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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百花新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花新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叶某某,均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百花新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X路X号百花广场B座X层X号商铺由被告于2004年12月受让得来,于2006年5月17日获办房地产权证。受让前,原告于2004年11月20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其签订协议,向被告认购该商铺,协议约定:购铺的总金额x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缴付定金x元,原告须于接到被告的通知后7日内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x元。被告收取定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前去签订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经催促无果,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其标的是双方在确立商铺买卖关某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某。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是,协议没有对双方何时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被告应在何时通知原告前往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作出明确约定。认购协议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被告履行签约义务时间的确定需同时考虑原告的合同目的。受前手交易程序的影响,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后一直未能通知原告签约,原告无法在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时间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从认购协议签订至今,商铺经营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据此诉请解除认购协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收取定金x元应予返还。因被告并未表示拒绝订立买卖合同,且在诉讼中也主张继续履行认购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加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佛山市百花新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佛山市百花新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定金x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805元。

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市百花新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前手交易程序的影响,上诉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一直未能通知被上诉人签约”,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04年11月取得有关某铺的处分权后,虽暂时未取得商铺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与商铺认购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15日曾向上诉人提交一份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被上诉人也提及上诉人在2005年已多次与其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有关某宜,由此可证实上诉人在2005年多次通知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多次主动前往上诉人的单位与上诉人交涉所购商铺的产权证事宜。二、一审法院认定商铺的经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显著变化,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签订正式合同,责任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4年11月签订认购协议,同时交付购房定金,但上诉人于2006年5月17日才取得产权。显然,上诉人未能在签订认购协议后的合理期间取得产权并与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交付房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正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认购协议不能履行,致使作为守约方的答辩人为择房、签约、组织资金、交通费用等付出的精力和金钱损失得不到补偿。但一审法院却支持违约方无偿占用了一年半的定金。再考虑到上诉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明知自己无权,明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法取得产权,因此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足以惩罚上诉人的违约,亦不能补偿答辩人遭受的损失。由于认购协议没有约定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应当按普通的理性公民的理解去认定签订购房合同时间,通常不应超过一个月的时间,更加不可能超过一年的时间,因此上诉人未能在合理期间取得产权、未能在合理期间签约,该行为已是重大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即使以一审法院认为的不属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的观点作判决,亦应当判决返还利息。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40份买卖合同,证明其他认购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不可能不通知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这些合同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某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签订认购协议的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商铺《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认购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须于接到甲方(上诉人)通知后七天内与甲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一年半时间内,上诉人一直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实际上,上诉人直到2006年5月17日才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06年5月17日才取得涉案商铺的处分权。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认购协议签订至今,商铺经营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显著变化,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认购协议》中的定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履行《认购协议》的担保,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认购协议》,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林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答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是否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百花新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飞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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