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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锐亚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锐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凤祥工业园X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王某元的妻子。

原审第三人:曾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王某元的养女。

原审第三人: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王某元的养子。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廷汉,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锐亚机械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元用杜近林的身份证进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锐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6月30日16时10分左右,王某元感到身体不适、头晕,于是以口头方式向原告金属结构车间的副主任党某请假,在得到批准后王某元离开公司。当天17时左右,王某元来到王某某位于顺德区大良新滘五街X号的出租屋,对王某某称自已头晕、发烧,不能上班,已经请假。在17时30分左右,王某元晕倒,经送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17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诊断: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2004年7月22日,王某元的养女曾某甲(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元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不服,于2004年11月15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月13日该府以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不服,于200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元是佛山市顺德区锐亚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6月30日16时10分左右,王某元在公司车间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在得到批准后离开公司,当天17时左右王某元去到顺德大良新滘五街王某某出租屋处吃饭时晕到,经送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7月1日17时30分死亡。王某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6年1月12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以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6年6月1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死者王某元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法律授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王某元的的伤亡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主体适格。根据生效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党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证明》、《就杜近林情况了解反映》、《关于杜近林的情况报告》,以及党某出具的《杜近林的情况介绍》等证据,与本案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黄家健的调查笔录、强万利、谢建荣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头晕,并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公司金属结构车间的副主任党某请假的事实。由于病情的加重存在一个发展的过程,身体不适、头晕是突发疾病的前期特征。死者王某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头晕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王某元因疾病请假1小时30分左右即晕倒,并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死亡。因而王某元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无证据证明死者王某元是原告员工,死者王某元身体不适与其死亡的病因无直接关联,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死者王某元用杜近林的身份证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确认死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原告诉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锐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元是上诉人员工,以及其身体不适与死亡病因有直接关联。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而予以驳回,但这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上诉人的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之前作出王某元不能视同工伤的认定,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其后被上诉人以相同的证据重新作出王某元视同工伤的认定,则必然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本案所诉工伤认定时,没有重新履行书面告知上诉人举证权利的义务。第三,从事实上讲,王某元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必须是死亡原因和突发疾病有因果关系。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可以说明死者发病时间在2004年6月30日18时左右,该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王某元是因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其发病症状是恶心、呕吐以及腹痛,但根据相关证言反映其离开公司时并无该症状,相反是回家后18时左右才出现。原审判决将王某元在公司出现的身体不适、头晕等症状认定为出血坏死性胰腺炎病发的前期特征,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翟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本案所诉之NO.x《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姚某某、王某某、曾某丙、党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杜近林的厂牌和登记表、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王某元用杜近林的身份证进入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6月30日16时10分左右,王某元在上班过程中因感到身体不适、头晕而向厂方请假,经批准后离开公司。在17时30分左右晕倒被送医院抢救,于次日17时30分因“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于王某元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且其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即已出现身体不适等疾病症状。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元的死亡为视同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其认定事实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无证据支持的反驳主张予以驳回,并不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也未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王某元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以相同证据重新作出的王某元属于工伤的认定也必然存在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该推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王某元在工作岗位上出现的身体不适等症状不是导致其死亡之疾病的症状表现,其在请假离开公司后即17时30分左右出现的晕倒等症状才是导致其死亡之疾病的表现,故主张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元在工作岗位上出现疾病现象而进一步发展至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完整的病发过程,而上诉人认为王某元在回家后出现症状才是致死疾病的表现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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