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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X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红秀,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麦尔公司)诉被告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桥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5日、同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多年技术研究开发,于2000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熨烫机的蒸汽喷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7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2。可是自2001年8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某,生产、销售含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挂烫机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自2000年11月起至今);3、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域桥有限公司自1988年起开始为美国“捷夫”产品做代理,并首次将挂式熨烫机引入国内市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曾就生产、销售挂熨烫机有过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早在国外产品中被应用,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4日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熨烫机的蒸汽喷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7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x。2。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熨烫机的蒸汽喷头,包括喷头体(1),喷头体(1)设有蒸汽孔(2),其特征在于:在喷头体(1)上装有一毛刷(3),毛刷(3)外形与喷头体(1)外形适配,毛刷(3)通过其两端所设的销轴(4)与喷头体(1)活动连接。

2001年4月18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告域桥公司生产、销售的j2豪华型、j2强力型、x三温型蒸气熨烫机毛刷的技术结构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2003年1月13日对被告域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而取得的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域桥公司的销售账册,被告域桥公司于2002年共销售x蒸气熨烫机4362台,x蒸气熨烫机1141台。

另外,被告域桥公司陈述,x就是本案系争的j2豪华型,x就是本案系争的j2强力型。域桥牌j2豪华型蒸气熨烫机2001年的平均单价为人民币727.45元,2002年为人民币464。09元。域桥牌j2强力型蒸气熨烫机2001年的平均单价为人民币791。45元,2002年为608。18元。x三温型蒸气熨烫机仅在2002年销售了4台,平均单价为人民币820。51元。

以上事实由“一种熨烫机的蒸汽喷头”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被告生产、销售的j2豪华型、j2强力型、x三温型蒸气熨烫机产品实物、本院的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的证据保全材料等证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外公开使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2月19日域桥公司进口“迪芬露”强力蒸汽熨烫机及配件、“得利来”强力蒸汽清洗熨烫机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1993年12月31日域桥公司进口蒸汽熨烫机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3、x,llc出具的证明函、“x”挂烫机内部设计图、自动供水系统结构图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4、1995年8月都市人杂志社出版的第12期《都市人》杂志;5、1994年9月9日壹周刊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壹周刊》杂志。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结构相同的蒸汽熨烫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1999年8月12日向域桥公司购买j2型蒸汽熨烫机的证词及销售发票;2、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于1999年5月4日向域桥公司购买j2型蒸汽熨烫机的证词及销售发票;3、上海中怀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1995年3月27日向域桥公司购买j2型蒸气熨烫机的证词及销售发票;4、上海德朋服饰有限公司向域桥公司购买蒸汽熨烫机的销售发票;5、1999年5月5日上海中怀制衣有限公司向域桥公司购买b型垂直熨烫机的销售发票。此外,被告还申请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陆丽静、上海德朋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陈赞光出庭作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不能反映被告当时进口的机器含有本案专利。原告对x,llc出具的证明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明函所附的结构图不能反映形成时间,也不能看出其与原告专利特征相同。被告提交的《都市人》杂志的内容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壹周刊》杂志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词欠缺企业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相应的销售发票不能反映当时销售的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关联性。两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本案专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南海麦尔公司是“一种熨烫机的蒸汽喷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域桥公司未经其许某,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域桥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抗辩,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域桥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但是其中两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不能反映被告域桥公司进口产品的技术结构,也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实物予以佐证,因此不能支持被告域桥公司的主张。被告域桥公司提供的x,llc出具的证明函及附图证明该公司于1985年2月已生产和销售“x”挂烫机,被告域桥公司亦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公证及认证。但本院认为:一、该证明函是x,llc对自己公司生产销售挂烫机情况作出的说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二、根据该证明函所附的结构图,不能反映其技术结构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一致;三、公证认证仅是对签名和印章的确认,对文件的内容并不审核。因此被告域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壹周刊》杂志、《都市人》杂志,本院认为,尽管上述两份证据的164页、131页均登载了美国“乐意”牌蒸气除皱熨机的广告,但广告仅通过照片反映出该蒸气除皱熨机的外观,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内部结构,所以本院难以认定该产品的结构是否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一致,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域桥公司以“使用在先”抗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域桥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中怀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德朋服饰有限公司的出具证词及相应的销售发票,其中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德朋服饰有限公司还派员工陆丽静、陈赞光到庭作证,但是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单位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向被告域桥公司购买过蒸气熨烫机,不能证明该蒸气熨烫机的技术结构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证人陆丽静及陈赞光当庭对“域桥”牌蒸气熨烫机所作的陈述也仅限于该产品的外观或者型号,未具体描述产品的结构,也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实物,因此根据被告域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主张。综上,对于被告域桥公司以“使用在先”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法院参照被告的销售利润及原告的专利许某使用费,根据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原告以自己产品的成本乘以被告2002年全年销售系争产品的数量,得出被告一年的利润为1,117,07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专利许某使用合同,证明系争专利的每年许某使用费为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而且被告的销售范围较广,对原告的名誉及销售产生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且即使构成侵权,以原告产品的成本为依据计算被告的利润也不合理。根据被告统计,本案系争的三种型号的产品2002年全年的盈利为156,763元,2001年全年亏损达15余万元。此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每年专利许某使用费为20万元有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域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某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专利许某使用合同,但缺乏合同全部实际履行的凭证佐证,因此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无法查清,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域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一种熨烫机的蒸汽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向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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