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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3日15时2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冀J/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龙涌公园对开的斑马线,与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及广东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双膝、右小腿、右踝关节及腰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两间医院分别花去医药费353元和962。87元,花去交通费239元。另查明:冀J/x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贾某某,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贾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贾某某应一次性向原告张某甲赔偿金医药费1315。87元、交通费239元。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陪人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由于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保了冀J/x两轮摩托车购买的责任限额x元的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该险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发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均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依法应在不超过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贾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医药费1315.87元、交通费239元,合共1454。87元。被告贾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述应支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66元,由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68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4年3月开始在张某乙家做清洁工,每月工资1000元,上诉人已经于原审期间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有固定工作,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受伤后,顺德区勒流医院建议上诉人全休一个月,后上诉人到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医生又建议上诉人全休一个月,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两个月期间的误工损失2000元。综上,请求:1、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张某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姐妹关系,其证言无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与上诉人是姐妹关系,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每月有工资收入1000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用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1000元的主要证据系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由于张某乙系上诉人的妹妹,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张某乙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综上,张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的构成要件,对其所作关于上诉人工资收入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在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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