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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和置业公司、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和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向明,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向明,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香港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岐山,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原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和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置业)、被告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和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静和房产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朱月英,中和置业与静和房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七建公司与中和置业于1995年11月17日签订了《静安体育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由七建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施工图所注明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建筑红线内的总体工程。并约定中和置业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9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副本送七建公司。双方对工程结算核实认可后,中和置业向七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于1998年10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由中和置业、静和房产委托的审价单位先后于2000年5月19日、2001年3月29日前对土建工程造价审价结束,经七建公司与中和置业盖章确认土建造价为9,005.x万元。施工过程中,已收工程款为6,709.5037万元,其中甲供料为1,433.5037万元,收取支票为5,276万元,其中中和置业付款3,810万元,静和房产付款1,466万元。经多次对帐,扣去水电费、维修费后,中和置业、静和房产尚欠七建公司工程款2,125.x万元及审价费44.0186万元。2001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抵购房交房协议》,2001年5月21日签署对帐单,2002年5月29日静和房产还出具了抵购房承诺书,其中确定有关七建公司代付审价费的抵扣方式,并承诺2002年8月底办出房产证,但至今仍未办妥,且违反约定将房屋出租、出售给他人。请求判令中和置业、静和房产支付七建公司工程款2,125.x万元;判令中和置业、静和房产依约支付结算款违约金248.2913万元(从2001年4月1日起算暂算到2003年4月20日,并计算到款项付清止);判令中和置业、静和房产返还七建公司代付的审价费44.0186万元;判令中和置业、静和房产对诉请的工程款优先清偿,七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和置业辩称,《静安体育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虽由中和置业与七建公司签订,但是合同所涉及的建设项目是项目公司静和房产立项,中和置业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静和房产。虽然就转让行为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确认、支付、结算、对帐都是由静和房产与七建公司进行的,中和置业没有参与,说明静和房产已确认了转让行为,故中和置业不应该承担责任。

静和房产辩称,七建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对帐记录,而中和置业没有在对帐记录上签字,所以应该由静和房产承担责任。《静安体育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现七建公司单独起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是不妥的,且静和公司已向第三人四分公司垫付了工程款,目前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故要求驳回七建公司的诉请。

四分公司述称,七建公司诉请的是土建工程款,四分公司负责的是安装工程,应该分开结算。七建公司现起诉土建工程款应该得到支持。四分公司在系争工程中是和七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静和房产没有款项上的往来,所以四分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7日,七建公司与中和置业签订了《静安体育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五层,高度为98米,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由七建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施工图所注明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建筑红线内的总体工程。并约定中和置业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9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副本送七建公司。双方对工程结算核实认可后盖章生效,中和置业向七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七建公司按约组织施工。1998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委托审价,在2001年3月29日前对该工程桩基工程、主体工程等土建工程审定造价为9,005.x万元,七建公司与静和房产对此盖章予以确认。七建公司支付审价费44.0186万元。2001年5月21日与2003年1月7日,七建公司与静和房产两次签署对帐记录,确认静和房产应付七建公司的工程款为9,005.x万元,其中应扣甲供料1,433.5037万元,水电费90.x万元,维修费80万元,尚拖欠七建公司工程款2,125.x万元。并写明可结工程欠款可按每平方米7,650元折算房屋,垫付审计费可按每平方米7,000元折算房屋。2001年3月12日,静和房产和七建公司签订和一大厦抵购房交房协议,明确静和房产欠七建公司的工程款用“和一大厦”的房产以每平方米7,650元价格抵购,抵购房产数量为经审计后的全部土建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和其它相关费用后的金额,除以每平方米7,650元的单价为七建公司实得的房产面积。2001年5月21日会议纪要核实了静和房产拖欠的工程款及七建公司代付的审价费用可抵扣和一大厦房屋的面积数额。2002年1月15日静和房产与七建公司签订部分以房抵债协议书,2002年5月29日静和房产出具和一大厦抵购房承诺,承诺将办公房X层抵购给七建公司,并于2002年8月底前将房产证办出。余下房屋按照2001年3月12日协议精神将陆某抵购给七建公司。但静和房产未按约履行抵购义务,部分房产已出售他人。

另查,1998年4月1日七建公司(总包单位)与四分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本案在审理中,七建公司申请撤销对中和置业的诉讼请求,而要求判令静和房产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单、工程审价审定单、对帐记录、以房抵债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七建公司与中和置业签订的《静安体育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体履行过程中,静和房产参与其中。现静和房产愿意承担系争合同中中和置业的相关责任,七建公司以撤销对中和置业诉请的形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七建公司与静和房产对土建工程款已经审价审定且对工程欠款数额双方以对帐记录形式予以确认,故七建公司要求静和房产支付全部工程欠款2,125.x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七建公司已支付的审价费,在双方签署的以房抵购协议中已明确给与抵扣,故七建公司要求判令静和房产返还七建公司代付审价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静和房产主张向第三人四分公司垫付了工程款一节,系安装工程款项,不属本案处理的土建工程款范畴。由于系争工程竣工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实施,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适用系争工程,故七建公司要求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25.x万元。

二、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的审价费44。0186万元。

四、对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054元,均由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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