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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秦某乙之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省番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番南字第玖捌肆号)的房屋系'文英(原告母亲,已过世)、秦某升(原告父亲)、秦某洪(系原告曾用名)、秦某奶(原告弟弟,已过世)'四人共有,而原广东省番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番南字第玖捌伍号)的房屋系'秦某结、秦某光、秦某安、秦某乙'四人共有(系四兄弟),上述两套房屋原系相邻关系。原告陈述其1991年前后回南岗委托被告一拆建涉案房屋,并分数次实际支付了建房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一,并要求被告一必须以原告本人的名义办理报建。而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其陈述是原告之父将'番南字第玖捌肆号'的房屋全部赠与给被告二后,由被告二以其自身名义办理报建和拆建了相应房屋,并在'番南字第玖捌肆号'全部房屋地基和'番南字第玖捌伍号'部分房屋地基的基础上建成了本案涉及的房屋(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而建房的钱款则全部是被告自筹,其否认收取原告建房款的事实。现两被告一家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达14年之久。因被告二在2005年以其自身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从而导致本案纠纷。

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黄埔区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报建资料,查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二以其自身申报唯一宅基地的名义向所在生产社、村委会及南岗镇补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报建手续。2001年9月1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黄埔区分局以穗黄规建发[2001]农房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文》批复了被告二的报建材料,同意被告二在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建房。

综合原、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显示,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下:(1)、本案涉争的房屋是哪一方出资所建(2)、本案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实际归哪一方所有(3)、原告父亲秦某升将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房屋赠与给原告或被告二的行为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争房屋乃在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全部房屋地基和'番南字第玖捌伍号'部分房屋地基的基础上建成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可。对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房屋而言,原告父亲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香港湾仔民政事务处公证声明将其产权全部赠送给原告,并否认曾经将产权赠送给他人的事实。因该房屋的其他两共有人(文英和秦某奶)均已经过世,原告及其父亲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作出处理,故'秦某甲'作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成立。对两被告提出'秦某升'于1995年将全部产权赠与给被告二的声明,因'秦某升'不是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全部产权,而秦某升亦在2006年1月20日的公证声明中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提出其合法获得了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全部房屋产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番南字第玖捌伍号'房屋而言,其系'秦某结、秦某光、秦某安、秦某乙'四人共有,尽管原告提供了'秦某安'和'秦某光的妻子岑丽琼'的书面赠与证言,但上述两人并未申请出庭作证,而该房屋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已经合法分割和析权,从而无法证明现涉案房屋占用原'番南字第玖捌伍号'的部分房屋产权即属于原告所有,而被告亦不能提供其获得了其余三共有人赠与相应产权的证据。故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部分而言,根据我国的相关土地政策,原告在南岗社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者)未明确收回相应土地使用权之前,其应是拥有涉案房屋中原属于'番南字第玖捌肆号'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但对占用'番南字第玖捌伍号'房屋的部分则难以确定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对应主体归属,故原告拥有涉案房屋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同时,因土地规划行政部门在2001年同意被告二以其唯一宅基地名义补办了全部涉案房屋的报建手续,对法院从形式要件的角度审查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而言,有理由认定被告二后来补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应先就本案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若原告对相关土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的报建审批手续有异议,则可另外寻求行政诉讼等途径来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对本案涉争房屋的建筑部分是哪方出资和产权归属的问题,尽管原告提供了其从香港返回内地的带资记录和原告父亲的日记记载,但上述记录均难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了人民币x元委托被告建房的事实。同时,被告对收取原告委托建房费的事实也予以否认,而双方对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所承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已经交付x元给被告建造涉案房屋的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无论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或是涉案房屋的建筑部分,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从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已查明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房屋是于1991年间在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全部房屋地基和'番南字第玖捌伍号'部分地基的基础上拆旧建新而成,亦认定上诉人是拥有涉案房屋中原属于'番南字第玖捌肆号'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就应判决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房屋属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2、既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否认收取上诉人委托建房费,那么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拆建后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面积范围内的房屋也因属上诉人所有。3、讼争房屋是在上诉人所有房屋的基础上拆旧建新,而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涉案房屋的报建手续,从程序及实体法上均有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应先就本案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若上诉人对相关土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的报建审批手续有异议,可另外寻求行政诉讼等途径来予以解决,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土地使用权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审理,或者是驳回起诉,而不是实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1、判令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房屋中属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秦某乙、秦某丙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秦某甲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及提交请求撤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黄埔区分局作出的穗黄规建发[2001]农房X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文》的行政起诉状一份。秦某乙、秦某丙认为秦某甲仅提交一份行政起诉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已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提出行政诉讼,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秦某甲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本案一审是以出资委托秦某乙拆建,现以秦某丙名义申办讼争房屋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确认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房屋归其所有,秦某乙、秦某丙并迁出讼争房屋。现秦某甲上诉是以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擅自拆除其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房屋中属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属其所有。由此可见,秦某甲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请有实质性的变更,一审主张的是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而上诉则是主张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另外,秦某甲关于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其原'番南字第玖捌肆号'房屋,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关于出资委托秦某乙拆建的诉请理由也有根本性的区别,因此,秦某甲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秦某甲可另行起诉。

关于秦某甲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的问题,因其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处,且其仅提交一份行政起诉状,未能提交相关立案诉讼材料,因此,秦某甲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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