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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船舶空调冷藏工程公司与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张兴盛,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船舶空调冷藏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芙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芙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张兴盛,被上诉人上海船舶空调冷藏工程公司(下称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28日,船舶公司、芙蓉公司签订上海湖南大厦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船舶公司承建芙蓉公司发包的上海湖南大厦空调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450万元,并以审计决算价税前下浮6%为最终造价,船舶公司完成工程量的50%时,芙蓉公司付合同造价的10%工程款,完成95%具备开机条件时,付合同造价的40%工程款,安装完工后芙蓉公司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合同造价的40%工程款,工程决算后,除留决算价的5%作保养费外,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芙蓉公司支付了合同暂定价的10%即45万元,船舶公司按约施工,1999年1月25日工程竣工,芙蓉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199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设计作部分修改,费用为一口价,包干价为人民币10万元。2000年1月14日,双方再签合同,芙蓉公司将湖南大厦空调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船舶公司,包干价为人民币3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湖南大厦空调及电气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芙蓉公司应在2000年1月14日付款5万元,同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同年1月25日前付款25万元,余款在2000年3月开机调试前二天协商,但芙蓉公司未按约协商,故也未进行开机调试,芙蓉公司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由此引起工程延误责任由芙蓉公司负责。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芙蓉公司未按约付款,船舶公司以发函等形式向芙蓉公司催讨,均无果,船舶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芙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62,271元。

关于反诉,原审法院查明,芙蓉公司曾于1998年12月15日、1999年5月4日、5月20日、8月4日、11月23日向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贷款,因未及时还贷,导致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芙蓉公司归还本金及罚息。2000年2月25日,芙蓉公司与案外人李和平签订购房补充合同,约定芙蓉公司如无法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开机调试,应当赔偿李和平人民币275万元。2001年12月8日,芙蓉公司与李和平及另一案外人施小刚签订购房补充合同,称275万元转赔给李和平,具体由芙蓉公司与施小刚另行确定。为此,芙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船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利息损失199万元。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款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空调工程结算价应为5,232,271元,芙蓉公司至今共计支付船舶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船舶公司、芙蓉公司签订的上海湖南大厦空调工程合同书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船舶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芙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芙蓉公司称工程至今未完成。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报告,风口应配合装潢完成,初验通过,应做工程已全部完成。且该工程被告早已使用,故芙蓉公司辩称理由无法成立。芙蓉公司另称船舶公司未按约进行电气开机调试,经查明电气设备非船舶公司承建范围,加之芙蓉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责任不在船舶公司,芙蓉公司应承担支付船舶公司工程款款项之责,芙蓉公司至今共支付船舶公司人民币100万元,除去另两个工程一口价计人民币43万元,余款可视作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客观公正,如实反映了工程付款、完工情况及计算方式,法院予以采纳。但支付工程余款,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保修费,故对船舶公司诉请予以支持。船舶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律师代理费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反诉,芙蓉公司要求船舶公司支付其银行贷款罚息损失,该损失系芙蓉公司未能及时还贷所致,与空调工程无必然关系。另其要求因空调工程尚未完成而导致赔偿款人民币275万元,根据本诉部分查明,至今芙蓉公司仅支付了讼争工程的少量工程款,芙蓉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至于芙蓉公司要求船舶公司返还工程图纸等资料的诉请,因合同无约定,对芙蓉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芙蓉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船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00,657.45元;二、对船舶公司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三、对芙蓉公司的所有诉请均不予支持。审计费人民币90,000元,由芙蓉公司、船舶公司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81。44元,由芙蓉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3元,船舶公司负担8,043元,芙蓉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由芙蓉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芙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是工程完工的初步证据,而非工程已竣工无质量问题的最终证据。船舶公司代表于2002年4月1日签定的《湖南大厦空调通风工程场工程量实测意见》已表明,系争工程存在许多未完工或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情况。关于电气设备,芙蓉公司与船舶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大厦空调器工程协议书》以及《湖南大厦空调及空调电气工程付款协议书》均载明空调电气工程属船舶公司的承建范围,并约定了船舶公司的开机调试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船舶公司应做工程已全部完工、电气设备非船舶公司承建范围,显然与事实相悖。由于空调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致芙蓉公司不能按时销售房屋,甚至已销售的房屋也被判退回,资金不能及时回笼,造成贷款罚息损失。工程不能按时竣工与罚息损失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船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船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芙蓉公司与船舶公司既订立了空调工程合同,又订立空调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均独立存在。船舶公司主张的是空调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根据空调工程合同的约定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空调工程既然已通过验收,芙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验收之后的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的维修责任范围,并不构成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关于电气安装工程,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由该合同所引起的纷争,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3元,由上诉人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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