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叶夏明,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顺德区科新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X镇竹源创业中路X号。
投资人:罗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麦广树,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技术部主管。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证书,证书号第x号。该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电热水瓶内胆,包括内胆、设在内胆下面的底板及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突破了原有内胆定位性不好,不能拆卸维修和焊点显露等问题,并且大大延长了内胆的使用寿命,具有显著的创造性和实用性。该产品刚投放市场不久,被告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量生产并销售同样的内胆。被告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的行为严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罗某作为被告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的开办者,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整。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犯原告'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8)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及被告罗某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x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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