头枕部、背靠部、坐垫三部分组成,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与后视图部分,在主视图背靠部的上半部,有一方形图案,该方形图案上有一中国结,在背靠部的下半部,有一竖条型图章,在主视图的坐垫部分的中部有一长方形图案延伸至底。涉案专利后视图由头枕部与背靠部组成,头枕部为净色布料,无图案,背靠部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与头枕部颜色相同,无装饰,下半部分有一净色插兜。本案原告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

2004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套,支付费用78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开具同额发票一张。被控侵权产品亦由头枕部、背靠部、坐垫三部分组成,其头枕部为净黑色布料,无图案,在其背靠部上半部,有一红色长方形图案,上绣一金色中国结。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坐垫中部有一长方形红色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后部亦由头枕部与背靠部组成,头枕部仍为净黑色布料,无图案,在背靠部的上部,有一用白色塑料扣装饰的黑色蝴蝶图形,下半部分则为黑色插兜。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原告认为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增加了白色装饰扣外,其余视图一样。被告则认为两者的视图完全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主视图背靠部上的印章,2。原告专利坐垫部分上的横条图案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粗。3.原告专利上的中国结吊穗合在一起,被控侵权产品上中国结的吊穗是分开的。4。两者的后视图则完全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座椅套(x)',专利号为: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衡量标准。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主视图上的图章,并在后视图上增加了用白色扣子装饰的蝴蝶图案,其余部分则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在形状上相同,其长宽比例基本一致,且均为汽车椅套,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相近似。本案原告专利未保护色彩。被告虽抗辩认为含有中国结图案的汽车座垫是市场上普遍使用的产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出现的同类产品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且中国结图案虽是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但不是其唯一的设计要点,因此被告关于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是要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蔡某某的x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0元(该费用原告蔡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天天祥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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