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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93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甲X号京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仁公司)、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某某、被告利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纬、朱某、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为“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7。经调查,原告发现由利仁公司生产、苏宁公司销售的型号为DYG—4、DYG—5A、DYG—5B、DYG—6、DYG—3的“利仁牌”多用型电气压力锅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方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第一被告利仁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利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1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利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专利属于无效专利;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利仁公司,该公司不了解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已于2005年2月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略).X号发明专利文件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

2、(2004)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3、销售发票、公证费票据,作为原告索赔数额的依据。

被告利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苏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利仁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针对原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材料,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材料。

被告苏宁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4、清场证明以及有关北京地中海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说明,证明涉案产品的销量以及该公司已经停止销售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实际的销售数量。

被告利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地中海销售公司与利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是其认可与苏宁公司存在业务联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王某并未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1年1月9日,王某就“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2年4月8日公开。1993年6月2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7。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采用“匚”式结构,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实现压紧密封,所述“匚”式结构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电热板(8)、闪动开关(13)共同组成所述电烹锅的压力自动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

a、所述“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它由直立柱(1)、从直立柱(1)的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2)、以及从直立柱(1)的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3)组成,通过压紧旋钮(12)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锅体(7)底部设置的电热板(8)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性臂(2)和弹性臂(3)之间,实现压紧密封;

b、所述压力自动控制机构由“匚”式结构中的弹性臂(3)、设置在弹性臂(3)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17)及设置在直立柱(1)下部的刚性支撑(16)上的闪动开关(13)以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电热板(8)共同组成,电热板(8)、闪动开关(13)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3)向下位移带动电动闪动开关(13)来控制电热板(8)的加热状况,而实现对电烹锅内压力的自动控制,还可以通过闪动开关(13)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15)选取调节锅内压力。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

“匚”式结构中,直立柱、刚性臂、弹性臂除设计成“匚”字形称“匚”字结构外,还可将直立柱、刚性臂、弹性臂设置成“口”字形称“口”字结构,将直立柱设计成环形,即成为“桶”式结构。在“桶”式结构中,刚性臂可与锅盖制成一体,刚性臂与“桶”式直立柱呈可拆卸活动式,“桶”底即为弹性臂。弹性臂可用弹性良好的金属制成,并可与“桶”形直立柱制成一体来满足位移控制的需要。

在“桶”式结构中,桶壁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直立柱,桶盖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刚性臂,桶盖和桶壁设计成可卸的刚性连接,为适应使用习惯,可沿用现有常见日用压力锅的锅盖和锅体的刚性合开盖连接方式。

密封的电烹锅加热升温后锅内压力升高,使锅体向下位移而密封圈从受压缩状态向伸张状态变化。这一紧压还应满足对密封圈的压缩量应大于2mm,以便在弹性臂位移控制范围内,保持电烹锅的密封状态。调节闪动位置调节器上的微调螺丝能校准电烹锅的压力工作范围。

直立柱实际设计成了一个无底、上沿向内翻边的圆桶,这向内翻的边被分成十二份,切去相隔的六份,空出六个缺口,正好将锅盖的边缘上均布的六个刚性臂放入这六个缺口中,旋转压紧旋钮60°,即构成了环形直立柱与可拆卸的刚性臂。

经公证,王某于2004年3月1日在苏宁公司购买了型号为DYG-5B、DYG-6的利仁牌多用型电气压力锅,售价分别为390元和490元。王某主张被告利仁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YG-4、DYG-5A、DYG-3的涉案产品与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物。被告利仁公司认可DYG-4、DYG-5A与DYG-5B、DYG-6的涉案技术特征相同,但是其不认可DYG-3与上述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同时其主张该公司没有型号为DYG-5的产品,所谓5A与5B的区别在于颜色上的差异。

被告利仁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桶”式结构及由锅盖、密封圈、锅体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但是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仅实现松动扣合,不具有“压紧密封”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压紧旋钮”的部件;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具备刚性臂;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臂为外锅底外边缘铜柱至桶壁侧下方分阶斜面过渡的部分;电热板由垫圈支撑在外锅底的外边缘上,位移传递件就是刚性支撑底部的小铜柱,位于外锅底的边缘上,位移传递件和电热板均不在弹性臂的远端(或中心);被控侵权产品的压力不可由用户来调节,因此不存在压力(或闪动位置)调节器。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如下区别:在外锅体底部边侧设有位移传递件;原告的专利技术中位移传递件位于弹性臂的远端(或中心)。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

苏宁公司主张北京地中海销售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代理销售的型号为DYG-3的涉案产品14台、DYG-4的涉案产品61台、DYG-5A的涉案产品45台、DYG-5B的涉案产品32台、DYG-6的涉案产品30台,累计销售额为(略)元。在其2005年9月8日向北京地中海销售有限公司的说明中,载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共计销售418台(DYG-324台、DYG-(略)台、DYG-(略)台、DYG-584台、DYG-6A50台),已交贵司税票金额为(略).14元,因合同到期,2005年3月1日清场。

另查,王某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880元、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涉案“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王某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匚”字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因此在本案中,解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选择“桶”式结构。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密封圈、锅体实现压紧密封;2、所述“桶”式结构及锅盖、密封圈、锅体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3、所述“桶”式结构由桶壁,从桶壁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以及从桶壁下方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4、锅盖、密封圈、锅体与锅体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被压紧在“桶”式结构的刚性臂和弹性臂之间;5、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由“桶”式结构中的弹性臂、设置在弹性臂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及设置在桶壁下部的刚性支撑上的闪动开关以及锅盖、密封圈、锅体、电热板共同组成,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向下位移带动闪动开关来控制电热板的加热状况;6、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7、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内压力。

虽然被告利仁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压紧旋钮”部件,锅盖扣合后不能体现“压紧密封”的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桶”式结构中锅盖的手柄相当于“匚”字结构的压紧旋钮,且“压紧密封”是指工作过程中实现的状态,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弹性臂的问题,被告利仁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臂为外锅底外边缘铜柱至桶壁侧下方分阶斜面过渡的部分,但是根据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在“桶”式结构中,桶底即为弹性臂,它可以采用弹性良好的金属与桶形直立柱制成一体。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臂恰恰包括桶底及桶形直立柱下端斜面过渡部分。关于闪动位置调节器,被告利仁公司虽然认可其能够通过固封的螺纹结构确定压力,但是其认为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闪动位置调节器应当是完全外置的,可以由用户自行调节的,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外置压力调节部件,用户不能自行设定压力,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具有闪动位置调节器。但是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闪动位置调节器系确定压力的装置,并非必须外置,且被告利仁公司承认其固封的螺纹结构能够调节压力,因此本院认定上述结构即为闪动位置调节器。

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型号为DYG-3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型号为DYG-4、DYG-5A、DYG-5B、DYG-6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但是被告利仁公司仅认可型号为DYG-4、DYG-5A、DYG-5B、DYG-6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不认可型号为DYG-3的产品与上述其他产品技术特征相同。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型号为DYG-3的产品实物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桶底及桶形直立柱下端斜面过渡部分为弹性臂,锅体下移带动外锅体底部边侧设置的位移传递件;而在原告的专利技术中位移传递件位于弹性臂的远端(或中心)。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位移传递件位置与原告专利技术内容存在字面差异,但是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利仁公司制造、销售、被告苏宁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王某指控被告利仁公司、苏宁公司涉案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被告利仁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将结合被告利仁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延续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涉案型号为DYG-4、DYG-5A、DYG-5B、DYG-6的利仁牌多用型电气压力锅;

二、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型号为DYG-4、DYG-5A、DYG-5B、DYG-6的利仁牌多用型电气压力锅;

三、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赔偿王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负担1923元(已交纳),由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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