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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集资诈骗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唐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是吉林某榆树市,文化程度中专,是广州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福禾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福禾公司)的出资人和经营者,户籍地址是吉林某榆树市X镇X村X组,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黄某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12日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2年6月和200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彭某勇(已判刑)、王军(在逃)先后注册成立健特公司和福禾公司,密谋利用健特公司和福禾公司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和彭某勇、王军在明知无法偿还客户本息的情况下,以一年为合作期限,以高某28-50%的高某年息为诱饵,用共同合作培植虫草、共同销售'康福贝尔'虫草系列产品等方式,骗取张某某、孔某某等649名群众人民币x元、港币x.03元、美元x元,折合人民币共计x.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以被害人张某丙和陈某丁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戊和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以及同案人彭某勇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其辩护人意见持同。

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彭某勇(已判刑)、王军(在逃)注册成立了健特公司,后又分别设立健特公司华海、天河、东山、国信、华信、百汇分公司,在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彭某勇、王军在明知无法支付被害人本金和利润的情况下,以承诺获取28-50%的高某利润为诱饵,利用健特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张某丙等502名被害人签订了《虫草培植合作协议书》、《合作托管协议书》等合作协议884份,共收取各被害人的投资款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用于支付各被害人的本金和虚假利润合计人民币x.73元。

在200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彭某勇、王军又出资注册成立福禾公司,继续采取同样的手段实施诈骗。在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福禾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陆某等238名被害人签订了《'康福贝尔'产品合作销售协议》、《社区推广书》等合作协议297份,共收取各被害人的投资款合计人民币x.06元,其中用于支付各被害人的本金和虚假利润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丙、陆某等649名被害人投资款折合人民币x。33元。

200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伪称外出洽谈虫草生意携带赃款离开广州。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唐某锋,在海南省注册成立海南博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株洲市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5日在湖南省株洲市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3、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实其是健特公司法律顾问。健特公司是股份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健特公司共有六间分公司。2003年其投资健特公司虫草合作金23万元,健特公司向其承诺按投资额32%分四个季度支付利润,投资期限满一年后返还投资款,其共领取9000元利润。

4、被害人张某丙陈某,证实在2003年3月,其经健特公司国信分公司业务员刘华介绍后共投资91万元与健特公司合作投资虫草开发,投资年利润约25%至32%,每季度返还一次红利。至6月25日共获回报约11万元。

5、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实在2002年10月,其投资了11万元与健特公司合作开发虫草,投资回报是40%,每季度领取一次,每次10%。2003年8月9日,公司老板李某甲去向不明,其共损失x元。

6、被害人陆某陈某,证实在2003年5月31日,其支付了合作金x元与福禾公司合作康福贝尔产品的销售,福禾公司共支付社区服务宣传费x元,并承诺一年合作销售期满后,享受连续三年3%的定购总额经营利润,回报率高某32%。

7、被害人孔金群等645人的报案陈某以及649名被害人与健特公司、福禾公司签订的《康福贝尔产品合作销售协议》、《虫草培植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社区推广协议》等书证材料,还有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监字[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在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健特公司、福禾公司名义与649位报案群众签订《虫草培植合作协议书》、《合作托管协议书》和《'康福贝尔'产品合作销售协议》、《社区推广书》等合同文件1181份,协议书上列明收取报案群众金额折算人民币合计x.06元,已返还报案群众的金额折算为人民币合计x.73元,报案群众损失的金额折算为人民币合计x.33元。

8、证人李某戊证言以及对《租赁合同》的签认,证实其与健特公司合作兴建虫草工业园,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由其提供土地并承建厂房,健特公司交纳租金并负责投资购买生产设备进行虫草培植。李某甲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0万元定金,其建好厂房后,健特公司安装了24台空调,运来几千个玻璃瓶子,聘请了4名技术人员后一直没有支付过款项。健特公司对外宣传虫草工业园于2003年10月前峻工以及虫草工业园面积为x平方米均是不真实的。

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彭某勇的哥哥。其在2002年10月化名李某国进入健特公司工作,负责客户的联系工作。健特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以福禾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培植虫草、生产相关产品,客户可分得投资款28%至32%的回报。2003年,其开始主持健特公司百汇分公司的工作,收取了客户投资款约200万元,其中55%归总公司,45%归分公司,其共分得十多万元。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9月任健特公司行政经理,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工作。公司根据陈某癸教授的讲稿整理出《种植虫草与天然虫草的比较》的宣传材料,并没有经过陈某癸教授的同意。客户交纳每份5000元的合作金,利润是28%至40%。在2003年6至7月间,李某甲说一个英国商家需要5吨虫草粉,李某甲准备去香港和英国客户见面,到8月1日就联系不上李某甲,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健特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甲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业务是生产、销售虫草产品。健特公司只发运了价值约5万元的虫草产品到南宁。

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4月起任健特公司副总经理和福禾公司法人代表。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某甲,副总彭某勇负责销售、宣传和推广,副总王军负责财务及四川分公司的虫草培植和加工,副总魏某某负责产品销售和市场管理,其负责广州地区的销售。福禾公司于2003年4月成立,实际出资人是李某甲,主要是销售虫草产品。到7月6日,李某甲说与英国客户洽谈一笔总价值为人民币1亿元的业务,需要到北京办理手续和到香港谈判,之后一直联系不上李某甲。

13、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其是健特公司和福禾公司的出纳,健特公司和福禾公司的员工工资、租金等均由李某甲支付。

14、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健特公司中信分公司是负责健特公司的产品售后服务、网页管理及广告工作,各分公司收取资金后直接交给李某甲。

15、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健特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甲,公司通过介绍产品、品尝虫草汤和观看虫草培植基地来发展客户,客户以投资形式加入,以5000元为一个单位,一年四次分红。

1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1月开始接手健特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对分公司的日报表和对客户投资的收回,同时对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进行登记和统计。其按李某甲的指示将收取资金的45%返还给分公司,剩下的55%交给王军或李某甲。7月份就联系不上李某甲了。

17、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其在健特公司百汇分公司负责收取客户的合作金后交给总公司的王军,后冯某某要求直接存入李某甲的帐户。公司承诺客户在支付销售康福贝尔虫草产品合作金后,可领取订购产品总额的28%至32%的推广费。

18、证人张某壬证言以及对加工合同的签认,证实其是绵阳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2月,由健特公司提供100多公斤蛹虫草,由其公司提供菌丝体,为健特公司加工生产了约130多万元的'康福贝尔'虫草系列产品。蛹虫草每公斤约400元。健特公司使用的是小玻璃瓶培植虫草,是很落后的农民式生产、培植的技术。

19、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研究员,冬虫夏草目前未能培植生产,而蛹虫草则可以规模化、工厂化培植生产,但二者是不一样的。

20、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在2002年11月23日,其为健特公司讲授过虫草化学成分的课程,听课的多为老人。

21、健特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彭某勇、证人魏某某的签认,证实材料内容称健特公司为香港健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之一,拥有x平方米的虫草工业园。香港健特国际集团的下属公司有健特公司、福禾公司、绵阳东信公司、广东健之态公司。健特公司原材料来自川藏高某海拨4000米以上雪线附近的原生虫草为菌种,应用现代高某技生物技术提虫草菌丝液,再以传统佳酿精制而成。

22、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健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股东有李某甲、王军、彭某勇、王钦。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1万元,经营范围为植物栽培和保健品的技术开发、研究。

23、广州市白云工商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福禾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是高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保健品。

24、海南省工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海南博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唐剑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植物栽培和保健品的技术开发、研究、销售。

25、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文明路支行提供的《银行交款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9月25日将100万元转到海南博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26、绵阳市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合同》以及证人彭某勇、张某壬的签认,证实健特公司与绵阳市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8月19日合作加工虫草产品。

27、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行的308-x-26帐户至2003年8月27日止,余额为16.84元。308-x-85帐户至2003年8月27日止,余额为6221.30元。

28、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户名为李某甲的x帐户至2003年9月28日止余额为x.94元。

29、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圃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户名为李某甲的x帐户从2003年5月16日至2003年7月1日共存入人民币x.52元,至2003年7月22日止余额为216.52元。户名为李某甲的x帐户从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8月16日存入人民币x.39元,至2003年8月16日止余额为2700元。

3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函》,证实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李某甲向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购买的位于天河区X路X号之十三X号房产;扣押了同案人彭某勇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五路支行的存款港币x.55元。

31、同案人彭某勇供述,证实健特公司于2002年6月成立,李某甲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李某甲制订了公司与客户合作发展虫草系列产品的内容,确定每一份合作合同最低每份5000元人民币,每年分红40%,分四个季度,每个季度分红10%,最后一个季度是分红连本金一起返还给客户。合同全部由健特公司和李某甲签署。到2003年的4月就转由福禾公司和高某某签署。到2003年7月止,健特公司共发展客户约2000人,收到资金约5000至6000万元。

32、同案人王钦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在健特公司工作,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李某甲,李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彭某勇是常务副总经理,王军是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其帮李某甲联系租赁了工业园用地,帮李某甲负责工业园的日常采购工作,帮李某甲拿过客户张某丙交纳的二笔投资款91万元,帮财务人员冯某某收过分公司上交的款项。

3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在2002年6月,其与彭某勇、王军各出资10万元,王钦出资2万元合伙成立健特公司,注册资金101万元,其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彭某勇是常务副总经理,负责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以及总公司的宣传工作。王军是副总经理,负责各分公司的组建和收取的客户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与彭某勇、王军商量决定由公司业务员招揽客户来公司签订加盟虫草培植合同或虫草产品销售合同,第一种加盟虫草培植合同的形式是客户向公司交纳资金,每份产品5000元、合作期一年、每季度向客户返还8%-10%的利润,到了第四季度就把当季分红和本金一起返还给客户,等于每年返还客户投资额的32%-40%。第二种虫草产品销售合同则是客户向公司购买虫草产品,客户可以自用、可以销售,如交纳了资金而未能提货的,公司会在年底按虫草产品培植的办法返还利润。公司业务员从每一笔业务中拿10%的直销奖,主管从中得15%,经理是18%,总监得22%的差额奖,均从客户交纳的现金中扣除。健特公司下属有华海、天河、东山、国信、华信等分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后收取的合作金和返还的分红由冯某某按其指令操作,总公司由王军和冯某某做帐,分公司不做帐。每天的合作金由各分公司和总公司结算,45%由分公司用于日常开支,55%交总公司,由其和王军存入各自的信用卡里,每月结一次帐。从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健特公司共吸收客户资金约2000万元,总公司收取了55%的客户合作金,其中备用金约500万元,宣传费约52.5万元,日常费用约180万元,购买原材料约150万元,购买生产设备约33万元,基建生产约80万元元,分红约200万元。公司出事后,其带走了公司备用金190万元,王军拿了200万元,彭某勇拿了180万元。2003年4月15日其与彭某勇、王军以高某某名义又注册了成立了广州福禾保健品有限公司,准备经营酒店和销售健特公司的虫草产品。高某某没有决策权,福禾公司的收入全部交给健特公司支配,受健特公司监管,没有自主权。2003年5月后,健特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作协议就以福禾公司的名义来签,实际上还是健特公司与客户合作的关系。2003年9月18日,其化名唐某锋注册100万元成立海南博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以及健特公司对外公布的公司资料证实,健特公司的虫草工业园面积根本没有x平方米,虫草工业园根本不可能在2003年10月前竣工,被告人李某甲隐瞒了虫草工业园的实际状况,利用虚假的宣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2)证人李某戊和张某壬的证言、公安机关对增城虫草工业园和虫草人工培植的调查报告,以及绵阳市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证实,健特公司的虫草培植属于家庭作坊式的培植,其不具备工业化大规模培植的能力,其产品是委托绵阳市东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的,而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虚构了健特公司具有大规模生产虫草产品的能力,向被害人编造了健特公司培植虫草的规模和前景;(3)证人冯某某和彭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2065份合作协议上均确定被害人可获得利润是投资额的28-50%,同时分公司自留费用是投资额的45%,显然,被告人李某甲根本没有将被害人支付的投资款集中投资到虫草产品的生产经营上,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润均来源于其他被害人的投资款,是虚假的利润;(4)证人陈某庚和林某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东圃支行提供的金融凭证证实,健特公司华海、天河、东山、国信、华信、百汇分公司收取的合作金和推广费的55%均直接转入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王军的个人账户,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用于生产经营。在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注册成立海南博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可见,被告人李某甲已将被害人的投资款实际占有并自行处置;(5)证人高某某和魏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8月,在健特公司大部分投资合作合同期满,需要支付第四季度全部利润和本金的时候,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司伪称与英国客户洽谈数量5吨、价值一亿元的虫草产品合同,携带募集的投资款离开广州,转而在异地化名唐某锋利用募集款项注册成立新公司,其行为属于携带集资款逃匿。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以高某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某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的对象是数百名离、退休或者不在岗的老人,诈骗数额近二千四百万元,没有退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基本未能挽回,社会影响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冻结的被告人李某甲向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购买的位于天河区X路X号之十三X号房产,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后,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优先受偿,余款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的同案人彭某勇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中山五路支行的存款港币x。55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韩志军

审判员李某东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邓国锐

书记员廖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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