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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被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149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市荔湾区X路X路口由东向北右拐弯时,恰遇被害人陈林骑着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口由东向南左拐弯,导致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林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因被告人龙某的过错而造成的,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林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龙某继续驾车至附近的大驼鸟停车场停放,当天凌晨5时许某民警查获。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龙某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环境等情况;有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的分析报告单、《情况说明》、《送检样品及其分析报告的说明》,证实粤A·x号重型牵引车有与陈林的自行车事故时形成的碰撞痕迹,在粤A·x提取的物质与在无牌自行车提取的物质一致、两车在相互接触的挤压摩擦过程中有产生物质交换;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粤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149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和陈林的自行车的制动、灯光等安全设备情况;有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陈林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林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胸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胸部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捕获交通肇事人龙某的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投案自首的情况;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证书》,证实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的资质和检验人的资格;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关于龙某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肇事车辆的发现经过、委托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的经过、被告人龙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事项现已无法进行再鉴定等情况;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和被害人陈林的基本情况;有证人储某某、颜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5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害人陈林骑自行车行至荔湾区X路X路口时曾遇到当时行至该处的两部平头大车;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林平时是骑自行车上班的,2005年4月4日,被害人陈林也是骑自行车上班的;被告人龙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粤A·x号牵引车拖挂粤A·1497挂号车由广州出发到四会装水泥到珠海卸货后再返广州,行到芳村X路时已是4月5日凌晨2时30分。凌晨3时许,行至双桥路X路口时,他听到车底有响声,像拖到东西的声音,走了一段路后又听不到,他将车驾驶到大驼鸟停车场加油后约是凌晨3时30分。凌晨5时30分许,民警发现他的车有发生事故的嫌疑。当天上午,他与警察及车主一起对车辆进行了检验,他才知道是他的车碰撞了自行车,并在他车车底留下了大量痕迹。他的车有否发生事故,他不清楚。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自己在听异响的地方与尸体所在位置不同,故自己听到异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系,一审认定自己发生事故后逃逸与事实不符。二、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报告结论有疑点,第二次提取了15份样品,但只化验了6份,剩下9份未化验即得出自己驾驶车辆与自行车提取物质一致不当。三、证人证言证实当时被害人骑自行车行至遇害地点时见有两辆平头大车,不能说明即是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出示、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龙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两肇事车辆共提取15份痕迹物证,首先对其中6份物证进行分析,然后又对9份物证进行分析,故先后有两份分析报告,其中第二份分析报告中检出了上诉人龙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自行车发生碰撞情况,故该检验报告不存在疑点。关于上诉人龙某辩解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在接报后,经过勘查,了解逃逸车辆逃向河沙停车场,经过对停车场的车辆的痕迹检验,其中包括几部与肇事车辆相同类型的车辆进行检验,仅发现上诉人龙某所驾驶车辆有新的碰撞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的分析报告,证实上诉人龙某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右部下的碰擦痕与自行车左侧后部碰擦痕高度、形态及附着物基本上一致,故可认定是直立状态下发生;证人证实当时与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分开时,有两辆槽罐车正驶过,这与龙某所述当时在案发现场其前面还有一辆与其相同车的情况一致,证人易某某证实当日一辆槽罐车在其门前停车数十秒后离开,接着见路面有一辆损坏单车,而在该车停车前,路面是没有自行车的,从上述情况可推断被害人的自行车是被该车拖至该处,假若是前面车辆肇事后将车拖至此处,上诉人龙某驾驶车辆则不会留下与自行车相撞的痕迹,如是由龙某将自行车拖至此处,龙某却对停车情节予以隐瞒,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龙某在侦查阶段对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事实亦曾表示无异议,故可认定龙某是肇事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认定上诉人龙某辩解不是逃逸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是驾驶重型大车,且长途疲劳行驶,从本案发生的地点周边环境等情况来看,也存在不是直接故意逃逸的可能性,但本案发生碰撞是在车辆的前面,上诉人龙某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人是应当知道发生事故,其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对其辩解不属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逃逸的主观恶性与那种明显知道而故意逃逸的行为还是有所区别,量刑上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龙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龙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何佐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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