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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经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经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泰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泰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9月25日,本院以(2003)沪二中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朝忠,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中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称:1997年10月7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泰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登投资公司)订立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明确泰登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准现房为其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1997年XIL字第64、66、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短期贷款作抵押。1997年10月8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泰登投资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泰登投资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泰登投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息(暂计至1999年12月31日为1,821,000元);如泰登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泰登投资公司负担。

泰登投资公司辩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未进行贷前调查,亦未取得泰登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违规发放贷款,应认定贷款无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已进入泰登投资公司帐户,泰登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讼争借款事宜,且财务帐目亦不能反映收到足额款项。此外,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正在另案处理,房产的归属尚不明确,故本案应待该案解决后再行处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泰登投资公司订立编号为1997年XIL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泰登投资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至1998年10月6日止,于1997年10月8日划付泰登投资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9。24‰,按季结息。同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泰登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1997年XIL字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亦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约定,泰登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坊26-1丘地块太威纵横天厦主楼X-X层(第三层除外)、裙楼第X层面积为6,288。91平方米的准现房为其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1997年XIL字第64、66、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短期贷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为自签约及完备法定手续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双方于1997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沪房地市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1997年10月8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泰登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1998年11月11日、12月15日,泰登投资公司分别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均称及该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贷五千万元的归还事宜。泰登投资公司现已付讫1999年1月1日前的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但至今尚欠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199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罚息。

原审判决认为:虽泰登投资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并不了解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间的借款事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泰登投资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且办理了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依法有效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借款凭证、电脑对帐单、归还利息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向泰登投资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故泰登投资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全部款项的辩称显属无理。泰登投资公司收取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款项后,在借款期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至于泰登投资公司提出讼争抵押房产涉嫌另案处理、产权归属不明一节,因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采信。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据此并请求对泰登投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一、上海泰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上海泰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偿付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率计付);三、如上海泰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以沪房地市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上海泰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0)沪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泰登投资公司与太威(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94-0508-0007)《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协议》[合同编号为太包租字(1998)第X号]及相关协议均无效,并判令双方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及分担利息损失等。该案中被认定为无效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94-0508-0007)指向的预售房屋即为本案《抵押合同》中泰登投资公司提供给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X路X坊26-1丘地块太威纵横天厦主楼X-X层(第三层除外)、裙楼第X层面积为6,288。91平方米的准现房。

2001年11月30日,泰登投资公司经相关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诉讼中,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则表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述均是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以沪房地市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0月7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与法不悖,依法有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依约向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审判决其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罚息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及公证手续,并取得了相应《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但其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预售合同现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即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享有本案《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本案中预售房屋的抵押失去事实依据,原判决确认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与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房屋预售合同生效判决矛盾,故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15元,由上海泰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泉

审判员陈金台

审判员潘明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樱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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