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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286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乙X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世纪演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文票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美惠大厦C座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敏,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文化公司)、天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文化公司)、世纪演出公司、中文票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票务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王某某,被告国际文化公司、天星文化公司、世纪演出公司和中文票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2年2月22日,金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2004年8月18日,国家专利局做出授权公告,授权原告金某为“钞币数码组合防伪标识物”的发明专利权人。2004年12月24日、25日、31日和2005年1月1日,由四被告作为主某方、承办方、制作方、协作方、票务总代理的张学友创意音乐剧“雪狼湖”的门票与原告的专利一致。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际文化公司答辩称:国际文化公司未介入“雪狼湖”门票设计工作,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星文化公司答辩称:天星文化公司未介入“雪狼湖”门票设计工作,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演出公司答辩称:世纪演出公司未介入“雪狼湖”门票设计工作,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文票务公司答辩称:“雪狼湖”门票是中文票务公司设计、制作的,但门票与原告的专利并不一致。门票中的一角钱是为了捐款,不是为了防伪;门票有多种防伪手段,即使一角钱是防伪手段也不是主某的防伪手段。设计、制作门票时,中文票务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专利。原告索赔20万元无依据。中文票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3、“雪狼湖”门票;4、宣传单;5、聪慧网信息;6、中华网信息;7、中文票务网站信息及其他网站信息;8、门票入场联;9、专利检索费发票;10、律师费发票;11、火车票;12、票务营销合作协议书、补充防伪手段(建议)、确认函。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证据材料2-8、12证明“雪狼湖”门票侵犯原告专利权;以证据材料9-11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雪狼湖”门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材料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国际文化公司、天星文化公司和世纪演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文票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荣誉证书,证明“雪狼湖”门票上的一角钱不是防伪标识,而是捐款。

原告对被告中文票务公司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国际文化公司、天星文化公司和世纪演出公司对被告中文票务公司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4、8-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钞币数码组合防伪标识物”。2004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的发明人为原告金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钞币数码组合防伪标识物,其特征是该防伪标识物带有钞币及和其钞币上面编码一一对应一组防伪数码。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钞币数码组合防伪标识物,其特征是该标识物中的码可以是数字,也可以是其他符号。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钞币数码组合防伪标识物,其特征是该标识物中的一组数码与校验的码之间的一一对应可以是一个数字关系式也可以是其它行列式对应等对应关系。只要能正向一一对应就行。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钞币数码组合防伪标识物,其特征是该标识物中的一组数码也可以和钞币上的编码不完全一样,只要对应即可。

2004年12月24日、25日、31日和2005年1月1日,张学友创意音乐剧“雪狼湖”在首都体育馆举行。该剧的看台票上注明:主某:星美国际,主、承办:国际文化公司,制作:天星娱乐有限公司,协办:世纪演出公司、世纪剧院、上华唱片。看台票的入场联印有“中文票务”字样以及中文票务公司的地址和售票中心的电话号码。在看台票上附有一张一角钱的人民币,该人民币的编码与入场联上的编码一致。看台票上注明:此票券序列号与捐助券序列号一致方为有效。场地(VIP)2280元/2080元/1880元,看台1280元/980元/680元/380元/180元。票务总代理:中文票务。

四被告均主某:“雪狼湖”门票是由中文票务公司设计、制作的,被告国际文化公司、天星文化公司和世纪演出公司未参与门票的设计、制作,也不知道门票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主某,根据互联网上的材料,音乐剧“雪狼湖”的门票收入达2000万元,按照25%的假票率计算,将造成很大的损失,由于“雪狼湖”门票采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没有出现一张假票从而避免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20万元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被告中文票务公司承认,“雪狼湖”门票中均附有一角钱人民币,这笔钱共计5000元,捐赠给了北京动物园。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专利检索费106元、律师费5000元、购票费980元、交通费(火车)675元,共计67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雪狼湖”门票所采用的防伪技术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同,“雪狼湖”门票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文票务公司主某“雪狼湖”门票所使用的防伪技术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中文票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擅自制作、销售“雪狼湖”门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际文化公司作为音乐剧“雪狼湖”的主、承办方,被告天星文化公司作为音乐剧“雪狼湖”的制作方,被告世纪演出公司作为音乐剧“雪狼湖”的协办方,为经营目的使用“雪狼湖”门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被告国际文化公司、天星文化公司和世纪演出公司未参与门票的设计、制作,也不知道门票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能够证明“雪狼湖”门票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某其包括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20万元,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状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原告金某许可,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不得以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雪狼湖”门票;

二、未经原告金某许可,被告天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得以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雪狼湖”门票;

三、未经原告金某许可,被告世纪演出公司不得以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雪狼湖”门票;

四、未经原告金某许可,被告中文票务(北京)有限公司不得制作、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雪狼湖”门票;

五、被告中文票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六万元;

六、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诉讼合理费用一千元;

七、被告天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诉讼合理费用五百元;

八、被告世纪演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诉讼合理费用五百元;

九、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天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世纪演出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文票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审判员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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