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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卢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庆,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二被告从我家借款x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卢某某又向我借款3500元,共计x元,并且约定铲车抵押,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打的,我不赖账。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卢某某、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4日被告卢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35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归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算至该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卢某超承担50元、被告卢某某、段某某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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