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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8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某:庞某某(系原中山市小松日用化工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小芹,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庞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某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小便器固体防垢剂'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公开日是1999年10月27日,授权日是2002年1月23日。1999年,原告曾经请被某协助加工该专利产品的样品。但是,原告自2003年初就发现被某以'x'美国制造的'百臭消'生物块的名义,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参加相关的展览等多种形式,广为销售这种侵权产品。被某生产的该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而且相同,被某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某侵犯原告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被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书面保证今后不再重犯。2。被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1、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决定书,发明专利x的专利登记副本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中文技术资料,日文技术资料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

2、被某经营的厂家的产品报价单及宣传资料、网上资料、'百臭消'塑料包装袋上的文字内容、被某的名片、被某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被某经营厂家的照片、深圳市奥力奇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网上资料,用以证明被某的侵权事实。

被某庞某某辩称,1。原告是否具有'小便器固体防垢剂'专利,证据不充分。2.被某没有侵权事实。原告专利产品是没有形成生产、销售,被某也没有生产和销售被某侵权产品,被某的'百臭消'处于研制阶段,而且被某的'百臭消'和原告专利不具有相同性,也不具有等同性。3。被某请求赔偿是没有依据。

被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1、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案件决定书,证明该纠纷已经由专利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理;

2、中文技术资料和日文相关技术资料共三份,用以证明被某所使用的技术已经公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小便器固体防垢剂'、专利号为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公开日是1999年10月27日,授权日是2002年1月23日。原告在庭审时称,因其已经申请了新的专利,2004年11月24日之后没有缴纳该专利年费,该专利的有效期到2004年11月24日止。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小便器固体防垢剂,其特征是包括食品添加剂类的固体有机酸为活性物质和其他添加剂,并以升华性物质、水溶性物质和油溶性物质的共融物为载体,在熔融状态下将固体有机酸和其他添加剂包裹成固体混合物,其中食品添加剂的固体有机酸选自苹果酸、柠檬酸、酒石酸、琥珀酸、己二酸、富马酸、草酸、乙二胺四乙酸、苯甲酸、苯乙酸、山梨酸、抗坏血酸、月桂酸、肉桂酸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其他添加剂选自腐蚀抑制剂、着色剂、防腐剂、杀菌剂、离子封锁剂、香料和颜料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升华性物质选自对二氯苯、萘、樟脑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水溶性物质选自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聚乙二醇、聚丙二醇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油溶性物质选自硬脂酸、软脂酸、硬脂酸钙、硬脂酸镁中一种或其混合物,各种物质的比例如下:固体有机酸:30-60%;升华性物质:10-40%;水溶性物质:5-25%;油溶性物质:1-10%;其他添加剂:0。5-5%。

原告称自2003年初发现被某以'x'美国制造的'百臭消'生物块的名义,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参加相关的展览等多种形式,广为销售这种侵权产品。

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就和被某之间的同一纠纷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2004年8月16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原告、被某等人在被某生产现场就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的原材料、制造方法及其生产过程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现场勘验检查确认,被某侵权产品的原材料为聚乙二醇、对二氯苯、无水柠檬酸、苯甲酸、色粉、香精。制造五公斤被某侵权产品的方法和各种原材料的比例为聚乙二醇42%、2.1公斤,对二氯苯7%、0.35公斤,无水柠檬酸35%、1.75公斤,苯甲酸16%、0。8公斤,色粉及香精1%以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以粤知法处字(2004)第X号案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作出了处理,认定被某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被某在法定期间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某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中的各种物质比例如下,苯甲酸16%,无水柠檬酸35%,对二氯苯7%,聚乙二醇42%,没有使用油溶性物质。原告另称,原告的专利产品中实际上也没有使用油溶性物质。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为'小便器固体防垢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是99年10月27日,授权日期是2002年1月23日,专利号为x,该专利的有效期到2004年11月24日止。在专利的有效期间,原告作为'小便器固体防垢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该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小便器固体防垢剂'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小便器固体防垢剂'是包括食品添加剂类的固体有机酸为活性物质和其他添加剂,并以升华性物质、水溶性物质和油溶性物质的共溶物为载体,在熔融状态下将固体有机酸和其他添加剂包裹成固体混合物。该固体混合物的成分实际上由五种物质组成:(1)食品添加剂的固体有机酸选自苹果酸、柠檬酸、酒石酸、琥珀酸、己二酸、富马酸、草酸、乙二胺四乙酸、苯甲酸、山梨酸、抗坏血酸、月桂酸、肉桂酸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其他添加剂选自腐蚀抑制剂、着色剂、防腐剂、杀菌剂、离子封锁剂、香料和颜料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固体有机酸的比例为30-60%;(2)升华性物质选自对二氯苯、萘、樟脑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升华性物质的比例为10-40%;(3)水溶性物质选自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聚乙二醇、聚丙二醇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水溶性物质比例为1-10%;(4)油溶性物质选自硬脂酸、软脂酸、硬脂酸钙、硬脂酸镁中一种或其混合物,油溶性物质的比例为1-10%;(5)其他添加剂的比例是0。5-5%。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原告、被某等人在被某生产现场就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的原材料、制造方法及其生产过程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中查明了被某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及其比例,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被某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就涉及到的几个技术和法律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固体有机酸的问题。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表明,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中使用了无水柠檬酸作为固体有机酸,无水柠檬酸的比例为35%;该技术特征和原告专利的固体有机酸的技术特征是一致的。

关于升华性物质的问题。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表明,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中使用了对二氯苯作为升华性物质,对二氯苯的比例为7%;而原告专利关于升华性物质的物质比例为10-40%,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的该项技术特征和原告关于升华性物质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关于水溶性物质的问题。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表明,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中使用了聚乙二醇作为水溶性物质,聚乙二醇的比例是42%;而原告专利关于水溶性物质的物质比例为1-10%,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的该项技术特征和原告关于水溶性物质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关于其他添加剂的问题。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表明,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中使用了色粉及香精作为其他添加剂,色粉及香精的比例小于1%,该项技术特征和原告关于其他添加剂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油溶性物质的问题。如前所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减少其中一个技术特征必然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原告称其生产专利产品中亦没有使用油溶性物质,该主张的实质是以原告实际制造的产品来确定保护范围,这与《专利法》的规定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信。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表明,被某侵权产品'百臭消'中没有包含油溶性物质。

综上所述,被某产品'百臭消'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覆盖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被某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某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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