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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网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海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网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新奇、金某某,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精来,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网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奇、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申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海公司与新闸路菜场均系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上海市静安区商业委员会(原名上某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上海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区商委)系亚细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1996年3月20日,案外人上海达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某达康置业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静安区商委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达安公司动迁静安区商委下属新闸路菜场等八家单位,合计安置使用面积558平方米,为慈溪路二层裙房,按垂直切割的办法分配,具体各单位的部位分割由静安区商委自行解决。1998年1月13日,达安公司与静安区商委又就新闸路菜场300平方米地下室的安置问题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安置使用面积80平方米,合计安置使用面积638平方米,仍按一、二层垂直切割的原则执行。1999年,慈溪路Xll号房屋建成,达安公司并于1999年10月28日取得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达安公司曾通知静安区商委办理慈溪路X号底层、二层裙房的进户手续,因八家单位对具体部位分割问题协商不成,故静安区商委一直未办理进户手续。1998年年底,亚细亚公司曾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改革方案,欲将申海公司及新闸路菜场、山海关路菜场三家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置换,合并为一家单位,得到了上级部门的批复同意。亚细亚公司又向静安区商委提出将慈溪路X号裙房借给申海公司安置申海装璜总汇,故静安区商委到物业公司拿了慈溪路X号裙房的钥匙,将房屋交给亚细亚公司处理。亚细亚公司即将房屋交给申海公司经营申海装璜总汇至今。2001年5月29日,星网公司、申海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申海公司将所属慈溪路X号(申海装璜总汇)内约16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星网公司作经营用地、具体部位以双方认定后隔断为准;租金某年9万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22,500元,先付后用,每次付款在上一季度末付请;该场地经营所需的营业证照等各类许可证件由星网公司自行办理,星网公司保证在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合法经营,星网公司自行负责经营消防安全及税收;申海公司向星网公司提供水、电,使用费由星网公司自理;合同有效期五年,签约日期自2001年6月1日起始至2006年6月1日截至,房租自2001年7月1日计算;签约期间如申海公司无法保证星网公司所租房屋的正常营业使用,或申海公司无法将房屋继续出租给星网公司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需赔偿星网公司所有装璜材料费用(包括营业用桌椅);合同结束,固定装修部分不动,申海公司亦不对星网公司作任何装修补偿等等。签约当天,星网公司支付给申海公司押金某民币l万元,双方并确认出租部位为底层南面约16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申海公司即将上述场地交付星网公司使用。星网公司以《租房合同》及一份伪造的产权人为申海公司的沪房地静字(1998)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注册成立了分公司,经营场所即是慈溪路X号。星网公司支付租金某2003年3月。

在改制方案执行过程中,新闸路菜场与申海公司产生矛盾。新闸路菜场于2001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海公司归还拆迁补偿款788,259。95元。一审判决支持新闸路菜场的诉请。申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上海市静安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静安区商委、亚细亚公司会同申海公司及新闸路菜场于2002年9月5日召开座谈会,作出《关于上海申海贸易公司体制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合并已无可能,申海公司及新闸路菜场分立,并做好两单位的分离工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于各企业均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要求规范操作,至今三家单位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资产、人员实际并未完全合并及处置,并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后,新闸路菜场即于2002年12月12日发了一份书面《通知》给星网公司,内容为“石门二路X号(新闸路菜场商业用房)于96年被上海达康置业公司动迁后将慈溪路X号相应面积安置给新闸路菜场。目前被申海公司占用。并伪造房地产权证非法租借给你们。今特发通知。请接到通知之日起至下周二撤离完毕。如到时不搬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负责”。星网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即与申海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成。

又查,星网公司提供的沪房地静字(1998)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申海公司的公章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上申海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再查,静安区商委曾于2001年5月17日出具《关于慈溪路商业网点回搬情况说明》,内容为“新闸路菜场石门二路X号经营网点使用面积296平方米,97年被达安房产动迁,根据区财贸办与达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将慈溪路Xll号相应面积安置给新闸路菜场。房屋手续现在办理之中”。但是,静安区商委至今未将八家单位各自应得的房屋面积进行过分割。2003年3月,星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申海公司以欺骗的手法与星网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已构成欺诈,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并判令申海公司赔偿星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最后以评估为准)、返还押金某民币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申海公司辩称:星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慈溪路X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是伪造的,但并不是申海公司提供的,申海公司未加盖过任何公章。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等证照由星网公司自行办理,故申海公司无需向星网公司提供任何材料。申海公司合法取得慈溪路Xll号房屋的使用权,与星网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新闸路菜场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故星网公司仅凭新闸路菜场的通知即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星网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故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要求驳回星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达安公司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慈溪路X号底层、二层裙房的使用权属静安区商委,但其至今未办理正常的进户手续。静安区商委于2003年6月4日发函至原审法院,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对于星网公司、申海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静安区商委将依法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星网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押金某租金某发票和收据、《通知》、沪房地静字(1998)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关于慈溪路商业网点回搬情况说明》、(2001)静经初字第X号及(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l号民事判决书,申海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原审法院对新闸路菜场、静安区商委以及达安公司工作人员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沪房地市字(199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达安公司《情况说明》,静安区商委的公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X路X号底层、二层裙房虽系达安公司动迁新闸路菜场等八家单位所安置的房屋,但动迁安置协议系由上级主管部门静安区商委出面统一与达安公司签订,并明确各单位的具体部位由静安区商委自行分割。虽然静安区商委一直未办理正常的进户手续,但达安公司已明确确认慈溪路X号底层、二层裙房的使用权属静安区商委。静安区商委至今未对八家单位各自应得的安置面积进行过分割。针对新闸路菜场的应得份额,静安区商委虽曾出具《关于慈溪路商业网点回搬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未明确安置给新闸路菜场相应面积的具体部位。因此,不能确定申海公司出租给星网公司的160平方米场地系已经明确分割给新闸路菜场的面积。申海公司使用慈溪路X号裙房经静安区商委及上级公司同意。现申海公司再将部分场地出租给星网公司,虽没有征得房屋使用权人即静安区商委的同意,但静安区商委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即不对申海公司的出租行为行使权利,故该《租房合同》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效力。星网公司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上申海公司的公章仅凭肉眼即可分辨出不是申海公司在《租房合同》中使用的同一枚公章,星网公司又未提供该份房地产权证系申海公司伪造的其他确切证据,故申海公司伪造房地产权证的这节事实不予确认。《租房合同》的效力因权利人不参加诉讼而无法得到确定。星网公司以申海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星网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与上海申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要求上海申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装饰损失人民币12万元、返还押金某民币l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星网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星网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请。其理由如下:申海公司对出租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出租的权利,但在租赁协议中申海公司却将出租的房屋确定为其所属,显然与事实不符;静安区商委不参与诉讼,将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并不表明静安区商委是放弃权利或默认申海公司的出租行为合法;目前申海公司已无法保证星网公司所租房屋的正常营业使用,故星网公司要求撤销租赁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中,申海公司辨称:申海公司是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静安区商委亦是知晓申海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星网公司的事实,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星网公司主张租赁协议无效的目的是欲无偿占用租赁房屋。租赁协议的产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目前星网公司仍然使用租赁的房屋,继续经营,不存在损失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本市X路X号底层、二层裙房,应属被动迁安置的新闸路菜场等八家单位所有,但因目前静安区商委尚未将上述房屋正式处分给予新闸路菜场等单位,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现仍归静安区商委。而申海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利,亦是通过其上级单位亚细亚公司并得到静安区商委的认可。2001年5月申海公司将其使用的系争房屋转租与星网公司,目前申海公司未提供曾征得静安区商委同意的证据,但鉴于作为房屋使用权人的静安区商委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故在目前房屋使用权人不愿在本案中行使权利的状态下,原审法院以星网公司、申海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效力待定为由,对星网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并主张申海公司应予以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星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网计算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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