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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吴某某、汪某某、张某乙、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X镇X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塘湾工业区X路X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8日22时,在顺德区X路华口交通灯处,原告吴某某驾驶粤X-x号摩托车(后载冯结英),与XXX驾驶的浙B-x号中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某乙)碰撞,造成原告及冯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住院的时间从2005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共14天,医生嘱咐全休三个月,手术后一年半取内固定物。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x.29元,另支付维修、停车费等共计2553元。原告所在居委会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其中的x。51元医药费社保部门作了报销。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有关的赔偿款与被告协商不成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是塑料制品业,但原告只能提供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每月的收入,被告有异议。被告汪某某、张某乙认为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否认。再查明,浙B-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购买该保险时是以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限内与被告汪某某办理了车辆异动手续。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未注销,只因为没有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不负责任,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支付的医药费x.29元有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其中x。51元已向社保部门报销,但XXX作为侵权人,其有义务向原告赔偿损失,至于原告因其他福利得益与其无关,也不能因此减轻其赔偿的义务。因原告的住院时间是1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修车费等共计2553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时有两处依据不足,一是误工时间,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但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计算是这样规定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医生医嘱的全休时间,即104天。二是收入状况。原告认为其每月收入3000元,只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按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合理,故原告在本案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塑料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365天×104天=4245.4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还需取出内固定物,即原告的伤情未稳定,而原告的伤情最终达到何种程度将会影响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故不适宜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该要求,原告手术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索偿。原告在本案中总的损失为x.77元。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原告的请求,x。77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转让车辆,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也不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针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只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又认为赔偿限额为x元,因被告张某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本案中可以适用。被告汪某某、张某乙虽然对车辆的登记车主已更改的事实有异议,但结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原审法院可确认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上已转为被告汪某某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张某乙认为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但其提供的按金收据未能证实这一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张某乙对原告收取修车费等有异议,因为有关的票据在原告手上,且粤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已表示由原告收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x。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76元由原告承担106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113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车辆转卖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相关事实未查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5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后,浙B-x号车的驾驶员驾车逃逸。2005年6月7日,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将浙B-x号中型货车转卖给汪某某。车辆转卖后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转卖事实,未申请批改变更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与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签订自用货车保险,同时适用天安保险公司自用货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转卖后未向保险人申请批改,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天安保险公司与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三者险合同,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所以,本案应适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及《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天安保险公司与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2005年6月7日,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约定,此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驾驶员驾车逃逸的行为也构成保险免赔事由,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汪某某、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7日为浙B-x号中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如实告知其将被承保车辆浙B-x号中型货车转让给汪某某,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具有相对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因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以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天安保险公司以其与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为由,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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