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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置业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周某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7月30日17时57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住处途中摔倒,致使其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前臂挫裂伤。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3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06年6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意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后到医院诊治的的基本事实,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对其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意见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6)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6)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从被上诉人及原审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不能排除第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也不能排除其为了取得工伤赔偿而谎称因机动车事故受伤。被上诉人作为调查处理部门,在第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其为工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次,原审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片面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条例同时也规定: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却对上诉人提出不切实际的举证义务,明显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6)x号《工伤认定书》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理由、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劳社伤认(南)(2006)x号《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某和黄希田以及王相林的询问笔录、和顺医院的证明、路线图、诊疗手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周某某是佛山市南海青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7月30日,周某某于17时49分许下班,在驾驶摩托车回住处途中于17时57分左右不慎摔倒致伤。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周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认定事实的前提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的否定周某某是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6)x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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